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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案件的合同履行地如何确定?
民间借贷案件的合同履行地如何确定?
近几年频频爆发民间资本的疯狂闹剧,民间借贷危机的参与人数以及涉案的金额都已经达到了前所未有的程度,高额的利息让急于求得回报的不明真相的群众盲目疯狂投入,
明确民间借贷为借贷合同,依法适用有关合同的管辖规定。根据规定,要在自己的住所地.进行诉讼的,简单且避免争议做法是提前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由借款人或者出借人住所地.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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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但实务中,发生争议的往往是没有事先予以约定的,在此如何理解合同履行地成为民间借贷管辖的关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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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实务中,大量法院以该批复作为其受理管辖当事人之间没有约定管辖的民间借贷纠纷的依据,裁定驳回了借款人的管辖权异议。那么该答复是否就是明确了民间借贷纠纷出借人所在地.就有管辖权了呢?
笔者认为其实不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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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的这个答复并不适用于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是单务合同,在合同生效后,双方不具有互相给付的负担义务,只有借款人偿还本息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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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该说民间借贷必须实际支付借款后才生效的法律规定,明确了民间借贷合同是单务合同。最高院的这个批复,严格意义上讲,并不适用于民间借贷案件的管辖。且《合同法》第62条第1款第3项明确规定:“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应该讲从时间顺序上看,1993年的最高院的答复已经被1999年《合同法》中的规定取代,因而出借人所在地并不必然是合同履行地,除非双方明确约定或者当事人一方能有充分证据对此予以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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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上,外省的相关判例中有排除该答复对民间借贷中的适用。如由于对给付货币的履行地没有约定,承办法官就以原告无法提供其履行出借款项义务的履行地在华蓥市的证据为由,排除了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适用。
尽管如此,浙江省高院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第3条还是明确了民间借贷纠纷中出借人住所地为合同义务履行地,当然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另有约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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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因而在代理民间借贷纠纷时,如果涉及到是出借人住所地在外省的话,笔者还是建议代理律师明确告知该风险。
现在民间借贷纠纷,出借人即借条上的债权人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并无多大的争议,除非被告有充分证据证明债权凭证的持有人并非债权人或者债权受让人的,可以裁定驳回起诉。实务中,被告对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提出异议的情形并不多见。
律师实务中,较为复杂的是如何确定被告。一般民间借贷中都涉及到保证或抵押等情形,本文意在讨论借贷..,对保证或者其他担保..在此就不进行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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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间借贷诉讼主体争议较多的是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问题是否是夫妻共同债务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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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则借款人与其借贷期间的配偶承担连带责任,若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则只需借款人一人承担还款责任。
(1)、出借人仅有付款凭证,无借条或其他能够证明双方有借贷合意的证据的,出借人以民间借贷起诉的,若对方以不存在借贷合意抗辩的,则存在.以其举证不能驳回诉讼请求的风险,在此,若有录音、或者其他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双方有借款合意的,则出借人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其诉求被支持的可能性较大,败诉的风险较低。否则,作为出借人的代理律师,只能考虑以不当得利进行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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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借款人若要对此进行抗辩,除了上文提到的双方之间存在其他法律..外,最直接的是举证证明借款已经归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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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如果双方还存在其他经济纠纷法律..的,出具人提出说归还的款项不是用于归还该笔借款的,则其应该提供双方之间存在其他经济纠纷,该笔借款用于归还其他债务的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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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有借条,但无付款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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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种情况是较为常见的,借条原则上已经可以证明双方的借款合意,若借条中已经明确了“今借到”原则上可以视为对款项已经交付的认可,依法应该认定出借人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
借款人在此情况下,往往会提出借条签字不是本人所签的答辩,进而否认整个借款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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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时,.往往会求助..,即做笔迹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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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笔迹鉴定费用不菲,谁来承担这笔费用,各地作法不一。浙江省高级人民对此认为,.可以根据具体案情作出处理,债权人仅凭借据起诉,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或者借据的真实性存在合理怀疑的,由债权人申请鉴定,债务人应提供笔迹比对样本。若债权人提供的借据以及其他证据材料具备一定的可信性,债务人对借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的,由债务人申请鉴定。经依法释明,债权人或债务人不申请鉴定或者不提供笔迹比对样本导致案件事实无法查清的,.应依法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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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但如果借款数额较大,出借人还得继续补充举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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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为此时仅凭借条不足以证明出借人给付钱款的事实,需要通过审查出借人的经济实力、双方之间的..,交易.惯以及相关的证人证言来判断当事人的主张是否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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