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合同律师
律师咨询热线 025-84110110
合同订立合同效力合同履行合同变更
合同终止违约责任合同陷阱合同审查
首页 >>文章

股东优先权与家庭共有权的竞争

1、在以股权类财产为标的的家庭析产纠纷中,股东优先购买权与家庭财产共有人的优先受让权之间会产生竞争情形。因此,如何正确适用二者之间的权利竞争规则是司法实务中的一个重要课题。

股权本身受物权法调整。物权法所有权制度规定,国家、集体和私人依法可以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企业。国家、集体和私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投到企业的,由出资人按照约定或者出资比例享有资产收益、重大决策以及选择经营管理者等权利并履行义务。因此,公司股权、企业投资权具有物权属性。

无论是以家庭共有财产出资或是以个人名义投资所形成的股权,除非当事人约定实行夫妻分别财产制或者直接约定该股权独立于家庭共有财产之外的,则其在本质上依然属于家庭共有物权,这一点与公司法人财产权的独立性并不矛盾。之所以作出如此判定,是因为根据公司法人财产制度的规定,公司属于企业法人具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同时,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也就是说,一旦家庭财产投资于公司后,则该类财产将转化为公司法人的财产,且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股东以家庭财产投资并置换为公司股权后归股东持有,而持有股权的家庭成员,除非实行分别财产制之外并不独立享有该股权,而是代表家庭所持有的共有财产。

因此,按照物权法共有制度及婚姻家庭法的规定,在处分该类共有财产权时其他共有人应当具有优先受让权。但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尤其是在有限责任公司法律制度中,明确规定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时内部股东具有优先购买权。此时不直接持有公司股权的家庭共有权人相对于公司其他股东而言,依然属于公司股东“之外”的范畴。因此,当享有优先权的各方均主张该权利时,则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即可能与家庭共有权人的优先受让权产生冲突。

目前,有关司法解释已经设置了相应的处置规则。在法院审理离婚案件中,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是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二是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目前,有关司法解释对股权类家庭财产的析产纠纷中设立了相应的处置规则,其核心价值观显然是优先保护公司股东的优先购买权。现行制度规定,家庭共有权人对公司股权这一共有财产的优先受让必须借助于公司股东的“同意”为前提,一旦公司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则家庭共有权人将丧失继受公司股权的资格。



2、股东优先购买权是一种优先权。权利的优先性,即指在同一标的物上,若同时存在两个或者多个性质相同或者相似的权利,某个权利人得到优越于其他权利人行使权利的机能。民法意义上的优先权包括各类优先购买权及优先受偿权等,如在租赁关系中,在出租人转让出租房屋所有权时,若同时存在购买人和承租人时,承租人享有在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财产的共同共有人欲转让所拥有的财产份额时,其他共有人亦得优越于其他购买人,享有在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欲转让其所持股权时,其他股东亦享有在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因此,优先性即为权利机能或者效果的优先性。《公司法》意义上的优先购买权的设置目的在于公司股东向第三方转让股权时,难免在原有股东与新加入股东之间产生争议,影响到公司既有秩序,甚至影响到公司运营效率。因此,如何维护公司既存秩序的稳定,遂成为《公司法》的重要目标。

  股东优先购买权属于附条件的形成权。关于优先购买权的法律性质,理论界存在期待权说、形成权说、请求权说、物权或者债权说等。一般认为,股东优先购买权为特别法上的形成权。在理论上,形成权是依照权利人单方意志而使法律关系发生变动的权利,通常只使得既有法律关系变动或者消灭,而非创设新的法律关系。就优先购买权而言,其形成效力表现在:转让方与第三方成立股权转让关系时,一旦优先权股东主张或者行使优先购买权,就能使优先权股东与转让方之间按同等条件产生买卖合同关系。鉴于这种法律关系是依照权利人单方意志而产生的,符合形成权的基本属性,应认可优先购买权具有形成权的性质。一旦其他股东作出以相同的条件购买拟转让出资的意思表示,就意味着拟受让人丧失受让股权的权利。同时由于股东优先购买权并非随时可以行使,只有在股东向第三方转让出资时方可行使,故又是一种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3.股东优先购买权具有法定专属性。优先购买权是我国有限责任公司制度特别设置的权利,《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但该规定不能简单理解为《公司法》允许以章程排除或者限制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时签订的公司章程明确地排除现有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且由全体投资者一致签字认可,可视为有效约定。如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若依照多数决规则修改公司章程并排除了公司现有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应视为公司章程限制或者剥夺了公司股东的固有权利,此项修改应属无效,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不应受此无效章程条款的影响。



3、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方式

 一般认为,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方式包括:(1)直接向相对人主张。在实践中,股东转让出资前履行告知义务大多采用提请召开公司股东会的方式,这种告知方式的便利和快捷是显而易见的,股东会不仅可以一次性的召集公司所有股东参加,使其知晓股权转让的具体事宜,满足《公司法》中要求股东转让需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的程序性要件,还可以通过股东会决议的方式将其他股东或放弃或主张优先购买权的意思表示记录在案,其他股东可以在股东会上直接向相对人主张优先购买权。另一种形式是不召开股东会,股东之间采用书面通知的方式主张优先购买权,特别是在股东之间关系融洽,可以通过协商或谈判的方式进行对话的情况下,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一般直接向相对人主张。(2)通过诉讼方式主张。



4、以继承方式取得股权符合继承法的规定,但是继承人能否通过行使继承权直接取得股权,又属于公司法调整范畴。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因其资合性特征,其股权继承没有问题。而有限责任公司因其兼具人合和资合的特征,如果继承人当然取得股权恐怕有悖于有限责任公司人合的属性。但如果不允许继承人通过行使继承权取得股权,又违反了继承法的规定,侵犯了公民的继承权。我国现行公司法对这个矛盾尚未明确作出合理解决的规定,继承法和司法解释由于出台较早,也没有涉及此问题的规定。有的学者认为:继承人股东身份的取得并不是继承取得,而是加入取得。实际上是死亡股东退出公司,其继承人基于公司章程或其他股东的同意而成为股东,继承了死亡股东在公司中的权利和义务。按其论点,继承权继承的是财产权,而非人身权。股权作为一种特殊的权利,除了具有财产权内容,同时还具有基于股东身份而产生的人身权。继承法之所以规定股权等有价证券可以继承是基于其财产权属性,所要继承的也是股权中的财产权,而非人身权。人身权是特定人身固有的权利,是随着人身的消灭而消灭的,是不能被继承的。所以,当股权发生继承事由时,继承人可以当然地继承被继承人股权中的财产权,而不能继承股权中的人身权。如果公司的其他股东同意继承人代替被继承人成为公司股东,不是基于其继承权的行使,而是股东之间达成的一个新的合意。如果公司的其他股东不同意继承人代替被继承人成为公司股东,则继承人只能就被继承人享有的股权作价予以继承,而被继承人持有的股份应由其他股东认购。即通过股权财产权和人身权的分离来实现对继承人继承权的保护和对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特征的维护。



5、因析产产生的股权变更情况下的股东的优先购买权问题。

首先,析产是基于共同共有产生的。在析产的情况下,原有股东与其他共有人对股权进行析产分割不会产生股权变更的问题。因为,股权为原有股东和其他共有人共有,在没有分割的情款下,原有股东是显名的,而其他共有人是隐名的。但就本质而言,其他共有人自始便是公司的股东。通过析产,将其显现出来成为“名副其实”的股东。这种股东从幕后走到台前的行为不是股权的变更行为,因此,不发生原有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的问题。

其次,其他共有人析得财产后,成为股东,其转让股权行为与其他股东没有任何区别,自然可以行使优先购买权。

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54条规定,对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被冻结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人民法院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征得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后,予以拍卖、变卖或以其他方式转让。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不影响执行。

第55条规定,对被执行人在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中的投资权益或股权,在征得合资或合作他方的同意和对外经济贸易主管机关的批准后,可以对冻结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予以转让。如果被执行人除在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中的股权以外别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其他股东又不同意转让的,可以直接强制转让被执行人的股权,但应当保护合资他方的优先购买权。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强制执行有限责任公司股权也应当保护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但是无论公司法本身还是司法解释都没有规定强制执行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可操作性的具体程序。

比照上述规定,我们认为人民法院在执行阶段也应当首先履行通知义务。而且该方式应当明确为书面形式,且应当送达至每一个股东,在书面通知中人民法院应当将经评估后的拍卖底价告知股东,询问其是否同意按此价格进行购买,并征询是否同意对外拍卖。

·重婚罪中会对第三者判刑吗
      对于重婚行为,是要依据法律规定,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的。通常情况下,是对有配偶的一方进行刑事处罚。那么重婚罪中的第三者会判刑吗?大多数人并不是很清楚这个问题,接下来,就让我们为您做详细介绍。一、重婚罪的定义重婚罪,是指有配偶又与他人结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所谓有配...


·一、妻子将夫妻共有财产卖给第三人后果是什么?
      一、妻子将夫妻共有财产卖给第三人后果是什么妻子侵犯夫妻共同财产的法律后果是对给丈夫造成的损失要进行赔偿,所以,妻子的这种做法肯定是不会触犯刑法的,但是,其实妻子擅自处理的共有财产的这一部分会被认定为无效的,不过,第三人善意取得的,合法权益,也受到法律的保护,最终相应的赔偿都有妻子...


·离婚后的财产如何分配?
      离婚后的财产如何分配《婚姻法》第39条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二、离婚财产分割有什么原则根据《婚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


·一、夫妻结婚三十年了婚前财产怎么分?
      一、夫妻结婚三十年了婚前财产怎么分?限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有财产。但当事人另有商定的除外。一方的婚前财产,离婚时不予分配。《婚姻法》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方的婚前财产;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得到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贴费等...


·新婚姻法 适用范围内规定有哪些?
      我国新婚姻法对当事人的适用范围分为几种情况:一般适用于共同经常居住的地区法律;无常居地、有共同国籍的适用该国籍法律;一方为外籍的,适用双方结婚登记地区法律。婚姻法对情况的适用范围有家庭暴力、非法同居、离婚财产纠纷、子女归属判定、婚姻是否有效的判定等。以下是新婚姻法 适用范围具体规...


·离婚后争得抚养权然后让对方抚养可以变更抚养权吗?
      离婚后争得抚养权然后让对方抚养可以变更抚养权吗?可以变更抚养权,根据《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16条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权,有下列条件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一方患病或者伤残,必然影响到...


·一般打离婚官司谁出钱?
      离婚在如今的社会中已经变得非常的普遍,如今法治社会中,离婚需要通过法律的手段来解决,因此很多人在离婚的时候,如果出现了纠纷无法通过商议来解决,贾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离婚的时候就需要打官司,那打离婚官司谁出钱?下面就对此问题进行详细的介绍。 一、打离婚官司谁出钱? 原告起诉...


·夫妻间借款,如何判断借款是否用于个人经营活动
      对于借款是否用于个人经营活动,可以参考以下情形加以判断:(1)投资的财产是否属于一方个人所有,如本条规定情形下的借款,在交付给借款方时所有权即发生转移,即从夫妻共同财产转化为借款方的个人财产;(2)双方是否明确约定经营活动完全由一方负责;(3)实际的经营过程中是否完全由一方进行经...


·请律师就离婚抚养权征求意见律师怎么收费
      请律师就离婚抚养权征求意见律师怎么收费?律师的收费标准没有统一规定,律师收费的参考依据是:1、耗费的工作时间;2、法律事务的难易程度;3、办理法律事务所需律师人数和承办律师的业务能力;4、委托人的承受能力和所在地社会经济发展状况;5、律师可能承担的风险和责任;二、法院会怎么判抚养...


·同居多久算事实婚姻
      同居多久算事实婚姻 一、同居多久算事实婚姻 我国对事实婚姻并不是通过同居年限界定的,他的构成首先是男女有婚姻的意思并且有共同生活的实质,表现为社会上一般亦承认其为夫妻事实婚姻与合法婚姻只是缺少登记这一形式要件。 在我国司法解释明文规定,不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其婚姻关系无效,...


·夫妻一方担保共同财产的行为是否有效
      夫妻一方担保共同财产的行为是否有效 一、夫妻一方担保共同财产的行为是否有效? 夫妻一方担保共同财产的行为是无效的,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抵押无效。抵押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都是无效的: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


买卖合同借款合同租赁合同建设合同
运输合同技术合同保管合同仓储合同
南京合同律师
行纪合同居间合同委托合同赠与合同
承揽合同融资租赁建筑工程债权债务

电话咨询.|.短信咨询.|.留言咨询
©Copyright Reserverd
南京合同律师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