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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贷款诈骗罪律师_贷款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认定、立案标准、量刑标准、最新司法解释、案例
南京贷款诈骗罪律师_贷款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认定、立案标准、量刑标准、最新司法解释、案例
南京贷款诈骗罪律师办理银行贷款、金融等相关法律事务,熟悉企业运营法律风险,解答贷款诈骗法律咨询,提供经济犯罪减刑、缓刑、取保候审等诉讼及辩护服务,提供最新贷款诈骗罪司法解释、以案说法等。
服务范围包括江苏省各市县及南京市鼓楼区、玄武区、秦淮区、江宁区、建邺区、雨花台区、栖霞区、浦口区、六合区、溧水区、高淳区、江北新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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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南京贷款诈骗罪律师解释什么是贷款诈骗罪
贷款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或者以其他方法,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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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贷款诈骗罪属于金融犯罪的一种。
本罪在主观上由故意构成,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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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于行为人非法占有贷款的动机是为了挥霍享受,还是为了转移隐匿,都不影响本罪的构成。反之,如果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虽然其在申请贷款时使用了欺骗手段,也不能按犯罪处理,可由银行根据有关规定给予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贷款或者加收贷款利息等办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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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贷款诈骗罪追诉标准的规定第五十条明确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因此,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贷款诈骗罪“数额较大”的标准应为2万元,“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已经按照《最高人民.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四条执行,即个人进行贷款诈骗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个人进行贷款诈骗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
《刑法》..百九十三条规定,..百九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南京贷款诈骗罪律师分析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的区别
相同处:1、主体要件相同。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单位均构成,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与该两罪的行为人内外勾结,提供帮助,亦可成为.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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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客体要件相近。两罪的客体均为复杂客体。骗取贷款罪侵犯的主要客体是金融管理秩序,其次是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财产权(包括所有权、使用权、处分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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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贷款诈骗罪侵犯的主要客体是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所有权,其次侵犯的是国家金融管理制度。3、客观要件相同。两罪的行为表现均可能是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经商办企业等虚假理由,使用虚假合同,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或者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等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法。
不同处:1、主观要件不同。这是区分两罪的关键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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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虽然两罪采取的手段相似,但主观目的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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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骗取贷款罪不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只因在不符合贷款条件的情况下为取得贷款而采用了非法手段,有归还的意愿。而贷款诈骗罪的主观意图就是通过非法手段骗取贷款并非法占有。2、两罪构成犯罪的数额标准和情节标准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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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骗取贷款罪的数额标准达100万元以上,或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情节标准是,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或者其他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情节等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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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贷款诈骗只要骗取贷款达到数额较大即构成,对情节的规定均为加重处罚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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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最高人民.、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刑事案件的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贷款诈骗2万元以上应立案追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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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两罪的法定刑不同。骗取贷款罪为两档,一档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处罚金或者单处罚金;二档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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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贷款诈骗罪为三档,一档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二档为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三档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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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显然,骗取贷款罪的法定刑轻于贷款诈骗罪,且差距不小。
◆南京贷款诈骗罪律师以案说法--贷款诈骗罪中诈骗数额的认定
《最高人民.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诈骗数额的认定做了详细的规定,诈骗犯罪的诈骗数额应该以行为人实际取得的数额计算,即在案发前行为人已经返还的数额应该从其最初诈骗时取得的数额中扣减。对此,贷款诈骗罪中有特殊之处,即贷款诈骗罪中,行为人偿还银行利息的数额是否应该从其骗取的贷款数额中扣减?贷款是银行取得利润的主要来源,利息是银行发放贷款的收益,是在贷款本金之外另行计算的。由于利息不计入贷款总额,就算行为人托欠银行本金和利息,其实际诈骗的数额依然以贷款本金计算,而不是以本金和利息的总和认定为诈骗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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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实践中,行为人为了取得银行的信任或者有意托延银行的还款催告,往往以偿还到期利息的方式,诱使银行继续发放货款或者防止其及时发现自己诈骗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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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贷款诈骗罪诈骗数额的认定是以银行发放的货款本金计算的,就算行为人偿还了到期利息,其偿还利息的数额不能从诈骗贷款的数额中扣减。
综上所述,被告人殷某某的行为,完全不符合骗取贷款罪的特征,历下区人民.的起诉书依法不能成立。被告人殷某某的行为不构成骗取贷款罪,山东某某数字公司与银行之间的因贷款产生的纠纷是一起简单的民事经济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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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本案被告人殷某某构成刑事诈骗,那么首先应由被骗的中国某某银行济南分行文西支行向公安机关报案,而实际上作为被骗的中国某某银行自己都认为被告人殷某某的行为不属于犯罪,是民事纠纷,故其也是通过民事诉讼实现自己的权利,其在贷款给某某数字技术公司中自己没有任何损失,反而在此贷款过程中不但最终收回所有贷款本金,而且还收到了700多万元的高额罚息收入,站在银行角度,就最终结果而言,该贷款项目完全可以说是一个优质的贷款项目。殷某某案件实际上是被案件侦查机关某些人员出于不可告人目的,人为炮制出的案件。辩护人试问,被告人殷某某的行为是不是损害了银行贷款安全,威胁了金融安全秩序?是不是损害了国家的利益?而本案恰恰是案件侦办机关的公安某某人员,违法插手经济纠纷,制造冤假案,不但毁了一个靠辛勤劳动一步一步打拼的高科技企业,而且超长期地去羁押、并变换不同的强制措施和以莫须有的罪名对曾经获取很多 荣誉的企业家也就是今天站在被告席上的被告人殷某某进行打击报复,致使殷某某的两家企业均无法经营关门倒闭,一个产品技术国内领先、全部出口,有成长前途的高科技企业完全毁灭。我们保留向国家有关部门和机关进行检举控告的权利,本案的引发原因、造成的严重后果值得我们在座的每一个人深思。
本辩护人认为,如果本案对被告人殷某某以犯罪论处,这个打击面会变得异常过大,本案将会作为判例具有导向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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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处理本案时,应当结合该案的具体案情实际,按照最高人民.法发〔2010〕22号 文件的要求,做到文件所说的 “各级人民.在参照适用《标准二》的过程中,如认为《标准二》的有关规定不能适应案件审理需要的,要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和本地实际,依法审慎稳妥处理好案件的法律适用和政策把握,争取更好的社会效果”。
本辩护人认为,本案起诉书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不仅不能证明其目的,反而却能证实事实的本来面目,能够证明自始自终被告人殷某某都不存在骗取银行贷款的行为,历下区人民.的起诉理由无论在事实上还是在法律上都是不能成立的,殷某某正常的行使职务经营行为,没有给银行造成一分钱的损失,也不符合我国刑法规定的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其行为根本不构成骗取贷款罪。因此,本辩护人恳请一审人民.在本着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前提下,充分行使宪法赋予人民.的独立审判职能,依据本案现已查明的事实和国家法律,判决被告人殷某某无罪,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人民.秉公执法,正确办案的光辉形象!
◆南京贷款诈骗罪律师以案说法--不构成非法占有
1.从贷款时的履约能力看,一方面,于某某有花费200余万元购买并获得产权的信用社大楼,另一方面,有花费250万元购买并获得产权的塑料有限公司。可见,于某某具有履约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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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虽然,于某某用同一座楼房抵押贷款四笔,但除起诉的这一笔外,其他三笔有两笔已归还,另一笔属正常贷款,也归还了近半数(本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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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从贷款用途看,于某某无挥霍、恶意处分或者携款潜逃的行为,而是用于经营活动和购买工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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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行为人利用欺诈手段取得款物后用于经营活动,即使是高风险的经营活动,如炒股、炒期货、开发房地产等活动,造成资金客观上无法归还的,如果无其他证明行为人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事实,也不能以金融诈骗犯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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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从还贷情况看,于某某欲将塑料有限公司转让给吴某某,及双方与农行协商以该公司的土地及厂房抵押贷款200万元,并以贷还贷,是于某某、吴某某和民族路办事处的真实意思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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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塑料公司的土地经市土地评估咨询事务所估价,价值人民币25363006元,其房产2568平方米,虽未经权威部门估价,但民族路办事处认可其价值15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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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见,于某某是在积极寻找途径偿还贷款,而且其曾归还利息7.3万元,于某某并无拒不偿还贷款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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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综上,于某某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银行贷款的目的,其行为并不构成贷款诈骗罪。因此,一、二审.经过重审宣告于某某无罪是正确的。
◆南京贷款诈骗罪律师以案说法--无罪辩护
辩护人首先从犯罪构成的主观方面入手,强调了吴某某与尤某某主观故意的不同。本案中被告人尤某某主观上诈骗的故意比较明显,如吴某某与尤某某系.同犯罪,要求两被告人之间在主观上必须存在.同的犯罪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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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辩护人通过对案件的分析,发现被告人吴某某主观上没有诈骗的故意,两个人也没有诈骗的.谋,实际上吴某某是被尤某某利用,吴某某对尤某某的诈骗故意并不知情。
客观方面,通过仔细研究保兑仓业务的特点,辩护人发现保兑仓业务实质上是一种营销行为,吴某某作为主管营销的副总经理,接待银行工作人员、签署保兑仓合同意向书均属于其职权范围,且吴某某并未对银行人员进行虚假陈述,因此,吴某某没有欺骗银行工作人员而使其产生错误判断的行为。纵观本案可以发现两个重要事实,一是导致保兑仓协议“生效”的原因并非吴某某接待和签署意向书,而是尤某某私刻某有限公司相关印章,伪造了保兑仓协议;二是银行受损1365万元与吴某某签署合作意向书的行为并无因果..,而是尤某某的诈骗行为所致,因为如果保兑仓协议真的生效,在严格按照保兑仓协议履行合同的情况下,尤某某根本拿不到任何资金,而正因为如此,被告人尤某某才采取私刻某有限公司财务印章的手段,冒领某有限公司承兑汇票,最终将资金占为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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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吴某某对尤某某这一系列行为,既未参与,也不知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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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据此,辩护人指出被告人吴某某不构成贷款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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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在开庭后主动撤回对吴某某的起诉,并最终对吴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印证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司法机关采纳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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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南京贷款诈骗罪律师谈非法占有的认定
非法占有目的是行为人的主观心态,司法工作者既不能单凭口供主观归罪,也不能仅凭客观危害客观归罪,而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以案件的具体情况为基础,根据经验法则或逻辑法则进行证明,在判断过程中可参考如下因素:
1.贷款去向。贷款去向是行为人主观目的的重要判断因素,对于骗取贷款后用于挥霍、赌博、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等的,可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认定为贷款诈骗罪;对于骗取贷款后用于公司实际经营或者投资,仅因经营失败造成无法还贷的情况,不宜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对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骗取贷款罪论处。
2.对造成贷款损失的态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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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贷款到期未归还的案件,如果行为人虽然没有归还能力,但积极筹集资金、努力归还贷款,则认定为骗取贷款罪的可能性大一些;如果行为人有归还能力但以转移资产、隐匿资产、销毁账册、携款潜逃等方式积极逃避归还,或者无归还能力并对贷款损失持放任不管、任由损失发生或者扩大等的消极态度,则认定为贷款诈骗罪的可能性更大一些。
3.行为人骗取的贷款与其经营状况、能力是否成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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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行为人是否具有偿债能力。如果行为人具有正常经营业务,有一定的发展前景和收益预期,经营状况与贷款数额成比例,行为人在骗取贷款时具有偿还能力,此时认定为骗取贷款罪的可能性更大一些;如果行为人没有正常经营业务:骗取贷款时公司已经资不抵债、难以运转,行为人骗取贷款的数额明显超出公司本身的经营状况、盈利预期,此时认定为贷款诈骗罪的可能性更大一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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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南京贷款诈骗罪律师谈贷款民事欺诈行为
贷款民事欺诈行为与贷款诈骗犯罪主观上都意图欺骗金融机构,客观上均实施了一定程度的欺诈行为,二者区别的关键,是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金融机构贷款的目的。
要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必须首先明确“非法占有”的内涵。我们认为,刑法意义上的“非法占有”,不仅是指行为人意图使财物脱离相对人而非法实际控制和管领,而且意图非法所有或者不法所有相对人的财物,为使用、收益、处分之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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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不能单纯以行为人使用欺诈手段实际获取了贷款或者贷款到期不能归还,就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而应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在对行为人贷款时的履约能力、取得贷款的手段、贷款的使用去向、贷款无法归还的原因等方面及相关客观事实进行综合分析的基础上,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以准确界定是贷款欺诈行为还是贷款诈骗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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