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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措施的告知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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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措施的告知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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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按照法律规定,在医疗活动中,医方享有的权利有诊疗权、特殊干预权、医学研究权、人格尊严权等,这些权利的取得,是基于医疗行为而形成的医疗合同,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范畴。具体到文章中医生对患者采取的紧急救治行为,属医方诊疗权中的紧急诊疗权。那么,本案中使用呼吸机,是医方行使紧急诊疗权的具体方式,其目的是抢救患者生命,保障患者的生命权。

    但是,任何权利的行使都要受到相应义务的限制,否则就要面临被滥用的危险。紧急诊疗权也不例外,即便是在紧急情况下,法律也没有赋予医方省略告知义务的权利。在医患关系中,法律规定医方具有告知的义务,就是为保护患者的知情同意权和自主选择权。

   在传统的医学模式中,往往把医放在生病人生命权保护者的位置上,法理上属于“病人权利让渡说”。该学说认为,当医疗合同成立后,病人的权利包括生命健康权就让渡给了医方,医方有权代替病人行使、处置上述权利。因此,医方有权采取医疗措施而不用征得患方的同意。

    “保护生命权”属于法律行为,是权利人的一种维权行为,如受害者及其亲属向加害人主张侵权责任,或国家司法机关追究加害人的刑事责任。而法律没有赋予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这种权利,是不能越俎代庖的。

    但医疗行为最终目的是要保护患者的生命权,它是医疗服务应追求的目标,也是整个医疗行业追求的终极目标。实现它的主要手段是要忠实地遵守医疗合同关系。否则,很容易出现为追求终极目标而忽视尊重患方知情同意权的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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