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情节的具体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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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情节的具体判断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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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情节的具体判断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属于“危险犯”,《刑法》第143条在修正前后都有“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规定,说明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只有“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情形才构成此罪,否则就不构成此罪。如果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不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但其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则按照《刑法》第149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属于“行为犯”,只要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行为就构成此罪,而不管其是否造成后果。
  
  《刑法修正案(八)》将《刑法》第143条修改为“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144条修改为“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都属于“结果加重犯”,同时都增加为“情节加重犯”,对“有其他严重情节”和“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情形将分别加重处罚,最高也可判处死刑。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中增加“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141条规定处罚”的规定。
  
  《刑法》第141条是关于“生产、销售假药罪”的规定,不能简单理解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按照“生产、销售假药罪”的罪名来处罚的,而是指,如果生产、销售的有毒、有害食品与生产、销售的假药同样出现有“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后果,将依照《刑法》第141条规定的“生产、销售假药罪”的法定刑“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虽然修正案(八)第二十五条对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删除了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和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的条件,但是在判断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时,这两种情形仍然适用,因为删除并不是对原有条件的否定,而只是通过更科学的表述使得判断标准多元化。
  
  在判断“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时,可从以下几方面对情节严重性进行考虑:
  
  (1)主观恶性,如是否为再犯、惯犯;
  
  (2)行为性质,主要表现于犯罪手段,如手段本身是否恶劣隐蔽,是否具有集团化的分工;
  
  (3)犯罪对象,如生产、销售与人民群众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食品或与婴儿相关的食品;
  
  (4)危害程度,如造成人民群众恐慌,严重影响国家形象等;
  
  (5)涉案数额;
  
  (6)特殊时期,如在地质灾害期间或传染病防控期间。
  
  其他严重情节是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补充,所以在解释上虽然不要求内容的相似,但在社会危害性的评价上应当具有相当性。以上仅提供了情节考量的因素,但在适用上仍然必须坚持罪刑相称,即情节轻重的把握。对此,笔者认为其他严重情节是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补充,所以在解释上虽然不要求内容的相似,但在社会危害性的评价上应当具有相当性,即从具体情节来看,行为虽未造成人体严重危害,但是从被害人数、涉案金额等方面考虑危害性并不弱于前者方可认定该情节。另外,其他严重情节分别存在于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中,基于二者法定刑设置的不同,在情节的具体把握上也应当有所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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