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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的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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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依据《劳动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此系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亦属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罗某已按法律规定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故其向公司提出辞职合法有效。依据上海市的有关规定,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并由用人单位出具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及参加社会保险证明,在7日内办理有关退工手续。另依据劳动部《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之规定,企业职工调动、辞职、解除劳动合同或被开除、辞退等,应由职工所在单位在一个月内,将其档案转交其新的工作单位或其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劳动(组织人事)部门。根据以上规定,公司应在罗某辞职后的30日内转移罗某的包括社会保险在内的劳动关系及档案关系,因公司未及时转移相应的劳动关系导致罗某不能另行就业之损失,应由公司承担,故公司应为罗某补缴在此期间的社会保险。至于公司与罗某之间关于住房的纠纷,依据劳动部办公厅《关于是否受理企业与职工因住房出售等问题发生争议的复函》之相关规定:“由于国家没有在福利方面对企业建职工住房做出政策法规性规定,因此,职工与企业因住房出售等问题发生的争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条规定的受理范围。”故而双方就住房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处理的范围,公司对此应另行解决。故仲裁庭裁定公司为罗某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为其转移档案,补缴在此期间的社会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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