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扣押物证、书证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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扣押物证、书证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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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四条 (扣押物证、书证的范围)
在勘验、搜查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物品和文件,应当扣押;与案件无关的物品、文件,不得扣押。



  

对于扣押的物品、文件,要妥善保管或者封存,不得使用或者损毁。



  

《检察院刑诉规则》第一百八十六条 检察人员可以凭人民检察院的证明文件,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证据材料,并且可以根据需要拍照、录像、复印和复制。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证据,应当严格保守秘密。



  

《检察院刑诉规则》第一百八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案件,需要向本辖区以外的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物证、书证的,办案人员应当携带工作证,单位办案证明信和有关法律文书,及时同当地人民检察院联系,当地人民检察院应当配合、协助执行任务。



  

如果需要调取的证据是比较简单的,可以向证据所在地的人民检察院函调。函调证据应当注明取证对象的具体内容和确切地址。协助函调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派员按调查内容进行调查取证,并且在收到函件一个月内将调查结果送达请调的人民检察院。



  

《检察院刑诉规则》第一百八十八条 调取书证、视听资料应当调取原件。取得原件确有因难或者因保密需要不能调取原件的,可以调取副本或者复制件。



  

调取物证应当调取原物。原物不便搬运、保存,或者依法应当返还被害人,或者因保密工作需要不能调取原物的,可以将原物拍照、录像。对原物拍照或者隶像应当足以反映原物的外形、内容。



  

调取书证、视听资料的副本、复制件和物证的照片、录像的,应当附有不能调取原件、原物的原因、制作过程和原件、原物存放地点的说明,并由制作人员和原书证、视听资料、物证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



  

《检察院刑诉规则》第一百八十九条 在勘验、搜查中发现的可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应当扣押;与案件无关的,不得扣押。



  

不能立即查明是否与案件有关的可疑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也可以扣押,但是应当及时审查。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以内退还。



  

持有人拒绝交出应当扣押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的,可以强制扣押。



  

《公安机关程序规定》第二百一十条 在勘查、搜查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物品和文件应当扣押;但与案件无关的物品、文件,不得扣押。



  

持有人拒绝交出应当扣押的物品、文件的,公安机关可以强行扣押。



  

《公安机关程序规定》第二百一十一条 在现场勘查或者搜查中需要扣押物品、文件的,由现场指挥人员决定。



  

《公安机关程序规定》第二百一十二条 执行扣押物品、文件的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持有有关法律文书或者侦查人员工作证件。



  

《公安机关程序规定》第二百一十八条 对不能随案移送的物证,应当拍成照片;容易损坏、变质的物证、书证,应当用笔录、绘图、拍照、录像、制作模型等方法加以保全。



  

对于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的录音、录像带、电子数据存储介质,应当记明案由、对象、内容,录取、复制的时间、地点、规格、类别、应用长度、文件格式及长度等,并妥为保管。



  

《公安机关程序规定》第二百一十九条 对查获的下列不宜随案移送的物品、文件,原物不随卷保存,但应当拍成照片存入卷内,原物由公安机关妥为保管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分别移送主管部门处理或者销毁:



  

(一)淫秽物品;



  

(二)武器弹药、管制刀具,易燃、易爆、剧毒、放射等危险品;



  

(三)鸦片、海洛因、吗啡、冰毒、大麻等毒品和制毒原料或者配剂、管制药品;



  

(四)危害国家安全的传单、标语、信件和其他宣传品;



  

(五)秘密文件、图表资料;



  

(六)珍贵文物、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



  

(七)其他大宗的、不便搬运的物品。



  

对 容易腐烂变质及其他不易保管的物品,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在拍照或者录像后委托有关部门变卖、拍卖,变卖、拍卖的价款暂予保 存,待诉讼终结后一并处理。通知被害人后,超过半年未来领取的,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有特殊情况,可以酌情延期处理。凡是已经送交财政部门处理的赃款赃 物,如果失主前来认领,并经查证属实,由原没收机关从财政部门提回,予以归还。如原物已经卖掉,应当退还价款。



  

[相关规定] 《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案件扣押物品管理规定》



  

(试行)》 (1996年6月2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八届八十三次检察长办公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检察机关立案侦查案件扣押物品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结合检察工作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扣押物品,是指在查办由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案件过程中扣押的物品。包括:



  

(一)涉嫌犯罪和非法所得的款物;



  

(二)作案工具和其他可能与犯罪有关的物品;



  

(三)非法持有的违禁品。



  

第三条 扣押物品应当统一由财务部门管理。对扣押款物应设专用帐户和保管室,实行帐与款物分人管理,严格出入库和收付手续。



  

保管室符吾防火、防盗、防潮等安全要求。应配置保险柜、物品架等防护管理设备。



  

封存扣押物品所用的密封条、密封袋、密封签由院统一印制、编号,由业务部门保管使用。领用时要严格登记手续。



  

第四条 业务部门扣押物品后,一般应在当天或次日移交管理部门。由于特殊原因不能按时移交的,业务部门可安排人员暂时保管,但在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移交。



  

第五条 扣押的现金移交时,保管员应在复核无误后,开具收据交给案件承办人。保管员对扣押款应逐案设立明细帐,并及时存入银行。



  

第六条扣押的实物移交时,案件承办人应列明物品的名称、规格、特征、质量、数量,保管员应在查验无误后,在移交清单上签名。



  

数码特定或其他特征能够证明案情的钱币、存折、信用卡、有价证券等物品,作为实物进行封存保管,并注明编号、种类、画值、张数、金额等。



  

对贵重小物品应装入透明袋封存。



  

第七条 对扣押的实物应建帐设卡,做到一案一帐,一物一卡。



  

第八条 易燃、易爆、剧毒、强腐蚀等危险品,应委托有关部门妥善保管。



  

对大宗物品应联系有关专业部门进行仓储封存保管。



  

对时效性强或者易变质等不易长期保存的物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九条 对违禁品应严格封存,不得以任何借口使用和扩散。



  

第十条 保管员应定期对扣押物品进行检查,保持室内整洁、通风,认真落实防火、防水、防霉、防虫、防盗等措施。



  

第十一条 案件承办人在移送案件或因案情需要调用扣押物品时,应经业务部门领导批准。加封的物品启封时,案件承办人与保管员应同时在场, 当面查验。归还时,应重新封存,由保管员清点验收。



  

第十二条 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侵占、使用(挪用)、私分、私存、调换、外借或擅自处理扣押物品;



  

违反本规定构成违法违纪的,依照《检察官纪律处分暂行规定》追究有关当事人和领导的纪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由于过错造成扣押物品损坏或丢失的,应由直接责任人赔偿损失。



  

第十四条 各级检察院每半年应对本院扣押物品的管理情况进行一次检查,及时查处存在问题。上级检察院适时组织抽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十五条 各地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实际,依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六条本规定的执行情况由各级检察机关监察部门进行监督。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六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释解)



  

本条是关于扣押物证、书证的范围的规定。



  

扣押物证、书证,是负责案件侦查的机关及其侦查人员对发现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物品、文件,依法强制扣留的侦查活动。



  

扣 押物证、书证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通过扣押物证、书证,可以发现和保全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无罪、罪轻或罪重的物品和文件,防止与案件有关的物品、文 件被丢失、毁弃或隐藏等现象发生,以取得充分、确实的物证、书证,保证其在查明和核实案情中最大限度地发挥应有的作用,确保正确地认定案情。



  

一、扣押物证、书证的范围



  

根 据本条的规定,在勘验、搜查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物品和文件,应当扣押;与案件无关的物品、文件,不得扣押。据此规定,侦查阶 段享有法定扣押权的只能是侦查人员,并且只能有两名以上的侦查人员才能行使扣押权。一般在勘验、检查、搜查中,发现与案件有关的物品、文件,凭勘验证、搜 查证即可扣押;在执行逮捕、拘留时遇有紧急情况凭拘捕证也可扣押。单独实行扣押应该经县以上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等负责人批准。在实践中,讯 问犯罪嫌疑人或进行其他侦查活动时发现与案件有关的物品、文件,也应及时扣押。如果发现违禁品,无论与案件是否有关均应及时扣押交有关部门处理。侦查人员 执行单独扣押时,必须持有并出示本机关的证明文件。扣押的范围限于"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无罪的各种物品和文件",包括能证明其罪轻或罪重的物证、 书证。视听资料等。对当时分不清与案件有无关系,或分不清是否应当扣押的物品、文件,应当先行扣押,待查清后再作处理。如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应当及时退 还。扣押时应当注意:既要扣押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罪重的物证、书证,又要扣押能证明其无罪、罪轻的物证和书证。



  

根 据本法第110条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义务按照公安机关的要求,交出可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物证、书证和视听资料。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的 持有人拒绝交出公安机关应当扣押的物品.文件的,侦查人员可以先动员持有人主动交出,如果仍拒不交出,可以强行扣押,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进行阻拦。对于 故意隐匿罪证的,应当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对于以暴力、威胁方法妨碍侦查人员扣押物证、书证、视听资料 的,应当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对于以其他方法妨碍扣押工作正常进行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二、扣押物品、文件的保管



  

根 据本条第2款的规定,对于扣押的物品、文件,要妥善保管或者封存,不得使用或者损毁。因此,对扣押的物品和文件,能证明案件事实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应 当入卷,不能入卷的应拍照附卷,原物封存;对容易损坏的应采用拍照、录像、绘图等方法固定和保全。待结案后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处理。司法实践中,扣押的对 象不同,保管、封存的方式也不同。如对不便提取的,一般是就地加封,妥善保存;不能加封的物品,责成专人负责保管;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品,按有关规定放 置保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以任何借口对被扣押的物品、文件进行毁坏、使用或者自行处理。



  

根 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对不能随案移送的物证,应当拍成照片;容易损坏、变质的物证、书证,应当用笔录、绘图、拍照、录像、制作模型 等方法加以保全。对于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的录音、录像带、电子数据存储介质,应当记明案由、对象、内容,录取、复制的时间、地点、规格、类别、应用长度、文 件格式及长度等,并妥为保管。



  

对查获的下列不宜随案移送的物品、文件,原物不随卷保存,但应当拍成照片存入卷内,原物由公安机关妥为保管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分别移送主管部门处理或者销毁:



  

1.淫秽物品;
2.武器弹药、管制刀具,易燃、易爆、剧毒、放射等危险品;
3.鸦片、海洛因、吗啡、冰毒、大麻等毒品和制毒原料或者配剂、管制药品;
4.危害国家安全的传单、标语、信件和其他宣传品;
5.秘密文件、图表资料;
6.珍贵文物、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
7.其他大宗的、不便搬运的物品。



  

对 容易腐烂变质及其他不易保管的物品,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在拍照或者录像后委托有关部门变卖、拍卖,变卖、拍卖的价款暂予保 存,待诉讼终结后一并处理。通知被害人后,超过半年未来领取的,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有特殊情况,可以酌情延期处理。凡是已经送交财政部门处理的赃款赃 物,如果失主前来认领,并经查证属实,由原没收机关从财政部门提回,予以归还。如原物已经卖掉,应当退还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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