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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责任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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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责任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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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医疗事故责任人有哪些刑事责任
  
  作为医疗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员,在处理事故的时候其实也是会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的,其中最主要的就是刑事方面的责任,当然前提是造成的医疗事故实际被认定构成犯罪才行。那究竟医疗事故责任人有哪些刑事责任呢?我们一起在下文中进行具体了解。
  
  医疗事故责任人的刑事责任为:
  
  (一)以下三种情况,由司法机关对直接责任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后,丢失、涂改、隐匿、伪造、销毁病案和有关资料,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
  
  2、医务人员由于极端不负责任,致使病员死亡,情节恶劣已构成犯罪的;
  
  3、借口医疗单位发生医疗事故寻衅滋事,扰乱医疗工作正常秩序,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条 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份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根据本条之规定,医疗责任事故罪是指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蔌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行为。
  
  本罪的主体是医务人员。这里的医务人员是指获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诊疗人员及护理人员。
  
  1987年6月29日国务院发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2条规定,“医疗事故是指在诊疗护理工作中,因医务人员诊疗护理过失,直接造成病员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的。”
  
  该《办法》第5条规定:“医疗事故分责任事故和技术事故。责任事故是指医务人员因违反规章制度、诊疗护理常规等失职行为所致的事故;技术事故是指医务人员因技术过失所致的事故。”
  
  (二)本罪所追究的是医疗责任事故,构成本罪必须具备下述条件:
  
  1、医务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即客观上存在违反医疗护理规章制度的行为;
  
  2、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
  
  3、上述违章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4、主观上对违章是故意的,对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结果是过失的,因而主观具有罪过。
  
  1979 年刑法对医疗责任事故行为没有单独定为犯罪。《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24条规定:“医务人员由于极端不负责任,致使病员死亡,情节恶劣已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但由于当时法无明文规定,因而医疗责任事故致残、死亡的应当如何处理,在刑法理论上存在以下观点:第一种观点诊断,对构成犯罪的医疗事故,不应当另罪名,而应当适用刑法中现成的比较合适的罪名,理由是刑法中含了对严重医疗事故的规定,这种犯罪行为符合刑法哪一条的规定;就应按哪一条确定罪名和量型幅度。持这种观点的人,对于应适用哪个条文确定医疗事故的罪名,又有不同的意见:有的主张按刑法第187条定玩忽职守罪,有的主张刑法第133条定过失人罪,还有的主张按刑法第114条定重大责任事故罪。第二种观点认为,对构成犯罪的医疗事故,应当比照现有的刑法条文确定一个量刑幅度,至于罪外,则不能适用现有的刑法条文,而应确立一个新的罪名。
  
  在刑法修订中,我国学者一致认为应在刑法中增设医疗责任事故罪,认为该罪是指医务人员在医疗责任事故中,严重不负责或违反有关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造成伤病患者组织器官严重损伤、丧失劳动力、残废、死亡等严重后果的行为。现在,修订后的刑法采纳了这一建议,设立了医疗责任事故罪,有利于正确处理医疗事故,保护伤病患者的合法权益。
  
  所以,在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后,医疗事故责任人丢失、涂改、隐匿、伪造、销毁病案和有关资料,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医务人员由于极端不负责任,致使病员死亡,情节恶劣已构成犯罪的;借口医疗单位发生医疗事故寻衅滋事,扰乱医疗工作正常秩序,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这三种情形,医疗事故直接责任人要被追究刑事责任。
  
  一般在造成医疗事故的情况下,达到了法律规定的标准,那么就有可能被认定为医疗事故罪。之后,自然会根据《刑法》中规定的量刑标准来追究直接人员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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