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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经营者的显著性提示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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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经营者的显著性提示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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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经营者的显著性提示义务即要求经营者对交易信息中的重要内容以足以引起消费者注意的方式予以告知。

  例如,某些网络中,对于付费项目的提示完全不具备显著性,使得消费者可能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做出付费消费行为;再如,某些应用对用户方应当具备的必要的硬件和软件环境提示不够清晰,导致消费者的消费行为根本不能实现其目的;某些软件存在误操作的可能,但经营者未以明显的方式告知消费者,导致消费者误操作造成严重损失。

  

   对于经营者的显著性提示义务,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仅在第十八条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对此规则,本文认为应当作出如下两点补充:

  

   第一,对于显著性提示的内容,除了上述第十八条规定的安全性缺陷及其防止方法外,还应当包括经营者的重大免责条款、消费者的主要义务和责任条款以及对消费者权利的限制条款。此外,若不提示则一般消费者难以知晓的,且将影响到网络功能实现的重要信息,例如不为一般人所知的软件操作方式等,也应属于显著性提示的内容范围;

  

   第二,对于“显著性”的标准,应当以一般人在通常情况下能加以注意、阅读、审查和理解为准。显著性提示的内容还应当允许消费者能够复制和存储。对此,美国《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对显著性的规定较为详细,它要求:“大写的标题,其大小与周围的文字相同或更大,或其类型、字样或颜色与周围的文字形成对比”或“记录或显示中的文字比周围的文字更大,或通过其类型、字样或颜色或借助可引起对这部分文字的注意的符号或其他标记与周围的文字形成对比”等。此外,该法还特别规定了针对“电子代理人”(即一种自动反应程序)的显著性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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