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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律师见证书    (2014)德本见字第1-23号
xx律师事务所接受王XX(37010219251204XXXX)、彭XX(37010219630827XX)的委托,指派李XX、张XX律师对王XX订立的《遗嘱》进行见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见证律师审查了委托人提供的有关文件资料。
兹证:
1、王XX,女,汉族,出生于1925年12月4日,住南京市XX区X指巷XX号,身份证号码:37010219251204XXXX.自愿于2008年11月7日在南京市XX区XX东路2号楼2单元102室,在见证人于XX(37010419681231XXX)、于XX(3701051975120703XXX)的见证下订立了由代书人张xx代书的《遗嘱》一式二份,代书人给立遗嘱人宣读了《遗嘱》内容(立遗嘱人王XX(37010219251204XXX)将由以王XX为乙方的《拆迁住宅房屋补偿协议》中由鞭指巷XX号拆迁所得的盛福X楼2单元X室留给其子彭XX(37010219630827XXXX)所有),立遗嘱人确认遗嘱内容与其表述的内容一致。
2、立遗嘱人王XX(37010219251204XXXX)订立的《遗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遗嘱》内容是立遗嘱人王xx的真实意思表示,立遗嘱人王XX在该《遗嘱》上的指印是真实的。
3、见证人于(37010419681231XXXX)、于X(37010519751207XXXX)与立遗嘱人及其继承人之间无利害关系,见证人于XX、于X在该《遗嘱》上的签名、手印都是真实的。
 
南京德本律师事务所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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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10月7日
 
 
附件:1、代书遗嘱原件一份。
      2、调查笔录原件五份。
      3、王XX、彭XX、马XX、于XX、于X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4、拆迁住宅房屋补偿安置协议、彭XX与彭XX协议复印件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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