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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的资格刑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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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的资格刑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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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资格刑的主要种类是剥夺政治权利。作为对政治权利的通常刑法上的理解,分为选举权与被选举权;言论、出版、领会、游行示威权;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担任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领导人的权力四部分,剥夺政治权利实际上就是剥夺公民在国家一切政治生活中的发言权。
      对未成年人剥夺政治权利的规定,世界各国是不同的,《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88条规定未成年人的刑罚种类中就包括剥夺未成年人从事某种权利。但许多国家禁止对未成年人适用资格刑。如《罗马尼亚刑法典》规定对未成年人不得使用附加刑,不得限制资格与剥夺权利;1999年《联邦德国青少年法》规定:“得科处剥夺担任公职的资格,公开选举权或在公共事务中的选举权或表决权。
      剥夺政治权利在我国主要适用于危害国家安全罪,对此类犯罪应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或单独适用剥夺政治权利。另对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应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另《刑法》第56条规定:“……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从以上内容可以看出,剥夺政治权利主要是用于危害国家安全罪或恶性较深、犯罪人品质恶劣、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其适用对象是有所限制的,并不会导致该刑罚的泛滥。对这些极具危险性的人不予以剥夺政治权利,对国家的安全可能会有危害。作为犯罪未成年人,由于其尚未成年,政治权利对其而言只是一种能权利,并没有实施权,对其科处剥夺政治权利在服刑期间并没有现实意义。但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是在其开满释放以后才开始计算的,这时候一些较为严重的犯罪少年,往往已经成年,刑满释放的少年。而且剥夺政治权利只是一种较为轻的刑罚。只要在期限上不过于长,没有理由废除这种刑罚。
      我国目前关于少年剥夺政治权利的立法中,严格将剥夺政治权利限定在现有罪名立法范围之内,少年犯不单独判处剥夺政治权利,少年犯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应短于同等情况下的成年犯,少年犯在减刑时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应同时予以缩短,但最短不得超过6个月。对可剥夺可不剥夺的应不予以剥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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