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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罪的“退还或上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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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罪的“退还或上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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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两高联合发布的《意见》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简称退交),不是受贿;第二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后,因自身或者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或者上交的,不影响认定受贿罪。上述条款是对实践中存在的典型非受贿行为和受贿行为的明确。《意见》在认定行为人是否构成受贿罪时,依然是以刑法有关受贿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为指导,并未突破刑法的立法精神。

   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对受贿罪进行了规定,其主体包括当然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刑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拟定的国家工作人员;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主观方面是故意,即主观上有主动接受请托人财物、非法占有请托人财物的受贿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或利用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等。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是罪刑法定原则,其中的“法”是指由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成文法,而不包括司法解释。刑法相关司法解释是对刑法有关条文立法含义的解释,该解释应当与刑法的立法本意保持一致而不能随意脱离。因此,《意见》第九条对典型受贿行为与非受贿行为的有关规定,也是在遵从刑法有关受贿罪犯罪构成要件前提下的规定,因而《意见》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非受贿行为,主要是指客观上虽然收受了他人财物,但行为人在主观上无受贿故意的支配下主动及时地退交所收财物的一类行为。这类行为因行为人主观上没有受贿故意,即没有接受和非法占有请托人财物的故意,在犯罪客体上也相应地没有侵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其行为不符合受贿罪的主观和客体要件,不构成受贿罪。需要说明的是,因索贿的行为人在其实施接受财物之前的索贿行为时已经有受贿故意,接受财物时就成立受贿罪,故索贿不适用《意见》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意见》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是指行为人主观上有受贿的故意,客观上也主动接受了请托人的财物,并积极为他人谋取利益,但在得知自己要被查处或与自己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后,为了掩饰自己的犯罪行为,害怕被司法机关查处而违心地交出请托人所送财物,其行为完全符合受贿罪的四个构成要件,受贿已经既遂,其退交财物的行为是既遂后的退赃行为,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

   若行为人在请托人通过明示或暗示的方式要求送给其财物或送给其财物时,其在知道后明确表示拒绝接受,且这种意思表示不是半推半就等虚假的而是一贯坚决的,可以认定其确有拒绝接受财物的真实意思表示。第二,看行为人是否有拒绝接受财物即退交财物的持续不断的实际行动。除了明确表示拒绝接受的意思表示外,还必须有客观持续不断地退交的行为才符合“及时退还或上交”的规定,这里的持续不断,是指行为人在知道收到财物后一有退交的机会便积极退交。遇到行为人因客观原因自身无法退交,但持续反复多次、态度严肃坚决催促对方取回财物,并积极通过交待自己的下属或家人等亲友去退交的,也可以认定行为人有退交财物的行为。第三,看是否存在无法退交的客观合理事由。

   行为人退交财物是否符合《意见》第九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及时”,与其从收到财物至退交财物时间间隔长短无必然联系,无法也不宜用一个统一的具体时间来界定。如行为人主观上一直无受贿的主观故意,且一直在尽力退交,但因客观合理事由阻却其退交,即使时间稍长,也可以认定为及时退交。而反之,行为人先具有受贿故意,即使在短时间内退交,但仍然不影响其受贿罪的成立。故那种认为可以借鉴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将所接受的财物必须在1个月内全部上缴国库的规定,认为“及时”应以1个月为准的观点是不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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