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人格否认案件的管辖怎么确定?有什么特殊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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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人格否认案件的管辖怎么确定?有什么特殊性? 一、公司人格否认案件的管辖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应当有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如果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同,则有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因为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大多发生在被告住所地,或是与被告住所的有联系的地点,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有利于法院调查取证、采取保全措施及执行等,这也可以从某种程度上防止原告滥用自己的权利而使被告遭受不必要的损失,同时也会有利于被被告积极应诉。公司法人人格否认诉讼同样也是如此,遵循原告就被告原则,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案由的确定与诉讼管辖
案由是案件的由来,也就是作为原告一方当事人起诉的诉因。案由的确定主要从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入手,诉讼实践中一般是以当事人之间的具体债的 发生依据作为案由。以何种案由立案不仅是一个程序性问题,而且关乎整个案件的审理流程。在涉及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诉讼中,当事人间存在着两种或两层法律关系,一种是债权人与公司之间的债的关系;另一种是债权人与公司背后的控制股东之间因其股东滥用公司人格权而引发的法律关系。前面这种法律关系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后者是在前者的基础上因特殊情况引发的法律关系,两者各自具有一定的独立性,但或多或少存在着一定程度的从属关系或诉讼起因上的主次之分。况且,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本身就是在特定法律关系中对公司独立人格的具体否认,并不能单独提起诉讼,否则就成了对公司法人格的永久否定而不是暂时的否认。所以,如果在公司与股东为共同被告时,以债权人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来确定案由较为合理。但是如果债权人仅以公司股东为被告时如何确定案由呢?是否直接定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纠纷呢?笔者认为还是应当以债权人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来确定,理由如前所述,法人人格否认只是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原因,而案由应当以最终的法律关系确定,也就是债权人与公司间的法律关系。
关于诉讼管辖,由于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股东和公司有可能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就有可能选择公司和股东作为共同被告,也可能只以股东为被告。所以,应该按照“原告就被告”的原则确定管辖法院。既然被告中必然包括公司股东,那么,应当承担责任的控制股东的住所地法院就应当具有管辖权。此外,在公司与股东作为共同被告的情况下,公司的所在地法院也享有管辖权。如果原告仅起诉股东时,公司所在地法院也应该是管辖法院,因为债权人提起法人人格否定之诉必然要涉及公司法人,而且可供执行的法人财产多在公司住所地,按照“最密切联系原则”,以及方便当事人和降低司法成本角度考虑确定管辖权法院,公司所在地都是当然的诉讼管辖地。由此,管辖法院可以确定为被告侵权股东住所地或者被告所在公司住所地的法院。
三、受案范围
一国的公司商事法应当与一国经济、信用、商业环境相适应。公司法人人格与股东有限责任在现阶段确实起到了鼓励股东投资、规避商业风险的重要作用,但是,目前在商业活动中普通存在信用监控体系缺失,诚信制约机制缺乏的状况,如一味强调公司人格独立,限制揭开公司面纱,将严重损害公司人格独立制度,降低人们对公司法人制度的公信力。因此,笔者主张在受案范围方面采宽范围说,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诉讼的情形类型化,采取概括与列举式,便于司法实践中统一标准,防止滥用人格否认权现象发生。具体情形如下:
(一)公司资本不充足
公司资本是公司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物质基础,也是公司人格否认中需要考量的重要因素。如公司缺乏充足资本或只具有名义资本,因其违背资本充实的原则。实践中公司法人人格的利用者常采取虚假出资与抽逃出资的方式,滥用公司人格,损害债权人利益,法院对上述两种情形应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直索股东责任。
(二)利用公司法人人格规避合同义务
即股东滥用公司人格,以公司名义承担与公司并不相称的风险,造成股东个人享受利益,公司承担义务的状况。表现为:
1、以逃避债务为目的,转移资产,终止原公司,另设新公司实现逃债目的;
2、利用债权人对公司人格的信赖,以公司为工具,在交易中骗取利益;3、规避契约上的不作为义务。
(三)利用公司法人人格规避法律义务
表现为:
1、利用公司法人资格规避公司,如为规避竞业禁止义务而作为控股股东另设公司从事竞业交易等行为。
2、利用公司法人资格规避税法,股东滥用公司人格,通过利润转移,恶意破产等手段达到逃税目的。
3、利用公司法人资格规避强制执行法,为逃避执行公司,将公司财产转移至个人,其目的在于逃避执行。
(四) 公司法人人格形骸化
表现为:
1、公司人格混同:公司与股东或公司与其它公司之间混为一体,如实践中一套人马,两块牌子情形,以及组织机构重合统一。
2、公司财产混同:公司营业场所、主要设施、公司资本、公司财产利益一体化,互相混合使用无法分开。
3、公司业务混同:公司与股东或公司与其它公司从事相同业务,公司的交易行为及交易价格无法独立掌控,交易资金、公司业务无真实或连续记录,公司在外观上丧失独立性。
但如以下情形不能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1、公司之间有共同的经理与董事;
2、 公司合并 财务或税务报表;
3、母公司维持中央现金管理;
4、母公司为了公司提供中央会计与法律管理,并收取合理费用;
5、母公司与子公司共同办公,但保持独立身份。
四、诉讼主体
(一)原告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诉讼中的原告应为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而受损害的债权人及其它利益相关者。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中,有正向否认和逆向否认两方面。正向否认指在出现股东滥用公司人格时,债权人提出揭开面纱的请求,而不是由股东或公司提出。逆向否认则是对正向否认的逆反,公司自身或股东为某种权益诉请法院揭开公司面纱。通常公司法人格否认诉讼中正向否认的债权人或利益相关方才是适格被告,其中包括公司债权人以及代表受损害的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政府部门。
虽然在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侵权行为中,公司本身和公司其他股东也是受害者和权利主体,但是,依现行公司法,已明确股东作为利益相关或债权人对其它股东可直接追诉,通过否认公司人格实现权利已显得多此一举,因此应限制公司与公司股东不能成为公司人格否认之诉的原告。公司本身作为原告提否认公司人格之诉也没有必要,可通过依公司法或公司章程等其他救济渠道解决。
(二)被告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诉讼的被告是滥用公司法人独立人格侵权行为的行为人,即义务主体,也就是实施滥用人格的积极股东或控制股东作为被告。分两种情况:(1)在公司股东共同滥用公司独立法人人格,积极实施经营管理行为,损害债权人利益时,滥用人格的股东无论是否为控制股东均应成为被告;(2)在部分股东实施滥用人格行为时,如证据确凿,在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中持反对保留意见的人,不应列为被告承担责任,而应由其它股东担责。
另外,作为公司,作为名义上的侵权者,如果受害者愿意的话,也可以列为被告。如果原告仅起诉股东时,此时,因公司形式上的法人资格仍然存在,可考虑公司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等法院查清楚事实后,应判决由侵权股东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四、举证责任的分配
举证责任分配事关程序正义, 有学者主张公司人格否认诉讼按立法本意应适用 “谁主张, 谁举证”的一般规则。一些学者建议对所有人格否认都应适用“ 举证责任倒置”的特殊规则[2]。
在公司人格否认案件审理中, 原告要求滥用公司人格的股东承担责任时, 如果仍然简单的适用“谁主张, 谁举证”的一般规则是不可取的。因为,债权人作为原告,相对于被告处于弱势, 如果适用一般证据规则, 则增加了举证成本和诉讼风险。一般情况下,债权人难以掌握股东对公司控制的直接证据, 公司的财务状况财产状况都无法查清, 如果这些都要求原告举证,则多数债权人会因证据不足而败诉。比如在关联关系的掩盖下, 公司转移财产更加轻松, 债权人举证极其困难。
另外,除一人公司特殊规定以外, 其他人格否认也一律适用 “ 举证责任倒置 ”也不可取。 因为,除非股东可以证明自己没有实施滥用人格的行为, 否则就要承担无限责任, 对被告股东不公平, 容易导致公司人格否认之诉滥用, 等于从一个极端走向了另一个极端, 后果是撼动了法人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这一根本制度。
所以,无论是“谁主张, 谁举证”的一般规则, 还是“举证责任倒置”的特殊规则, 均不适用于公司人格否认之诉的一般规定。根据公司人格否认的特殊性,建议采用“折中的举证责任”规则或称“限制的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即采取先由原告承担初步举证责任,等符合初步举证责任的要求后,再将举证责任移转给被告的做法。具体来说:首先,应当由原告举出盖然性的证据,证明股东存在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以及由此产生了损害的结果。如首先证明公司有资本显著不足、公司法人格形骸化等滥用公司人格的外部表象、公司运营过程中存在明显瑕疵以及自己的损害事实等。原告的举证应达到合理怀疑的程度,并使法官相信被告股东存在滥用公司人格的较大可能。其次,由被告证明其不存在滥用权利的行为, 即证明自己与被控制公司的关系的正当,公司人格不存在形骸化,无虚假出资,公司人事、财务、业务完全独立,公司账目真实、完整,公司的经营状况正常等情况,从而抗辩原告的诉讼主张。如果被告的举证内容不能排除其存在人格滥用的可能,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以上就是公司人格否认案件的管辖相关内容。从上面的对比我们可以看出,公司人格否认案件与普通民事案件存在着很多的不同,而这些不同给我国的司法实践造成了极大的困难,目前,我国的司法体制改革已经进入了深水区,我认为对于公司人格否认案件应该特别问题特别对待,最高院应当为各级人民法院提供指导,确保案件的公平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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