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律师电话13951899110
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
您的位置:首页  »  
 

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

www.nj48.com 南京合同律师

    非法剥夺、限制其人身自由或者有伤害、侮辱等犯罪行为的依法处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从轻处罚;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tjlytel}}>

  一、法律规定

  1、《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强奸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非法剥夺、限制其人身自由或者有伤害、侮辱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非法拘禁、非法管制、故意伤害、侮辱罪)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并有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又出卖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拐卖妇女儿童罪)定罪处罚。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tjlytel}}>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

  十五、将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六款修改为:“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从轻处罚;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注意:(1)“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只限于可以不追究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刑事责任。被追诉前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向有关单位反映,愿意让被收买妇女返回原居住地,或者将被收买儿童送回其家庭,或者将被收买妇女、儿童交给公安、民政、妇联等机关、组织,没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2)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对被收买妇女、儿童没有实施摧残、虐待行为或者与其已形成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但仍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符合缓刑条件的,<{{tjlytel}}>可以依法适用缓刑。(3)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依法免予刑事处罚。(4)多名家庭成员或者亲友共同参与出卖亲生子女,或者“买人为妻”、“买人为子”构成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一般应当在综合考察犯意提起、各行为人在犯罪中所起作用等情节的基础上,依法追究其中罪责较重者的刑事责任。对于其他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必要时可以由公安机关予以行政处罚。

  二、司法解释

  1、两高一部”和全国妇联2000年3月21日《关于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部分:“凡是拐卖妇女、儿童的,不论是哪个环节,只要是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tjlytel}}>窝藏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的,不论拐卖人数多少,是否获利,均应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追究刑事责任。对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以及阻碍解救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构成犯罪的,也要依 法惩处。出卖亲生子女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 款;以营利为目的,<{{tjlytel}}>出卖不满十四周岁子女,情节恶劣的,借收养名义拐卖儿童的,以及出卖捡拾的儿童的,均应以拐卖儿童罪追究刑事责任。出卖十四周岁以上女性亲属或者其他不满十四周岁亲属的,以 拐卖妇女、儿童罪追究刑事责任。

  三、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罪转化为拐卖妇女、儿童罪

  以“收买”形式构成的拐卖妇女、儿童罪与收买被拐卖妇女、<{{tjlytel}}>儿童罪在形式很相似,但二者在主观故意和客观表现上有着明显区别: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要求行为人不具有出卖的目的,而是意图与被害人建立婚姻家庭关系或其他相对稳定的社会关系;在客观上要求行为人没有将收买的妇女、儿童出卖的行为。拐卖妇女、儿童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出卖的故意;并且在客观上“收买”只是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一个中间环节,犯罪分子收买被拐妇女、儿童后,便将被害妇女、儿童又转手倒卖与他人,从中谋取不义之财。但是,实践中要注意正确处理以下两种情形:(1)行为人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后又出卖的。有的买主在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时并不是以出卖为目的,但在收买后,由于种种原因又将收买的妇女、儿童卖与他人。对于这种情况,根据本法规定应以拐卖妇女、儿童罪处罚。(2)行为人事先与“人贩子”有约定的。这种情况很复杂,应区别对待:行为人指使他人拐卖妇女、儿童,然后再予收买的,是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共犯,不能认定为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罪;虽与“人贩子”有约定,甚至已先期交钱,但并没有参与其他行为的,<{{tjlytel}}>仍应认定为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

  四、拐骗儿童罪与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

  拐骗儿童罪与拐卖儿童罪这两个罪名在犯罪手段上往往相似,如采取欺骗、利诱等手段使儿童脱离监护人的监管等,但两者在主观意图上存在严格区别:如果以收养为目的偷盗幼儿使其脱离监护人的监管,构成拐骗儿童罪;如果以出卖、或以敲诈勒索为目的偷盗婴幼儿,依法应当构成拐卖儿童罪或绑架罪。

  具体区别为:

  1、客体要件不同。拐骗儿童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家庭关系和儿童的合法权益。采用蒙骗、利诱或者其他方法,使儿童脱离自己的家庭或者监护人的行为。而拐卖妇女、儿童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人身自由权利,因而性质不同。<{{tjlytel}}>

  2、.犯罪对象不同。拐骗儿童罪的对象只限于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而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对象范围广,既可以是成年妇女,也可以是儿童。

  3、犯罪目的不同。拐骗儿童罪,主要是为了收养或者使唤、奴役,<{{tjlytel}}>而拐卖妇女、儿童罪则是贪图钱财,贩卖牟利。如果拐骗儿童是为了贩卖牟利,则应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论处

  五、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司法认定

  1.本罪和拐卖妇女儿童罪界限

  拐卖妇女、儿童罪中的收买,是为了出卖而收买, <{{tjlytel}}>“收买”只是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一个中间环节,犯罪分子收买被拐妇女、儿童后,便将被害妇女、儿童又转手倒卖与他人,从中谋取不义之财。或者虽然不是为了出卖而收买,但是收买后又出卖的,也按照拐卖妇女、儿童罪处罚。

  2、本罪一罪与数罪的界限

  根据本条规定,行为人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并有下列行为的,<{{tjlytel}}>应依照本法关于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1)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后,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对行为人以强奸罪和收买被拐卖妇女罪实行并罚。

  (2)对收买的被拐卖妇女、儿童,非法剥夺、限制其人身自由或者有伤害、侮辱等犯罪行为的,应分别依照本法关于非法拘禁罪、伤害罪、侮辱罪的规定认定行为性质,并与收买被拐卖的妇女、<{{tjlytel}}>儿童罪实行数罪并罚,另外对收买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并犯有下列罪行的,一般也应予以数罪并罚:明知被拐卖妇女有配偶而与之结婚,或形成事实婚姻,<{{tjlytel}}>构成重婚罪的。与被收买的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发生性行为,构成奸淫幼女罪(现已并入强奸罪)的。

  3、可以不予追究刑事责任情形根据本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的,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

  (1)收买被拐卖的妇女,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tjlytel}}>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即行为人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后,并没有强迫其与自己共同生活,当被买妇女要返回原居住地时,行为人未强行阻碍。

  (2)收买被拐卖的儿童,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这里的不阻碍对被买儿童解救,是指当被害人的家属或有关组织或部门得知被买儿童下落,前去领回被买儿童时,行为人没有强行阻拦。<{{tjlytel}}>

  (3)被买妇女与收买人已经成婚,并愿意留在当地与收买人共同生活。这种情况,对收买人应视为“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也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六、介绍买卖妇女、儿童行为的定性问题

  将介绍买卖妇女、儿童行为作为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共犯

  介绍买卖妇女、儿童行为能否作为买卖妇女、儿童行为的帮助犯处理,首先要看其与买卖妇女、儿童犯罪能否成立共同犯罪。笔者认为,依据共犯原理和介绍买卖妇女、儿童行为的主客观特征,该行为可以作为买卖妇女、儿童犯罪的帮助犯处理。

  将介绍买卖妇女、儿童行为作为帮助犯处理符合共同犯罪的<{{tjlytel}}>“合意”要求。共同犯罪的主观要件是共同的犯罪故意,但共同的犯罪故意并不能简单地被理解的“共同”的故意,而应被解释为各共犯人之间的意思联络,即“合意”。“概括地说,所谓共同犯罪故意,是指各行为人通过意思的传递、反馈而形成的,明知自己是和他人配合共同实施犯罪,并且明知共同的犯罪行为会发生某种危害社会的结果,而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介绍买卖妇女、<{{tjlytel}}>儿童行为人与买卖妇女、儿童行为人之间是否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应从该行为的客观表现中寻找依据。一方面,介绍行为的表现形式反映出强烈的交互性和联络性。关于介绍行为的具体表现形式,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应结合“介绍”的语义进行分析。<{{tjlytel}}>对“介绍”一词有如下三种解释:其一,使双方相识或发生联系,如向某人介绍某人;其二,引进、带人(新的人或事物),如介绍人伙;其三,使了解或者熟悉,如介绍情况。结合我国刑法中“介绍”行为成立犯罪的情形,<{{tjlytel}}>认为,我国刑法中的“介绍”行为主要指的是上述解释中的第一种和第三种含义,即使违法犯罪者之间相识或者发生联系,或者是使违法犯罪者了解或者熟悉某种情况,前者主要表现为引荐、联系、沟通等行为,<{{tjlytel}}>后者主要表现为提供信息、报告情况等行为。这些行为都能体现出行为人之间的意思联络。另一方面,司法实践中,介绍买卖妇女、儿童行为通常表现为基于买卖中的一方或者双方的委托而发起实施,对于介绍买卖妇女、儿童行为人来说,其与买卖妇女、儿童行为人中的一方或双方在主观上具有相互沟通、彼此联络,<{{tjlytel}}>其明知自己的介绍行为和他人的买卖行为的性质,也明知自己的介绍行为必然或者可能促进他人买卖妇女、儿童犯罪的实施或者完成,希望后果的发生。总之,介绍者与买卖者之间既有共同的认识因素,也有共同的意志因素,具备共同的犯罪故意。

·夫妻一方起诉离婚可以不调解吗
    细心的人发现了起诉离婚的过程中,一般法官都是先对离婚案件作出调解的,而此时根据不同的调解结果,自然对案件作出的处理也是不同的。那起诉离婚可以不调解吗?审理了之后就直接宣判不行吗?这是很多人心里的疑惑,下文中我们就来告诉你具体答案吧。 一、调解是诉讼离婚的必经程序吗 1、调解...

·什么是知识产权?
    
    世界上财产分为两大类,一类称有形财产权;另一类称无形财产权。通常认为知识产权就是一种无形财产权。它是智力劳动取得的成果并由智力劳动者依法对其成果享有的权利。这里所说的“依法”是指这种智力劳动的成果必须是按照法律或法规并受其保护的成果。...

·实习单位聘用实习生属于劳动关系吗
    许多大学的学生在大四一年会到各个用人单位实习,实习的目的以另一种方式学习,将课本上所学到的知识在实践中加以运用。许多实习单位会给实习生发放一定的报酬,那实习单位聘用实习生属于劳动关系吗?我们就这个问题为您提供了以下内容,希望对您有所帮助。一、实习单位聘用实习生属于劳动关系吗?我们...

·工程退股纠纷怎么处理?
    工程退股纠纷怎么处理? 您都知道,一般完成一个工程都会获得巨大的利益,与之对应的则是工程初期强大的资金支持,所以很多人会选择合伙完成。但是合伙人有时会出现矛盾,严重甚至产生退股纠纷,那么工程退股纠纷怎么处理呢?在文中为您解答。 一、工程退股纠纷的概念 个人合伙是指两名以上公...

·深圳离婚财产如何分割?
    随着现代人思想的不断解放,人们对于婚姻的看法越来越不同,导致了现在的离婚率居高不下。不同的地区对于离婚财产的分割的具体规定会有所不同。那深圳离婚财产如何分割?分割时需要注意哪些地方,怎样才能达到自己利益的最大化,下面由我们为你解答。 一、财产分割的具体法规 《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

·如何判定一房多卖的情况?
    如何判定一房多卖的情况?申请人需要拿房产证复印件和业主身份证复印件到档案局查档。如何防止一房多卖情况:一、购房者要进行产权调查。交易中心通常备有房屋的原始记录,包含房屋所有的基本信息,如房屋土地状况、产权共有人等。发现房屋产权证上的记载与调查结果不相符时要注意,卖房者有可能是一房...

·如何认定犯罪预备行为 对犯罪预备如何处罚
    在实施犯罪之前往往会先做好准备工作,例如准备好工具、探好路线等等,这些一般都是认为是犯罪预备行为的,此时不能成立犯罪既遂,而在犯罪着手之后才会成立既遂。那实践中该如何对犯罪预备行为进行认定呢?请一起在下文中进行了解。 一、如何认定犯罪预备行为 (一)有犯罪预备行为 即有为了...

·拒执罪自诉状怎么写?有什么要注意的?
    在我国的社会的不断变革的过程中,社会上的案情也越来越多的出现了。拒执罪就是比较典型的一种,是指案件由人民法院或相关部门进行审理后,案件得到了相应的判决。但被告拒不执行的案件。那拒执罪自诉状怎么写呢,下面我们就为你进行解答。  一、刑事自诉状应当记明的事项   (一)自诉人或者...

·最新山西省忻州市定襄县征地补偿标准
    最新山西省忻州市定襄县征地补偿标准  根据《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和《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实施全省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的通知》(晋政发[2013]22号)文件规定,爱土征地拆迁律师团将山西省忻州市定襄县的征地补偿标准分享给各位网友:  山西省忻州市定襄县的土...

·构成劳动关系须满足哪些条件(一)主体指参加律关系
    构成劳动关系须满足哪些条件(一)主体指参加律关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当事人,包括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作为劳动关系主体的劳动者,外国人、无国籍人要成为我国劳动法律关系的主体必须符合我国《劳动法》关于劳动能力的规定。作为劳动关系主体的用人单位,主要指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二)客体指劳动关系...

合同律师
  • 南京合同律师南京合同律师
  • 南京合同律师南京合同律师
  • 南京合同律师南京合同律师
  • 南京合同律师南京合同律师
扫一扫加微信
专项服务
  • 南京合同律师网
    Copyright © 1995-2015
    电话:025-84110110,13951899110
    地址:南京市汉中门大街1号汉中新城11楼G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