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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奸罪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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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奸罪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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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强奸罪的法律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

  1、《刑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tjlytel}}>

  (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

  (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

  (四)二人以上轮奸的;

  (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为人不明知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是否构成强奸罪问题的批复》:【发文字号】法释[2003]4号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行为人不明知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而与其自愿发生性关系,是否构成强奸罪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行为人明知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而与其发生性关系,不论幼女是否自愿,均应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强奸罪定罪处罚;行为人确实不知对方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未造成严重后果,<{{tjlytel}}>情节显著轻微的,不认为是犯罪。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强奸案件有关问题的解释》:【发文字号】法释〔2000〕4号

  为依法惩处强奸犯罪活动,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审理强奸案件的有关问题解释如下:

  对于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与幼女发生性关系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十七条、<{{tjlytel}}>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强奸罪定罪处罚;对于与幼女发生性关系,情节轻微、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

  对于行为人既实施了强奸妇女行为又实施了奸淫幼女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以强奸罪从重处罚。

  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管教干警强奸女犯案件管辖问题的批复》:

  河北省人民检察院:

  你院冀检监字(1991)23号《关于监管改造场所管教干警强奸女犯受案范围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并征得最高人民法院和公安部同意,现答复如下: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79)法研字第28号《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案件管辖范围的通知》的规定,管教干警强奸女犯的案件应当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上级检察机关决定,对案件有管辖权的检察机关可以直接立案侦查:1、公安机关不认为是犯罪,而检察机关认为已构成犯罪,并向公安机关提出应立案侦查的建议,公安机关仍不接受的;2、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有困难,而主动要求检察机关直接立案侦查的;3、上级检察机关及有关部门依法交办的。

  5、《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同一被害人在同一晚上分别被多个互不通谋的人<{{tjlytel}}>在不同地点强奸可否并案审理问题的电话答复》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请示:一被害人在同一个晚上分别被3个互不通谋的犯罪分子在不同地点和时间实施了强奸。公安机关同时侦破,检察院以一个案件起诉,法院是作一案审理还是分案审理?

  经研究,我们认为,根据上述情况,这3个被告人的行为不属于共同犯罪,而是各个被告人分别实施的各自独立的犯罪,因此,应分案审理,不宜并案审理。

  6、《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人犯强奸罪是否应负刑事责任问题的电话答复》: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研究室:

  你室1984年11月8日“关于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人犯有强奸罪,是否应负刑事责任的电话请示”已悉。经研究,我们认为:我国刑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六岁的人,犯杀人、重伤、抢劫、放火、惯窃罪或者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罪,应当负刑事责任。”此条虽未明确提出犯强奸罪,应负刑事责任,但根据中共中央31号文件精神,杀人、强奸、<{{tjlytel}}>抢劫、爆炸等属于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是依法从重从快打击的对象。不过应该注意,按照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强奸罪分为一般情节和从重情节,该条第二、三、四款规定的是从重情节,应予从重处罚。因此,凡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人犯强奸罪,是否都应负刑事责任,不宜一概而论,应从情节、手段、对社会危害性等方面来具体、全面地分析。如果属于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二、三、四款规定的情况,<{{tjlytel}}>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在量刑时应将被告人的法定从轻情节一并考虑。

  7、《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当前办理强奸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奸淫不满十四岁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犯前两款罪,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致人重伤、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二人以上犯强奸罪而共同轮奸的,从重处罚。

  8、《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审理强奸案件应慎重处理被害人出庭问题的通知》: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铁路运输高级法院、全国铁路运输检察院:

  在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强奸妇女和奸淫幼女案件的过程中,为了切实做到既要保证被害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和履行作证义务,又要注意防止被害人的名誉和其他人身权利继续遭受侵害,特对此类案件被害人出庭的问题,作如下通知:

  (一)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强奸妇女和奸淫幼女案件时,<{{tjlytel}}>对于被害人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愿意出庭向被告人发问、陈述作证和发言辩论的,可以通知被害人到庭;对于被害人不愿出庭的,可不通知其到庭。被害人是否愿意出庭行使诉讼权利和履行作证义务,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前征求被害人的意见,并将被害人的意见告知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

  (二)对强奸妇女和奸淫幼女案件,如果需要以被害人的陈述作为定案证据的,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时和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前,都应当查证属实。在被害人不愿出庭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时,可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当庭宣读被害人的证言笔录或亲笔证词。对于被害人与被告人素不相识的,在当庭宣读被害人的证言笔录或亲笔证词时,应参照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不公开被害人的姓名。如果合议庭认为案件证据不充分,或者发现新的事实,需要进一步向被害人查证的,<{{tjlytel}}>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办理,也不要通知被害人到庭作证。

  (三)强奸妇女和奸淫幼女案件,属于个人隐私的案件。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这类案件实行不公开审理。开庭时,除本案的审判人员、书记员、公诉人、律师、值庭人员、司法警察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在场外,不允许其他任何人进入法庭。把对个人隐私案件的审理,在实际上搞成“内部公开审理”的做法,是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的,<{{tjlytel}}>应予纠正。参加开庭审理个人隐私案件的有关人员也不应对外传播审理的情况。

  以上通知,希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检察院遵照执行。

  9、《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办理强奸案件中是否可以检查处女膜问题的批复》:

  安徽省人民检察院:

  你院一九八一年六月三十日皖检刑字(81)第108号函,“关于在办理强奸案件中可否检查处女膜问题的请示报告”收悉。关于这个问题,一九六五年三月十一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转发湖南省政法三机关关于不准检查处女膜的通知”中明确指出:“今后,办理流氓强奸案件时,不准对被害人进行处女膜的检查,也不准用检查处女膜的结论作为证据。”<{{tjlytel}}>一九七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中央卫生部转发湖南省劳动、卫生、高等教育局、湖南省妇女联合会“关于不准检查女青年处女膜的通知”中也明确指出:“凡是在招工、招生、征兵、吸收国家干部或处理两性关系案件时,一律不准检查未婚女青年处女膜。”我们认为以上规定是正确的。办案的实践证明:处女膜的状况不能作为认定或否定强奸罪行的依据,检查的结果常常是弊多利少。因此,在办理强奸案件时,仍应按以上通知执行。

  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没有被害人自诉的强奸案件法院能否主动受理问题的批复》:

  陕西省司法厅:

  1955年6月4日(55)厅办研字第738号关于没有被害人自诉的强奸案件法院能否主动受理问题的请示,经司法部转送本院处理。兹答复如下:

  一、强奸罪是一种严重侵犯人身权利和破坏社会治安的犯罪。苏联法律对于无加重情节的强奸案件规定为非经被告人告诉不得追诉。在我国目前社会情况下,未经被害人自诉的无加重情节的一般强奸案件,经群众向法院检举,<{{tjlytel}}>在同级人民检察院已有力量处理这类案件,并征得他们的同意后,一般可先移送他们处理。如同级人民检察院力量不足而必须由法院直接处理时,应首先对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成分、品质、群众反映等各方面情况以及被害人不愿告诉的原因,实事求是地加以分析研究,然后再决定是否受理。

  二、对于任何奸淫幼女的案件及情节严重的强奸案件,法院均应加以处理,<{{tjlytel}}>不以被害人本人或其家属、监护人告诉者为限。

  三、为了保全被害人的名誉和尽量减少被害人的精神痛苦,法院在审理强奸案件时,可一部或全部不予公开。

  二、关于“奸淫幼女”行为的认定

  奸淫幼女属于强奸罪的一种表现形式,但它与前述普通强奸(强奸妇女)存在区别。符合下列特征的,属于奸淫幼女:

  (1)客观上表现为与不满14周岁的幼女发生性交的行为。不满14周岁的为幼女,这是刑法规定的统一标准。因此,不能撇开年龄以是否发育成熟为标准来判断是否幼女。由于幼女身心发育不成熟,缺乏辨别是非的能力,不理解性行为的后果与意义,也没有抗拒能力,因此,不论行为人采用什么手段,也不问幼女是否愿意,只要与幼女发生性关系,即以强奸论。<{{tjlytel}}>这里的以强奸论是推定的强奸或者准强奸之意。在刑法理论上,亦称为法定强奸。

  (2)主体是已满14周岁,具有辨认控制能力的自然人。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了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对强奸罪负刑事责任,第236条第2款又规定奸淫幼女的以强奸论并从重处罚,因此,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可以成为奸淫幼女的主体。

  (3)主观上是故意。故意是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的统一。在奸淫幼女的行为中中,认识内容包括奸淫对象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奸淫幼女的结果是损害幼女的身心健康等等。在奸淫幼女的情形中,幼女属于特定对象,<{{tjlytel}}>是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要素,行为人对此必须有认识,或者明知女方一定是幼女,或者明知女方可能是幼女,或者不管女方是否幼女,在此基础上决意实施奸淫行为的,就具备奸淫幼女的主观要件。换言之,只要行为人认识到女方一定或者可能是幼女、或者不管女方是否幼女,而决意实施奸淫行为,被奸淫的女方又确实是幼女的,就构成奸淫幼女的情形。因此,间接故意也可以构成强奸罪中奸淫幼女的情形。但如果发生性行为时,行为人确实不知对方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如女方故意虚报年龄,且其发育状况明显超过十四周岁以上的),双方自愿发生性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情节显著轻微的,不认为是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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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释〔2008〕7号,2008年4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46次会议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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