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侮辱、诽谤罪的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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侮辱、诽谤罪的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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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侮辱罪辩护词之无罪辩护

  第一,本案系刑事自诉案件,派出所及刑事侦查部门大规模调动警力侦查取证,程序明显违法、相关证据不能成立。

  本案系刑事自诉案件,乃无可争议的事实。但翻阅本案卷宗,全部是公安机关主动、违法、精心调取的证据。李某云死亡,当地公安机关已经出警调查并做出尸检报告,明确本案不属于刑事案件。时隔数日,当地政府有关部门便有选择性的将被告人夫妇的房屋单独拆毁,被告人夫妇从此被强行赶出了赵堂社区。至此,控告方通过这种两败俱伤的方式,已经收回了土地。用当地办事处的话说,此后被告人夫妇非法信访不断,给其造成了一定的负面影响。于是时隔三年之后,一方面郭某梅以“宅基地的问题还是解决不了”为由提起所谓“自诉”;另一方面,当地公安机关密集调动派出所、刑警队、治保会的力量,展来了一些列的 “侦查措施”。

  在所谓郭某梅来派出所反应问题的同时,分别来自派出所和刑警队的7名警员几乎同时对郭某梅、治保会主任和控告人的亲属提取所谓证词,甚至利用职权调取了被告人夫妇的户籍信息,组织控告人的亲属赵某超进行辨认。次日,派出所和刑警队的四名警员又联合专程进入社区继续侦查取证,侦查活动方告结束。无论是依据《刑事诉讼法》、<{{tjlytel}}>《治安管理处罚法》还是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在本案没有作为刑事或者行政案件依法受理的情况下,公安机关无权采取侦查取证措施,更不得启动如此庞大的侦查方案,服务于当事人的自诉活动。由此取得的证据不具有证据的合法性,不符合《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的证据要求。最重要的是,在法制社会之中,不得公然通过公共权力的违法运作,将公民陷入牢狱之灾。

  第二,本案是因控告方在正当民事诉讼程序之外,企图无偿收回被告人夫妇住宅引起的民间纠纷,被告人没有破坏他人人格的直接故意和主观目的。

  侮辱罪的犯罪客体是公民的人格、名誉,其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即积极追求破坏他人名誉的危害后果,属于刑法上的目的犯。这种主观上的心理态度,是构成该罪的主要社会危害性之一。<{{tjlytel}}>本案中,被告人夫妇的目的仅仅是维护自己出钱建设的成果,其主观认识仅仅是“我们盖的房子你说走就要走啊”。被告人夫妇在此建房、居住已达十年之久,这一事实是公开的、和平的,对于同在此地生活的控告方而言,这一建设过程也是明知的,而且还在明知状态下收取地租多年。生活中民间纠纷不可避免,但即便发生争议,被告人夫妇同样享有生活安宁的权利和住宅不被侵犯的权利。在控告方提起民事诉讼后,“独在异乡为异客”的被告人夫妇积极应诉,从未到控告方家中骚扰闹事。相反,本土本乡、人多势众的控告方,对他人的家园“隔三差五”不期而至,<{{tjlytel}}>而且像自己家一样非要进门,是不是也存在不妥之处?在这一矛盾过程也许会发生口角,但被告人夫妇的目的和行为,只是守护着自己的家,而不是主动、故意去破坏李某云的人格和名誉。死者为大,就李某云的行为是否合法暂且不论,但要求被告人夫妇一味忍辱含垢、温文尔雅,始终做到“让他们搬走也不吭声”,恐怕不近人情。法谚有云:“法律不能强人所难”,强人所难的刑法将是可怕的暴政。

  第三,李某云的死亡是在贵院依法裁定其败诉后发生的,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实施了以“暴力或其他方法”侵害他人名誉的行为,更无所谓“情节严重”。

  在公安机关违法调取的证据中,所谓证人要么是李某云未出五服的亲属,要么是治保会的干部,至少也是“从小就居住在赵堂社区”的乡里乡亲,或者干脆是控告人自己作为当事人的陈述。在面临拆迁的过程中,对于普通农民而言,给他们带来的将是前所未有的、令人眩目的丰厚利益。这层利害关系不言而喻,也是本案发生、发展的真正主线。<{{tjlytel}}>自古以来,犯“三人市虎”的低级错误并不难,但找上几个人就轻而易举的陷人牢狱之灾,则公民的人权与自由将无复保障,甚至“指鹿为马”的悲剧,不难以法律的名义上演。这些人先是用大量的篇幅对被告人夫妇进行了抽象的指控,发表了大量倾向性意见而非具体的事实。从这个角度讲,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第1项、第三项及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这些证据均不具备可采性。

  考察这些人声称亲自看到的事实,两年官司打成这个结果,这才是李某云“气的哆嗦”的根本原因。在李某云组织大批家族成员驱逐被告人夫妇的过程中,身为堂兄弟的赵某起指控程某林“我们刚到地方,曹县的那个女的就从门里出来撕扯李某云的衣服”,程某林俨然是一个性格暴躁、彪悍的泼妇;而同为堂兄弟的赵文超却承认“我们去的人很多,这对夫妇也没敢动手”,同一过程,却是两种色彩迥异的版本。去了这么些人,去讲的道理竟然是“不是他们地方该挪走就挪走”,没有商量的余地;而被告人夫妇的“根本不讲理”,是“就说他们已经盖上房子了,如果让他们搬走,必须给七八万元钱”。在赵某忠的笔录里,在赵某忠言明其治保会干部的身份后,被告人夫妇便开门令其入内,程某林也只是“用手推李某云一下”,而“中间隔了五户人家”的赵某义,却“看到这两口子从门口往外推李某云,李某云的头发被拽的一缕一缕的”,两个版本同样南辕北辙。在这一过程中,被告人夫妇所谓“侮辱的很厉害”的犯罪实施行为,是指责李某云“我们盖的房子你说走就要走啊……你们不给钱我们就是不搬走”。至于被告人夫妇在口角中使用的语言,无非大半个世纪之前鲁迅先生笔下的“国骂”,至于对李某云家人智力水平提出的斥责,诚然缺乏礼貌,但主要是双方处理矛盾不当造成的,属于普通百姓的文化素养问题。如果群众在矛盾激化过程中表现的教养不足、使用国骂,甚至一句斥责他人智力的话便可以换来牢狱之灾,恐怕我们每个人都将是漏网的犯罪分子。

  第四,没有必要证据证明赵某新无诉讼行为能力,郭某梅不具备所谓法定代理人资格,本案起诉不具备合法主体。

  关于赵某新的行为能力,贵院民事审判庭已经做出了审理,裁定无法认定其不具备行为能力,二审法院亦维持了该裁定。那么,医院病历不能推翻生效裁定,不能作为公民行为能力的法律文书使用。<{{tjlytel}}>我们注意到,在现有自诉状中,甚至没有赵某新、郭某梅的亲笔签字,无法证实赵某新的意思表示。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三项、第六项及《民法通则》第十七条之规定,郭某梅既非死者李某云的近亲属,也非赵某新的监护人。同案不能异判,只能径行驳回本案自诉。

  总之,侮辱罪是一个以故意侵害他人人格权利为目的、以客观上情节严重为构成要件的犯罪。只有行为人具备了这种主观恶性,其行为之恶劣超出了社会容忍的底线,例如公然强制扒光受害人的衣物、<{{tjlytel}}>让被害人与尸体当众实施猥亵,或与之相当的罪恶行径,才能达到构成本罪的社会危害程度。“人有喜怒哀乐之情”,并非每个人在任何时候都能做到文质彬彬。温文尔雅、忍辱含垢,是对公民高度文化素养的追求,而非普通百姓对社会担负的法律义务。在我国社会之中,如果一张嘴几句国骂、一抬手几下推搡便沦为犯罪分子,侮辱罪将成为将整个社会纳入刑罚恐怖之中的的口袋罪。就在本案审理期间,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刚刚召开,《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刚刚颁布,党中央明确提出要加强“人权司法保障”,加强对“非法取证的源头预防,健全冤假错案有效防范、及时纠正机制”。刑事案件无小事,现在被告人夫妇已经身陷囹圄,请求法庭查明事实,明确宣告被告人夫妇无罪。

  二、诽谤罪的辩护词

  1. 刘某的宪法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 第四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 2013年11月12日《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强调:“健全民主监督、法律监督、舆论监督机制,运用和规范互联网监督。”

  公民的言论自由享有一定的免责权,这是公认的原则。刘某的宪法权利不能剥夺。宪法规定公民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有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法律没有规定公民在行使批评、控告等权利的同时,必须查清事实,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有关负责人也曾强调,不能把对个别领导干部的批评、指责乃至过激的言语当作诽谤犯罪来办。

  2. 对刘某公诉诽谤罪缺泛正当性, 缺泛准确性。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孙军工对网络实施诽谤指出,“总体上看,《解释》对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行为构成诽谤罪的标准,规定了较为严格的‘门槛’。”孙军工说 “行为人如果实施了诽谤行为,但不符合《解释》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的,也不能认定为诽谤罪。”孙军工进一步指出,<{{tjlytel}}>“这充分体现了在依法、准确打击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犯罪的同时,最大限度地保护广大网民的表达权,极大限度地体现教育、引导为主的精神。”

  最高人民检察院2010年8月7日出台《不能把对领导干部的批评指责视为诽谤犯罪的规定》,公开在2010年8月7日检察日报: “今后一段时间内,对于公安机关提请逮捕的诽谤案件,受理的检察院经审查认为属于公诉情形并有逮捕必要的,在作出批捕决定之前应报上一级院审批。” 检察日报指出,有些地方办理的诽谤案件出现的一些问题,侵犯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此,最高检负责人强调,要建立批捕诽谤案件报上一级院审批的制度,以便帮助基层院排除干扰,确保办案质量。检察日报指出,<{{tjlytel}}> 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专门规定保护公民的权利,限制公权力的滥用,提高办案质量是件大好事, 很多时候,国家权力堂而皇之地介入一些自诉案件,不足以构成诽谤的行为大张旗鼓地被当成诽谤罪惩处,并非办案者真的对法律规定上的一些界限出现了理解的偏差,而是揣着明白装糊涂,从骨子里没把公民的言论权当回事,使被视为国家象征的公器沦为某些特权和私利的保护伞。

  检察日报指出,近年来,在一些地方,由于群众利用举报信、发短信、网上发帖等手段,对个别领导干部腐败行为、搞政绩工程等进行批评曝光,有些甚至使用了过激言语。当地司法机关在领导的授意或压力下,动辄给群众监督戴上“诽谤罪”的帽子,把当事人送进监狱或拘留所,恶化监督环境,造成多起不该发生的冤案。如,河南灵宝王帅帖案、济南红钻帝国事件、重庆彭水诗案、山西稷山文案、陕西志丹短信案、山东高唐网案,四川蓬溪发帖案等等。这种情况早就引起了高层的警惕,公安部2009年就下发了《关于严格依法办理侮辱诽谤案件的通知》,公安部通知中指出:“近年来,少数地方公安机关在办理侮辱、诽谤案件过程中,<{{tjlytel}}>不能严格、准确依法办案,引起了新闻媒体和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产生了不良的社会影响,损害了公安机关形象和执法公信力。” 如果将群众的批评、牢骚以及一些偏激言论视作诽谤,使用刑罚或治安处罚的方式解决,不仅于法无据,还可能激化矛盾,严重损害法律的尊严和政府的公信力。根据迄今曝光的“诽谤官员”案件分析,这类案件发生规律大都——先由警方追究“诽谤者”,事后证明是错案,最后是警方或撤案,或道歉,或赔偿,为“诽谤者”洗刷“罪名”,直至追究办案者责任。由此可见,对刘某公诉诽谤罪,既缺乏正当性,又缺乏准确性,重要的是还缺乏证据。

  3、对本案判决的建议

  对刘某公诉诽谤罪,证据不足,缺乏充分有力的证据,特别是缺乏关键核心定罪证据, 对刘某不适宜作实刑判处,建议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三)项“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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