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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定义及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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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定义及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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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定义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是指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行为。

  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构成要件

  1、犯罪主体要件

  本罪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即企业和自然人。

  2、犯罪主观方面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即主观上明知自己的“不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这种不作为行为会产生劳动者不能及时实际得到劳动报酬的社会危害后果,却希望或放任这种后果发生。<{{tjlytel}}>应认定为故意的几种情况:

  (1)明确表示拒不作为的,即明确拒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应当然地认定为故意。包括无正当理由拖欠,不论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2)虽表示应支付,但主动实施作为,为不支付找借口的,应认定故意。如无正当理由转移财产,造成无支付能力假像的;用人单位主要负责人或指使发放劳动者劳动报酬的工作人员逃匿,造成无法支付假像的;或非法克扣工资或罚款的。

  3、犯罪客体要件

  本罪犯罪客体:是双重客体,既侵犯劳动者的财产权,又妨碍了正常的劳动用工关系,侵犯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4、犯罪客观方面

  本罪在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既有危害行为又有危害结果,<{{tjlytel}}>且两者间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1)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

  1)实施了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的行为。

  2)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即企业的银行存款足够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而不作为,导致劳动者没有按合同或法定应获得劳动报酬的时限。如实行月工资制的,超过20天仍不发放工资的,即构成“不支付”。

  (2)数额较大。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构成的绝对值范围。应比照职务侵占罪的入刑标准,即逃避或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在五千元至一万元以上,构成“数额较大”,应予追诉。

  (3)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

  三、相关犯罪情节的认定

  1、劳动报酬的认定,

  劳动报酬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劳动者的劳动报酬”。

  2、以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为目的,下列为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的目的:

  (1)隐匿财产、恶意清偿、虚构债务、虚假破产、<{{tjlytel}}>虚假倒闭或者以其他方法转移、处分财产的;

  (2逃跑、藏匿的;

  (3)隐匿、销毁或者篡改账目、职工名册、工资支付记录、考勤记录等与劳动报酬相关的材料的;

  (4)以其他方法逃避支付劳动报酬的。

  3、“数额较大”的认定:

  (1)拒不支付一名劳动者三个月以上的劳动报酬且数额在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

  (2)拒不支付十名以上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且数额累计在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4、“造成严重后果”的认定:

  (1)造成劳动者或者其被赡养人、被扶养人、<{{tjlytel}}>被抚养人的基本生活受到严重影响、重大疾病无法及时医治或者失学的;

  (2)对要求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使用暴力或者进行暴力威胁的;

  (3)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四、建筑工程领域中发包方能否成为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犯罪主体

  过去的2015年,经济下行压力加大。经济不景气会造成房地产市场的低迷,房地产市场的低迷容易导致开发商资金链的断裂,从而开发商无法支付工程款。没有工程款自然无法支付农民工的工资,最终引起欠薪行为的形成。<{{tjlytel}}>很多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案件发生在建筑工程领域,笔者就以亲身办理的一起发生在建筑工程领域的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件为例来对上述问题进行分析。

  2014年3月至2014年7月,郭某作为某生态养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将养殖建筑工程承包给谢某(挂靠某建筑工程公司),然后谢某又将该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王某,王某又将该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刘某,最终由刘某找工人施工。后来,郭某由于资金链断裂,导致农民工工资97万元没有支付,郭某逃匿。2015年1月30日,经对郭某下达《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后,郭某仍然没有钱支付。于是,劳动监察大队将该案件移送公安机关进行立案侦查。本案中,谢某被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刑,王某和刘某由于没有逃避支付的行为而不构成本罪。但是,郭某是否符合本罪的犯罪主体特征呢?本案在审查逮捕阶段存在两种对立的观点。<{{tjlytel}}>一种观点认为郭某符合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犯罪主体特征。该观点认为,虽然郭某拖欠的是谢某的工程款,而不是农民工工资。但是,如果郭某不拖欠工程款的话,怎么会造成谢某、王某和刘某拖欠农民工工资呢?这种观点认为郭某十分可恶,因此其符合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犯罪主体特征,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缺乏理论支撑的。理由如下:郭某作为某生态养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谢某挂靠的某建筑工程公司签订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tjlytel}}>由某生态养殖公司支付工程款,而某建筑工程公司进行施工。因此,郭某拖欠的是工程款,其行为只是一种违约行为,郭某无论多么可恶,拖欠的工程款无论多少都不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笔者赞成这种观点。而且,这个案件具有典型性,现实生活中这样的案件有很多。如果利用刑法来干预经济生活,就有违刑法的谦抑性原理,正确的做法是通过民事途径来加以解决。

  五、责令主体范围及责令行为性质的认定

  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的规定,责令支付主体为“政府有关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政府有关部门”进一步明确了含义,该解释第四条规定,责令支付主体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或者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关键是政府的其他哪些部门能够成为责令支付主体?有人认为,“基层人民政府基于上级部门的委托或者授权,获得了部分诸如调查、处理、监督欠薪行为等劳动行政监察职能,他们基于这方面的委托或者授权以自己的名义责令行为人支付劳动报酬的,<{{tjlytel}}>也应视为政府有关部门,这一情形以发生在基层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居多。此外,对于在特定时期、基于特定情形成立的由一级政府牵头,抽调相关职能部门人员临时组建处理恶意欠薪行为的部门或者机构,也应认定为政府有关部门。如某县在春节前,为了集中处理建筑行业拖欠农民工薪酬事宜,专门成立由人社、工商、税务、法院、公安等职能部门人员组建的“拖欠农民工工资治理办公室”,该办公室就属于刑法条文规定的政府有关部门。”这种观点虽然能够解决现实生活中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劳动监察大队单一责令的困境,更能够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但是这种观点<{{tjlytel}}>有违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因而并不可取。对于在特定时期、基于特定情形成立的由一级政府牵头,抽调相关职能部门人员临时组建处理恶意欠薪行为的部门或者机构,也不能视为政府有关部门。因为这些部门或者机构具有临时性,虽然有牵头单位,但是没有负责单位,可能会导致各个单位相互推诿扯皮的现象发生。

  责令主体应限定在地级市以上政府劳动行政监察部门。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明显缩小了责令支付的主体范围,也与司法实践不相符合。有人认为,“政府有关部门”仅指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这种观点同样缩小了责令支付的主体范围,与司法解释的规定不相符合。有人认为,“政府有关部门”包括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保障行政监察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由于不属于“政府有关部门”,因为不能成为责令支付的主体。有人认为,“政府有关部门”包括劳动监察部门、劳动仲裁部门,也包括政府的其他相关职能部门。现行法律规定,劳动仲裁部门并不属于政府部门。还有人认为,“政府有关部门”也包括劳动争议仲裁部门和法院等。同样的道理,劳动争议仲裁部门和法院不属于政府部门。上述观点要么缩小了责令支付的主体范围,要么扩大了责令支付的主体范围,具有一定的局限性。笔者主张,基于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司法解释,将“政府有关部门”限定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或者“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对“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作当然解释,只要属于政府部门,而且履行的是与劳动保障监察相类似的职能的,都可以认定为“政府有关部门”。

  以上对“政府有关部门”作出了界定,那么责令支付行为的性质如何呢?既然责令<{{tjlytel}}>支付行为是针对特定主体特定事项,根据行政法的相关理论,责令支付行为应该属于具体行政行为,而且属于行政命令。对于具体行政行为,行为人既可以提起行政复议,也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并且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影响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也就是说,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影响政府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六、无能力支付是否能认定构成此罪

  1、支付能力作为一种客观现象,并不属于本罪入罪的构成要件范畴。

  依据刑法修正案(八)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客观方面是行为人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并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

  从罪状的规定来看,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包含两种行为方式:<{{tjlytel}}>一是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二是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转移财产、逃匿等是手段方式,其目的就是逃避支付;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就是通常所说的恶意欠薪行为。由此可以看出,“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与“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属于并列关系,二者没有从属性,互为独立,只要具备其一,就构成犯罪。

  2、逃避支付既包括行为人有支付能力而转移财产,也包括行为人支付能力不明的逃匿

  转移财产,即指行为人为了逃避支付劳动报酬,将所经营的收益转移至他处,<{{tjlytel}}>以使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或被欠劳动报酬者无法查找。逃匿,是指行为人为了逃避支付劳动报酬或者为躲避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的追究而逃离当地或躲藏起来,脱离劳动者视线或者劳动监察部门的监管。在逃避支付中,转移财产显然属于有支付能力或者有部分支付能力。而以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行为人可能具有支付能力,也可能丧失支付能力。本案中,被告人黄某即属于丧失支付能力的逃匿。然而,不论行为人是否具备支付能力,均不影响该罪的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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