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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的量刑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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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的量刑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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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的量刑标准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法定基准刑参照点

  (1)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或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1支的,为有期徒刑一年;

  (2)非法持有、私藏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2支的,为拘役刑或管制刑;3支的,为有期徒刑一年;4支的,为有期徒刑二年;

  (3)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20发以上30发以下的,为管制刑;30发以上40发以下的,为拘役刑;40发的,为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至100发,每增加3发,刑期增加一个月;

  (4)非法持有、私藏1000发以上1500发以下的,为管制刑;1500发以上2000发以下的,为拘役刑;2000发的,为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至5000发,每增加150发,刑期增加一个月;

  (5)非法持有、私藏其他非军用子弹200发以上300发以下的,为管制刑;300发以上400发以下的,为拘役刑;400发的,为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至1000发,每增加30发,刑期增加一个月;

  (6)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1枚的,为有期徒刑一年;2枚的,为有期徒刑二年;

  (7)非法持有、私藏的弹药虽未达到以上起点,但造成人员伤亡的,伤1人,为有期徒刑六个月,轻伤增加2人或重伤增加1人,刑期增加六个月;死亡1人,为有期徒刑一年,死亡增加1人,刑期增加一年(数罪并罚的除外)。

  2、【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基准刑参照点】

  (1)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或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2支的,为有期徒刑三年,每增加1支,刑期增加一年;

  (2)非法持有、私藏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5支,为有期徒刑三年,每增加1支,刑期增加六个月;

  (3)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3枚的,为有期徒刑三年,每增加1枚,刑期增加一年;

  (4)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100发的,为有期徒刑三年,每增加3发,刑期增加一个月;

  (5)非法持有、私藏子弹5000发的,为有期徒刑三年,每增加150发,刑期增加一个月;

  (6)非法持有、私藏其他非军用子弹1000发的,为有期徒刑三年,每增加30发,刑期增加一个月。

  3、【缓刑适用限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缓刑:

  (一)造成人员死亡,且情节严重的;

  (二)造成财产损失、人员伤亡未予赔偿的。

  第一百二十八条 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解释】本条是关于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和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的犯罪及其处罚的规定。

  本条共分四款。第一款是关于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的处罚规定。本款规定的“违反枪支管理规定”,是指《枪支管理法》及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对枪支、弹药管理等方面作的规定。如《枪支管理法》中对哪些部门、哪些单位、哪些人员可以配备、使用枪支,都作了明确规定。“非法持有”,是指不符合配备、配置枪支、弹药条件的人员,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持有枪支、弹药的行为。“私藏”,是指依法配备、配置枪支、弹药的人员,在配备、配置枪支、弹药的条件消失后,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私自藏匿所配备、配置的枪支、弹药且拒不交出的行为。根据本款规定和其他有关司法解释,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一支的;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两支以上的;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二十发以上,一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二百发以上的;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一枚以上的;或者非法持有、私藏的弹药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构成犯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即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两支以上的;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两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五支以上的;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一百发以上,五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一千发以上的;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三枚以上的;非法持有、私藏枪支达到构成犯罪的最低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款是关于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的处罚规定。这里所说的“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是指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动教养机关的人民警察、人民法院的司法警察,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和担负案件侦查任务的检察人员,以及海关的缉私人员,在依法履行职责时确有必要使用枪支的,还有国家重要的军工、金融、仓储、科研等单位的专职守护、押运人员在执行守护、押运任务时确有必要使用枪支等人员。这里所说的“公务用枪”,即指各种军用枪支,如冲锋枪、机枪等。“非法出租”,是指以牟利为目的,将配备给自己的枪支租给他人的行为;“非法出借”,是指擅自将配备给自己的枪支借给他人的行为。根据本款的规定,行为人在主观上对出租、出借的行为是明知的。有的是为牟利,有的是供给他人娱乐,但若明知他人使用枪支进行犯罪活动仍出租、出借的,则应定为共犯,不能适用本款定罪处刑。

  第三款是关于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的处罚规定。本款与第二款在犯罪行为的表述和处刑上是一致的,但在犯罪构成上有两点不同:4、这里所说的“枪支”,是指民用枪支,如麻醉注射枪、射击运动枪等。对于配置上述民用枪支的范围,《枪支管理法》已作了明确规定。2.构成本款之罪的,必须是造成严重后果的非法出租、出借行为,如使用人利用该枪支打伤、打死人等情况。也就是说,如果非法出租、出借民用枪支的行为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则应按有关规定处理,不构成犯罪。

  第四款是关于单位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的处罚规定。单位犯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是指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犯罪行为,是由依法配备、配置枪支的单位领导集体决定或者由单位主要负责人代表单位决定。根据本款规定,单位出租、出借枪支,构成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对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二十七条 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的,或者盗窃、抢夺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的,或者抢劫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或者盗窃、抢夺国家机关、军警人员、民兵的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解释】本条是关于盗窃、抢夺、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罪的犯罪及其处罚的规定。

  5、01年12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对本条作了修改,增加规定了盗窃、抢夺、抢劫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的犯罪。

  本条共分两款。第一款是对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的犯罪及其处罚的规定。所谓“盗窃枪支、弹药、爆炸物、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罪”,是指秘密窃取枪支、弹药、爆炸物、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的犯罪行为;“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罪”,是指乘人不备,公开夺取枪支、弹药、爆炸物、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的行为。根据本款的规定,只要行为人实施了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的行为,就构成犯罪,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情节严重的,即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数量较大、手段恶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等,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这里所说的“枪支、弹药、爆炸物、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的含义、范围与本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是一致的,前面已有论述,这里不再赘述。

  第二款是对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或者抢劫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或者盗窃、抢夺国家机关、军警人员、民兵的枪支、弹药、爆炸物的犯罪和处罚的规定。盗窃、抢夺国家机关、军警人员、民兵的枪支、弹药、爆炸物的行为,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的情况,因此单独规定了更重的处罚。这里规定的“抢劫”,是指以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劫取枪支、弹药、爆炸物、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的行为。这里的“国家机关”,是指依法允许装备、使用枪支的国家机关;“军警人员”,是指军队、武装警察及其他人民警察中的人员;“民兵”,是指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组成的不脱离生产的群众武装组织成员。根据本款的规定,对于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及盗窃、抢夺上述机关、人员的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即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第一百二十六条 依法被指定、确定的枪支制造企业、销售企业,违反枪支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一)以非法销售为目的,超过限额或者不按照规定的品种制造、配售枪支的;

  (二)以非法销售为目的,制造无号、重号、假号的枪支的;

  (三)非法销售枪支或者在境内销售为出口制造的枪支的。

  第一百二十五条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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