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寻衅滋事罪的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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寻衅滋事罪的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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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辩护词之罪名认定

  (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某涉嫌构成寻衅滋事一罪,对该罪名没有异议。

  被告人邓某某正准备上班时,接到哥哥(另一被告人邓某某)打来的电话,哥哥称被人(本案被害人)打了,要求弟弟叫人去帮忙,并且要求带上家伙。被告人邓某某打电话向(本案另一嫌犯)伍波和万勇求助,后来与伍波等嫌犯一同进入到案发地点,被告人邓某某在门口遇到(本案证人)李光红,与其聊了几句;但没想到伍波已经在房间里与受害人李如、李显等打了起来,所以,被告人邓某某听到房内的打架动静后,随后进入房间内帮忙打架。经过几分钟的打斗,除被告人邓某某自己受伤外,受害人李如和李显也受了轻伤。

  辩护人对被告人邓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名无异议。

  (2)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与实际案情有出入

  被告人邓某某接到哥哥的求助电话后,不是为了打架伤人的目的才叫上万勇和伍波等人前去案发地点;被告人邓某某完全是为了哥哥邓某某的人身安全才去帮忙,同时为了防止哥哥势单力薄,被人打伤而吃亏。

  2、辩护词之事实认定

  被告人邓某某和邓某某在发生本案被拘捕前一直是正经上班的职工,从来没有违法犯罪的劣迹。公诉机关《起诉书》称邓某某与被害人李如李显等发生口角,邓某某为发泄情绪而纠集他人解气,实际上是不符合事实情况。本案双方当事人发生打斗,其主要原因有三个:

  (1)打斗事件是喝醉酒的被害人李如和李显先动手打人挑起事端。

  邓某某到1201#室去拿工作用工具,刚到门口遇满身酒味的被害人李如和李显等三人阻拦,双方发生口角后,是李如和李显等三人在门前过道中,先将邓某某打倒在地;邓某某倒地后,顺手在地上摸到一个工具还击,碰到被害人李如的头上,李如头上出现了一个小包,这才有后面的协商赔偿医药费之事。

  (2)邓某某是担心自己一个人协商赔偿过程中会有人身安全问题,才托被告人邓某某请人来帮忙。邓某某不了解情况,去1201#室之目的是帮忙助阵,防止哥哥再次被打伤。

  第一次门外冲突发生后,李光红和张建军组织协商调解过程中,邓某某被张建军告知被害人李如和李显是吸毒者,惹不起。另外,协商过程中,邓龙也发现被害人李如和李显均随身带了匕首。邓某某如果赔款满足不了被害人李如和李显的要求,可能有人身安全问题。所以,邓某某嘱咐邓某某带上家伙防身,以备不时之需。

  (3)在逃嫌犯伍波在本案打斗事件中,出人意料之外地起了激化矛盾的作用,整个局面因伍波而失控。被告人邓某某并没有指挥或指使伍波等人去打李如和李显。

  被告人邓某某并没有指挥伍波等人去打被害人李如和李显;伍波等人带头走在前面;而被告人邓某某还在门外过道与李光红聊天,就听到伍波等人与被害人李如和李显打起来的声音。在这之后,被告人邓某某才参与到房屋内的混乱打斗中来。

  3、辩护词之从轻处罚情节

  (1)被告人邓某某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

  被告人邓某某平时一直是老实本份的公司职工,从未有过违法犯罪行为

  发生本案打斗事件,是被告人邓虎第一次,也是唯一的一次违法行为。

  被告人邓某某主观恶性小。被告人邓某某参与本次打斗,属于情非得已的情形:

  首先,哥哥邓某某打电话来,说自己被几个人打了,受了欺负,请作为弟弟的邓某某速叫人来帮忙。听到是亲哥哥被打,于是向公司请假半天来帮哥哥的忙;

  其次,被告人邓某某叫万勇等人,本意是为哥哥助阵、帮忙,防止哥哥再次被欺负,但自己还在事发房屋外面聊天,未曾想到伍波擅自就跟被害人李显和李如等打了起来;由于担心哥哥再次吃亏,所以,被告人邓某某就参加到打架活动中去了。

  总之,一是为保护亲哥哥,二是打斗事件因伍波带头动手,随之局面失控,完全出乎被告人邓某某的意料之外;三是被告人邓某某是被动参与打斗活动。

  (2)被害人自身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

  引起本次打斗事件,主要是酗酒的李显和李如等三人不让邓某某进门,并且先动手将被告人邓某某的哥哥打倒在地,挑起事端。其次,被告人邓某某并未指挥或指使万勇等动手打人,局面失控是伍波擅自动手造成的。

  (3)被告人邓某某认罪态度一直很好,能如实交代罪行,非常后悔自己打架冲动之举。

  一是(参见《到案经过》)被告人邓虎在长沙县网吧始终配合传呼、抓捕,没有拒绝、阻碍、抗拒和逃跑行为;二是积极如实供述自己的参与打斗的行为和过程;三是积极配合司法机关办案。

  (4)被告人邓某某在家庭经济非常困难的情况下,仍筹借了八千元赔偿被害人医药费。

  被告人邓某某是家中唯一劳动力,上有两位久病的父母(父母都有严重的椎间盘突出症,父亲基本丧失自由行走的能力),岳母跟随妻子徐长期在长沙治病疗养(重度糖尿病上半年治病花了约八万元,其并发症导致眼睛未保住,瞎了一只,身体溃烂、脚趾截断),即使医院下了《病重病危通知单》,因无钱治疗,只得由女儿徐珍军照料。被告人邓某某还有一个两岁的女儿邓孝芸,时时都需要有人照看。

  被告人邓某某因打架被抓后,没有经济收入,家人重病都没钱治,能借到八千元支付给被害人李如和李显已经是想尽了办法,尽其全部能力了。

  4、辩护词之量刑意见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理由如下:

  (1)被告人在整个伤害过程中,作用较小,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本案中被告人与李四、王五等人的行为属于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虽然实施了伤害行为,但在其中所起的作用是次要的。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从本案发生的原因来看,是由李四与他人发生了矛盾而引起的,到场人员是李四召集的,与被告人无关。2.在犯罪实施过程中,均是李四的原因导致两起打架事件的发生,被告人出于朋友义气,受到同案犯李四的指使才参加了第二次打架,并且被告人一直有劝说、阻止打架的行为,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始终处于从属地位,其所起的作用是次要、辅助作用。

  根据《刑法》第27条的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以下简称“量刑意见”)第3.3条的规定,对于从犯,应当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是否实施犯罪行为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减少基准刑的20%~50%;犯罪较轻的,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应当对其进行从轻处罚。因此,应当考虑对被告人进行从轻处罚。

  (2)受害人可以避免伤害的发生而没有主动避免,应该减轻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尽管小杨、小马是此次事件中的受害人,但其对整个案件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在第一次打架过程中,小杨、小马两位受害人并没有参加,第一次打架发生后,完全可以息事宁人。但其却主动找到李四及被告人要求给个说法,导致事态被进一步扩大,正是由于受害人主动找到被告方进行言语挑衅、并且由受害人方的一穿黑色衣服的男生先动手打人,才导致被告人逐渐走上犯罪道路。

  受害人的过错与被告人的行为是一个对立的统一体,如果没有受害人的过错,也许第二次打架就不会发生。在对被告人进行法律制裁追究刑事责任的同时,因受害人的过错是导致被告人实施犯罪的诱因,因此,对被告人追究刑事责任时对其从轻处罚,也体现了我国刑法规定的罪责刑相一致的基本原则。

  (3)被告人主观上不具有明显的犯意,主观恶性不大,可以从轻处罚。

  首先,被告人没有参加第一次打架事件,并且劝说李四离开。被告人听到朋友李四被欺负,与其他人一同去看一看情况,被告人是走在最后面,当其来到现场时,看到朋友李四头部被打,流血不止,被告人主动劝说李四回去,并买了创可贴、毛巾为其清理伤口。其次,被告人虽然参加第二次打架,但打架前、打架过程中一直劝说李四等人不要打架,并且主动停止侵害行为。最后,被告人没有攻击受害人小杨的要害部位。被告人在不清楚被谁打了的情况下,下意识的还了几下,没有用脚,只是用手拍了一个人的脸部、背部几下。因此,综合考虑以上3点,被告人主观上不具有明显的犯意,主观恶性不大,可以从轻处罚。

  (4)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于自首,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根据《刑法》第67条第1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本案中,在被告人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之前,根据公安机关调查的事实及获得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人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尚未被公安机关调查、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前往公安机关,经公安机关教育,主动供述了自己伙同他人犯罪的事实,对同案犯李四的犯罪事实也交代清楚,且前后供述完全一致,不存在拒不认罪、翻供等情形。符合我国刑法关于自首的规定。

  根据《刑法》第67条的规定,以及《量刑意见》第3.4条,对于自首情节,综合考虑自首的动机、时间、方式、罪行轻重、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因此,可以考虑对被告人进行从轻处罚。

  (5)被告人积极赔偿受害人杨苏铁磊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受害人及家人的原谅,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及家人对受害人小杨的伤害表示深深的歉意,并积极的赔付了受害人小杨的各项医药费,受害人小杨及家人对被告人已表示谅解,并向法院出具了谅解书,恳请法院对被告人免于处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23条规定,被告人案发后对被害人积极进行赔偿,并认罪、悔罪的,依法可以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量刑意见》第3.9条,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偿能力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因此,可以考虑对被告人进行从轻处罚。

  (6)被告人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良好,真诚悔过,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没有受到过刑事处罚与行政处罚,其在实施犯罪行为前是成绩优异、乐于助人的学生。其走上犯罪道路有交友不慎与法制观念淡薄等因素,是初犯与偶犯。通过司法机关的进一步帮助教育,被告人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深感痛心与后悔。在辩护人会见被告人时,他多次表示愿意认罪悔罪,痛改前非,重新做人,渴望早日回归社会,憧憬美好的生活。庭审时,被告人亦对所犯罪行供认不讳,认罪悔罪态度好,而且,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角度而言,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也是较轻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16条规定,对于所犯罪行不重、主观恶性不深、人身危险性较小、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犯罪分子,要依法从宽处理。对于其中具备条件的,应当依法适用缓刑或者管制等非监禁刑。《刑法》第72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因此被告人宜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较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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