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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立案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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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立案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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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立案标准

  (1)立案标准

  本罪的立案标准,建议参照1999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中关于受贿罪立案数额的规定。

  依据其规定受贿立案数额为:

  个人受贿数额在5000元以上的;

  个人受贿金额不满5000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因受贿行为而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故意刁难、要挟有关单位、个人,造成恶劣影响的;强行索取财物的。

  (2)关于犯罪主体

  国家工作人员能否成为本罪的主体?也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但具体认定上需根据此人所利用的“影响力”是否与其自身职务相关来判断是否成立。如果此人所利用的“影响力”与其自身职务无关,即符合本罪主体。

  被依附的国家工作人员是否构成共同犯罪?行为人利用影响力受贿如果与国家工作人员没有“通谋”,其利用影响力受贿行为只是依附于国家工作人员, 行为人本身并没有职权(或没有某一方面的职权),只有直接或者间接地利用与国家工作人员的密切关系进行受贿。在此种情况下,国家工作人员不构成犯罪,但行为人如果与国家工作人员达成合意,则构成共同受贿。

  (二)关于对客观要件的理解和把握

  本罪中规定的“不正当利益”是一个包括物质利益和非物质利益在内极为宽泛的概念,它与受贿犯罪以“谋取利益”为条件的范畴是不同的。也就是说,如果行为人为请托人谋取的是“正当利益”,则不符合本罪的客观要件,所以,这也是本罪与受贿犯罪构成上的区别之一。

  “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是行为人在客观方面实施的标志性行为。这里的“财物”仅指物质性的利益,不包括非物质性的利益。《刑法修正案(七)》未将非物质性利益纳入交易内容,是从我国实际出发的,由于非物质利益不易量化规范处罚标准,而且不正当好处范围太广、情况复杂,难以界定,动辄把一般的“不正当好处”动之以刑,也显得过于严苛,不符合刑法谦抑原则。

  “数额较大”的认定。根据《刑法修正案(七)》的规定,行为人通过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行为,只有在“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情况下才能构成犯罪。这种将数额标准和情节标准择一的规定,彰显了我国刑事立法指导思想的进步与立法技术的成熟,使该条款更具可操作性。但由于《刑法修正案(七)》对数额和情节并未作出具体规定,最高司法机关也未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如何正确理解“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就成为问题。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和《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第三条,均将受贿罪的立案标准规定为5000元。《刑法修正案(七)》之所以对本罪的数额和情节没作具体规定,正是考虑到刑法典中有关受贿罪的数额认定,都是参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执行这一情况,认为本罪亦应参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所规定的数额执行。因此,在最高司法机关没有作出相应司法解释之前,处理本罪只能参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三的规定执行,即认定“数额较大”、“数额巨大”和“数额特别巨大”应分别以5000元、5万元、10万元为起点。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数额标准可以参考现行立法和司法解释关于受贿罪的数额标准的规定。但同时也应看到,不同于受贿罪主体直接利用自身职权或职务便利谋利,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是行为人利用他人的职务便利或其原有职权便利,具有间接性,其所损害的犯罪客体较轻,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也较轻,显现出的社会危害性也较轻,基于此种考量,本罪的起刑点应高于受贿罪所规定的5000元,结合现有实际,可将其设定为1万元。

  “其他较重情节”的界定。“较重情节”与“情节严重”、“情节恶劣”都是刑法明文规定的构成要件,具有相同的性质,但在社会危害程度上有差异。本罪中的“较重情节”作为一种构成要件的情节,其表现出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略微轻于“情节严重”、“情节恶劣”。根据刑法和有关受贿罪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司法实践,笔者认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就可以认定为“较重情节”:(1)多次利用影响力受贿;(2)有勒索情节,造成较为恶劣影响的;(3)所谋取的是经济、政治、立法、司法、军事等方面的较为重要的不正当利益;(4)给国家、社会或者个人利益造成较大损失的;(5)使该国家工作人员受到党纪、政纪处分或刑事处罚的;(6)其他较重情节的。在上述范围内“严重情节”、“特别严重情节”作为法定刑升格的条件,在危害程度上又更进一步。犯罪数额也是一种情节,在认定“严重情节”、“特别严重情节”时,也可一并考虑数额因素。2、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与受贿罪的区别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与受贿罪在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便利为第三人谋取利益,收受或索取第三人财物方面相似,但两者之间也存在着巨大差别。这里主要探讨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与斡旋受贿形态之间的关系。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受贿形态,学界有两种不同观点,有人主张定其为独立的斡旋受贿罪,也有人主张定为受贿罪即可,因为法律明文规定以受贿罪论处。从上面关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规定可以看出,除了第一款第一种情形外,第二种情形和第二款的规定与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很相似,都是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并索取或收受请托人的财物,即他们都是在请托人和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之间起到斡旋作用的。但两者之间也是存在着巨大差别的,主要有以下几点:

  1)主体不同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的关系密切人、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及其关系密切人,而斡旋受贿形态的主体直接为国家工作人员自己。

  2)客观方面不同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中行为人先是利用与其关系密切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再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去受贿,而斡旋受贿形态中是国家工作人员直接利用自己的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再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去受贿。即在这里他们所依靠的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的主体不同,前者为与行为人关系密切的国家工作人员,后者直接为该国家工作人员。

  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区别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06年6月29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将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修改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2007年11月6日两高的司法解释将其所规定的罪名确定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从以上的规定可以看出,两者的主体都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两者都是利用一定的职务便利去受贿,这是两者相似的地方,但他们之间也是存在着巨大差别的,有以下几点:

  1)主体不同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主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的关系密切人、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及其关系密切人员。

  2)客观方面不同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行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关系密切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另外,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的利益不分正当与否,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中的必须为不正当利益。[1]

  3、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与诈骗罪的区别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罪】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2]

  现实生活中,有些人打着与某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旗号,收受财物,办理请托事项。如果此人确实与国家工作人员有一定的密切关系,但是请托事项没有办成,且没有退回收受的财物,如何认定行为性质?司法实践中,往往将此类行为当做“诈骗罪”打击。可见,“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与“诈骗罪”在实践中界限非常模糊。两罪在构成方面存在以下差异:

  1)客观方面不同

  诈骗罪的前提是“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除非嫌疑人与国家工作人员确实不存在任何关系,否则,不能以“请托事项未办成”的结果,来推定其属于“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只要能证明嫌疑人与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的“密切关系”,嫌疑人通过这层关系收受请托人财物,要么是作为中间人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要么是避开国家工作人员,直接利用其影响力办理请托事项。无论请托事项是否办成,其行为构成的是贿赂犯罪而非诈骗罪。

  2)犯罪对象定性不同

  如果对此类“诈骗案”准确定性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请托人不但不是诈骗案的“被害人”,甚至是贿赂犯罪的行贿人,需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从这个角度,可以对其形成一定的牵制。被告人到底是“利用影响力受贿”,还是作为行贿犯罪的共犯之一,未能实现行贿目的,需要根据事实和证据再做进一步确认。

  4、共犯的认定

  在司法实践中,认定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共犯,要注意与受贿罪共犯相区分,结合具体个案区别对待。

  (1)关系密切的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共同受贿的处理。根据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的《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和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的规定,关系密切的人向国家工作人员代为转达请托事项,索取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并告知该国家工作人员的,或者国家工作人员明知其关系密切的人收受了请托人财物,仍按照关系密切的人的要求利用自身职权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的,该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受贿罪,其关系密切的人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

  (2)国家工作人员对关系密切的人受贿行为事前知情的处理。国家工作人员事先知道其关系密切的人利用自己的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仍默许或者不反对其关系密切的人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参照《意见》的规定,该国家工作人员和关系密切的人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共犯。虽然国家工作人员对其近亲属或者其他关系密切的人的行为只是持默许或者不反对的态度,事后又不共同占有财物,但该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片面共犯,应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处理。

  (3)国家工作人员对关系密切的人受贿行为事后知情的处理。国家工作人员如果事先不知道其关系密切的人利用自己的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事后知道但并不参与分享贿赂的,国家工作人员不构成犯罪,其关系密切的人应认定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如果国家工作人员事后参与分享贿赂的,对该国家工作人员仍以受贿罪论处,对其关系密切的人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论处。

  (4)国家工作人员对关系密切的人受贿行为不知情的处理。国家工作人员虽然按照关系密切的人的要求,利用职权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但对关系密切的人收受请托人财物毫不知情的,对关系密切的人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论处,对该国家工作人员既不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共犯,也不单独构成受贿罪。

  (5)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受贿行为的处理。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受贿行为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还是受贿罪,要区分时间段,同时兼顾有无事先约定。行为人所利用的便利条件是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或者行为人索取、收受请托人财物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均发生在离职以后,且行为人索取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不是基于任职时的约定或者是作为其任职时权钱交易行为的“对价”,而是一个新的行为,该行为人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论处。行为人在任职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或者在任职时与请托人事先约定,在其离职后收受请托人财物,对行为人以受贿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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