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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有、使用假币罪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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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有、使用假币罪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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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有关于持有、使用假币罪的刑法条文

  第一百七十二条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使用,数额较大 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 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 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关于持有、使用假币罪的相关法律

  《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十二条购买伪造、变造的人民币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人民币而持有、使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五千元以下罚款。

  3、关于持有、使用假币罪的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9.8 法释[2000]26号)

  第五条明知是假币而持有、使用,总面额在四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属于“数额较大”;总面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属于“数额巨大”;总面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七条本解释所称“货币”是指可在国内市场流通或者兑换的人民币和境外货币。

  货币面额应当以人民币计算,其他币种以案发时国家外汇管理机关公布的外汇牌价折算成人民币。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2001.5:

  十九、持有、使用假币案(刑法第172条) 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使用,总面额在四千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4、持有、使用假币行为混合时的认定

  依据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持有假币罪、使用假币罪是规定在同一法条内的、并列的选择性罪名,且均有“数额较大”的要求,最高司法机关也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了上述二罪的追诉标准。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明确,“假币犯罪案件中犯罪分子实施数个相关行为的,在确定罪名时应把握以下原则:1、对同一宗假币实施了法律规定为选择性罪名的行为,应根据行为人所实施的数个行为,按相关罪名刑法规定的排列顺序并列确定罪名,数额不累计计算,不实行数罪并罚。2、对不同宗假币实施法律规定为选择性罪名的行为,并列确定罪名,数额按全部假币面额累计计算,不实行数罪并罚。3、对同一宗假币实施了刑法没有规定为选择性罪名的数个犯罪行为,择一重罪从重处罚。如伪造货币或者购买假币后使用的,以伪造货币罪或购买假币罪定罪,从重处罚。”

  因此,对于行为人仅持有或使用数额较大的假币案件,应以持有假币或使用假币罪论处;对于行为人持有又使用假币案件,依据犯罪成立所须的构成要件及相关执法意见精神,需针对不同情形区别处理:

  (一)行为人持有数额较大的假币,又使用了也是数额较大的假币

  在这种情形下,由于行为人持有假币的行为已可单独构成持有假币罪,而行为人使用假币的行为亦可单独构成使用假币罪,根据《纪要》的精神,对行为人应以持有、使用假币罪论处,数额按两者相加的假币面额计算。

  (二)行为人持有数额较大的假币,同时使用了其中已经达到追诉标准数额的假币,且剩余假币数额不能达到追诉标准

  在这种情形下,虽然行为人原持有假币的行为可构成持有假币罪,但因行为人之后使用假币的行为又构成使用假币罪,而持有与使用行为的对象存在部分重叠,由于持有假币罪是在按其他假币犯罪都无法论处的情况下才适用的罪名,故首先应该对行为人使用假币的行为以使用假币罪论处;同时,由于行为人对剩余假币的主观意图尚未明了,尚难对剩余假币均以使用假币罪进行评价,故持有剩余的假币事实可作为量刑情节,但不能同时认定持有假币罪,剩余假币的数额亦不能计入犯罪数额。

  (三)行为人持有数额较大的假币,并使用了其中未到追诉标准数额的假币

  在这种情形下,因行为人使用假币的行为未能以使用假币罪论处,故应按之前持有假币的行为以持有假币罪论处,使用假币的事实可作为量刑情节,且使用假币的数额亦计入犯罪数额。

  (四)行为人持有数额较大的假币,但使用其中一部分之后,其使用的数额与剩余的数额均不能达到追诉标准

  在这种情形下,虽然行为人使用假币的数额未达使用假币罪的追诉标准,因使用假币之后剩余假币的数额亦未达持有假币罪的追诉标准,但改变不了之前持有假币的事实,且持有又使用假币的行为与单纯持有假币的行为相比更具社会危害性,故从罪责刑相适应的角度出发,应对行为人的行为进行全面、综合的评价,以持有假币罪论处,使用假币的数额与剩余假币的数额均计入犯罪数额,并将使用假币的事实作为量刑情节。

  5、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以假币换取货币行为的认定

  根据我国《刑法》第171条第2款的规定,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伪造的货币换取货币的,为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罪。此系在货币犯罪中需特殊主体构成的二条罪名。鉴于上述罪名的客观方面要件中并未针对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持有假币的行为加以特别规定,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持有假币的行为,应仍以持有假币罪论处。但对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以假币换取货币行为的进行认定过程中,在不同情形下会出现不同的论罪结果。

  (一)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的场合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认定金融工作人员以假币换取货币罪的必要条件,是指利用自己直接经手、保管货币以及对货币业务具有管理职权的便利条件。前者如银行负责存取款业务的工作人员利用经手、管理货币的职务便利、金库管理人员利用管理货币的职务便利等,后者如银行领导利用管理、领导、指使直接经手、管理货币的下属的职权等。如果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利用了上述职务便利,以假币换取货币,则应以金融工作人员以假币换取货币罪论处。

  (二)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未利用职务便利的场合

  如果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没有利用职务便利或是根本不具有职务便利,而是趁经手、保管货币的工作人员不备,以假币换取货币的,则不构成金融工作人员以假币换取货币罪,学界对此多数意见认为应以使用假币罪论处,我们也同意该观点。使用假币的“使用”意味着将假币当真币投入流通,以假币换取真币实质上即属于“使用”。之所以对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以假币换取真币的行为单独定罪,系基于此种行为不仅侵犯了国家的货币管理制度,也侵犯了国家对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的管理制度,其社会危害性较之一般公民实施更大。如果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在实施行为时并未利用职务便利,则其行为并未侵犯国家对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的管理制度,仅侵犯了国家的货币管理制度,对其行为进行法律评价时当然亦应考虑到此节,而宜以使用假币罪论处。

  (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与非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共同实施行为的场合

  对于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与非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共同实施以假币换取货币的行为,根据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不同,仍需区别以下不同情形:

  犯罪行为利用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职务便利完成的情形:有学者认为,在此场合也要区分以假币换取货币行为的主要实行犯是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还是非金融机构工作员,若是前者则共同犯罪人均以金融工作人员以假币换取货币罪论处;反之,则对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以金融工作人员以假币换取货币罪论处,对非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以使用假币罪论处。[17]我们不赞同这一观点。如果以假币换取货币的行为,是利用了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实施完毕,且非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明知与其共同实施犯罪的系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也明知利用了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则在此情况下,无论换取行为的实行犯是谁,基于身份犯与非身份犯共同实施犯罪的一般原理,以假币换取货币行为是否能够完成完全取决于职务上的便利,对共同犯罪人均应以金融工作人员以假币换取货币罪论处。

  犯罪行为未利用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职务便利完成的情形:如果以假币换取货币的行为,未利用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职务便利完成,则对共同犯罪人均应以使用假币罪论处。

  6、假币的范畴

  我国《刑法》第170条、第173条设置了伪造货币罪和变造货币罪两个不同的罪名,而《刑法》第171条、第172条设置了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罪和持有、使用假币罪。根据《刑法》第171条及第172条条文的内容,罪名中的“假币”系指伪造的货币。但是,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9月《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相关罪名的罪状进行描述时,却未使用“伪造的货币”的说法,而是使用了“假币”的称谓,这不禁使人猜测最高人民法院是否在刑法适用过程中对法条内容作了扩充解释。其后,最高人民法院在2001年1月印发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又指出:“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数额较大,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行为人是为了进行其他假币犯罪的,以持有假币罪定罪处罚。”该内容又明确了持有假币罪中的假币即指伪造的货币,此亦可视为对上述司法解释的补充说明。而且,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01年4月《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中的表述,体现了与《刑法》条文内容的一致,即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罪与持有、使用假币罪中“假币”仅指伪造的货币。

  与此同时,我国颁布实施的其他法律中还存在涉及假币犯罪的附属刑法规范。1995年3月颁布实施的《中国人民银行法》第42条规定:“ 购买伪造、变造的人民币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人民币而持有、使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五千元以下罚款。”基于上述规定,该法对于购买变造的人民币或者明知是变造的人民币而持有、使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是持肯定态度的。由于该法是在现行《刑法》施行之前实施的法律,对于上述附属刑法规范是否在《刑法》施行之后仍具有法律效力是存在争议的。之后,2003年12月经修正的《中国人民银行法》第43条,除将 购买伪造、变造的人民币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人民币而持有、使用,不构成犯罪的行政处罚作了些微改变外,仍坚持上述观点。 而且,2003年7月实施的《中国人民银行假币收缴、鉴定管理办法》又对假币具体含义作了进一步的明确解释,该《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货币是指人民币和外币。本办法所称假币是指伪造、变造的货币。伪造的货币是指依照真币的图案、形状、色彩等,采用各种手段制作的假币。变造的货币是指在真币的基础上,利用挖补、揭层、涂改、拼凑、移位、重印等多种方法制作,改变真币原形态的假币。”

  从上述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等看来,对持有、使用假币等罪名中的“假币”是否包含变造的货币存在不同的理解。有学者认为,附属刑法规范仍然有效力。如对于持有、使用变造的货币构成犯罪的,应认定为持有、使用假币罪,其法定刑应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决定或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予以确定。也有学者认为,根据罪刑法定原则,除了刑法条文明确规定的“伪造的货币”外,变造的货币等都不能成为相关罪的犯罪对象。因为《刑法》不承认持有、使用变造货币的行为是犯罪,那么《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法》的规定就应作相应的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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