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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诈骗罪的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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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诈骗罪的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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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辩护词之无罪辩护

  辩护人总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张某某主观上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依法不构成合同诈骗罪。但他明知朱某要办假证还提供自己的身份证信息,依法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的共犯。

  一、被告人张某某在主观上并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故意,其客观行为也证明他不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依法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首先,张某某同意用本人身份证办理假证并抵押借款是出于帮朋友朱某的忙,以为朱某只是为了暂时缓解经济压力才出此下策,认为只要朱某按期还款赎车再把车还给租车行,不至于构成犯罪。如同本案中,朱某第一次所租的云A AA抵押借款5.5万元,之后朱某在和张某某抵押云A 01车辆时将该笔费用偿还,没有造成损失,是不构成合同诈骗的。同时,也因为朱某同意抵押借款后偿还之前欠张某某的个人借款,张某某为了尽快收回欠款才同意帮忙。

  其次,张某某并没有意识到朱某抵押借款之后会不去赎车,因为此次租车(云A 01)抵押借款就是为了帮助朱某把他之前抵押的车子(云AAA)赎回,张某某有理由相信朱某会想办法再去赎车,并且朱某也说过大不了再把赎出来的云A AA再拿去抵押借款。从本案调查的情况可知,就连被告人朱某本人,在租车抵押借款的初期也是不存在非法占有目的的,是到了后期无法偿还高额借款利息及租车租金后才逐渐产生的非法占有的故意。在朱某伙同张某某租车时朱某本人都不存在非法占有的故意,那张某某更加不存在非法占有的故意了。

  再次,张某某与朱某之间的短信记录可以证明,两人所租车辆到期后张某某便不断催促朱某赶紧想办法还钱赎车,抓紧时间把车还给租车行,直到朱某明确表示不想还车才意识到是朱某设圈套将其牵扯其中。从短信记录也可以看出,张某某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他一直在积极联系朱某协调还款-赎车-还车的事情,是朱某不愿意拿钱出来才导致没有按期偿还典当行的借款,才进一步导致没有按时将车子还给租车行。

  最后,张某某见朱某不愿还钱赎车准备逃跑<{{tjlytel}}>,知道朱某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后便主动到租车行说明情况并一起到太和派出所报案。从张某某的一系列行为来看,也可以看出张某某主观上并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

  综上,张某某在和朱某一起租车抵押借款的整个过程中他都以为是在帮朋友的忙,认为租车抵押借款只是朱某为了资金周转临时救急,只要朱某按期还款-赎车-还车那并不会造成谁的损失,不会构成犯罪。张某某主观上并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非法占有的行为,他和朱某之间并没有形成共谋,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共犯,依法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另,张某某到案后,公安机关先以合同诈骗罪提请批捕,检察机关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没有批捕,之后公安机关对其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tjlytel}}>。朱某归案后,公安机关以合同诈骗罪再次提请批捕,检察机关经审查后最终以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做的《批准逮捕决定书》也可以说明这一点。

  二、张某某明知朱某要办假证还提供自己的身份证信息,依法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的共犯。

  三、针对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张某某有如下法定、酌定的量刑情节:

  1、张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依法构成自首。

  从张某某的到案经过以及李某等人笔录可知,张某某得知朱某逃跑后便于2014年11月6日联系了有路租车行,告知实情,之后以受害人身份和租车行的人一起到太和派出所报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案情<{{tjlytel}}>,依法应构成自首,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2、张某某在其参与的案件中,作用轻微,应当认定为从犯。

  从朱某的供述可知,租车抵押借款的想法是朱某提出来的,张某某只是同意;联系办假证是朱某联系的,张某某仅仅协助提供了自己的身份证;从抵押借到的14万元款项的分配上来看,即便按照朱某的说法,张某某最多也就分到4万,明显少于朱某。综合犯意的提起、实施过程中的作用大小、赃款的分配来看,在张某某参与的案件中<{{tjlytel}}>,张某某的作用明显比朱某的小,仅仅是次要、辅助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3、张某某此前并无犯罪记录,此次属于初犯、偶犯。

  4、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

  张某某到案后积极协助办案机关侦破案件,提供了其知道的朱某的所有联系方式及基本信息,向办案机关详细供述了整个案件经过,认罪态度好。辩护人提出张某某的行为仅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而不是合同诈骗罪的辩护只是法律适用层面的问题<{{tjlytel}}>,并不因此影响张某某本人在到案后的认罪态度以及对案情的陈述。

  2、辩护词之罪轻辩护

  辩护人对于起诉书指控张xx等人的涉嫌合同诈骗罪的定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张xx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

  一、张xx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有限,应当认定其从犯地位。依法减轻对其处罚

  (1)本案的犯意并非为张xx所引起的,其只是受他人的邀集而来的,此案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偶然性

  张xx原本在云南临沧市做药材生意,有着正当的职业,只是受到李xx的邀请和诱惑一时鬼迷心窍才参加该起犯罪的。张xx系偶犯,若不是李xx的邀请,他也不会走向犯罪的道路。对于这一点可以通过公安机关对各被告人的询问笔录得到印证,(见询问笔录张xx的供述见第38面第2—4行,庞xx的供述见第49面第9—11行,张x的供述见第62面第6—7行)并且在法庭调查时各被告人的均供述了证实了这一客观事实,李xx本身就是湖北人,其活动范围基本在武汉一代,并且几人的会和也是在李xx的安排下到武汉相聚的,第一次作案所用的书籍也是在武汉买的,这些也在一定程度上印证了在本案中李xx是起着最大的作用的。辩护人恳请合议庭能注意到这一点,依法减轻对张xx的处罚。

  

  (2)本案的组织者和策划者均不是由张xx所负责的

  在本案中,无论是张xx还是庞xx、王xx、凌x、张x这些涉案人员均是由李xx所邀集的,他们原本都有着正式的工作。如前所述,涉案人员均是为李xx所邀集而来的,并且对于作案的分工和犯罪手段的策划均是由李xx所操控的<{{tjlytel}}>。所有涉案人员均受李xx的指挥。

  (3)张xx在本案中所起的具体作用有限,主要还是李xx在起着重要的作用

  在本案中,李xx是起到了最重要的作用,其不仅邀集了涉案人员,还组织策划了整个犯罪过程,并且在本案中,其亦起到了非常大的作用。对于书籍是由李xx所选购;联系书店、同受害人进行直接联系,冒充政府工作人员以及设法将受害人骗进圈套等这些在本案中起着至关重要作用的行为均是由李xx一人所单独进行的。这些事实不仅可以从各被告人的供述中得到相互印证,而且通过被害人的指认和供述也可以得到进一步的确认。而张xx的作用仅为填写业务清单,陪李xx到书店门口“放风”<{{tjlytel}}>。纵观整个案件张xx所起的作用非常有限,因此应当依法认定其从犯地位。

  (4)张xx的分赃获利较小

  据各个被告人的供述来说,分赃均是由李xx来进行的,并且每次都是李xx分的最多。张xx由于在整个案件中所起的作用有限故其获利也是较小的。

  二、张xx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恳请合议庭依法减轻对其处罚

  在归案后张xx坦白交待了全部经过,其有罪供述始终十分全面和稳定,没有任何刻意隐瞒和避重就轻的表现。从询问笔录也可以看出,案发后,张xx认罪悔罪态度比较好,其供述前后连贯、互相印证,使得案件的查处和审理始终处在一个主动的环境中,并且在庭审时张xx自愿认罪,

  积极配合法庭的审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对被告人自愿认罪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2)本案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不大,被告人在案发后即积极退赃,及时弥补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

  三、被告人张xx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处理的情节<{{tjlytel}}>

  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依法交代了在浙江河南行骗的事实。

  四、本案的涉案金额应为应当774094.7元,且应定性为数额较大

  (1)辩护人认为本案的涉案金额为774094.7元

  (2)本案的涉案金额应为数额较大

  目前我们国家对于合同诈骗罪的数额较大、巨大,没有相应的规定,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应当认定被告人的诈骗数额为数额较大。

  依照201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77条对于合同诈骗罪的追诉标准定位2万元以上,由于合同诈骗罪的特殊性其追诉标准较高<{{tjlytel}}>。

  (2)合同诈骗罪属于扰乱社会主义公共秩序这一章节的,侵害的客体是社会主义公共秩序,不能与普通的诈骗罪所侵害的客体一样,故而,不可参照定罪。

  起诉书指控本案的涉案金额为869600元,而辩护人认为实为774094.7元。

  综上,辩护人认为张xx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请求法庭在对其定罪量刑时,充分考虑其在本案中的地位、作用以及其明显的悔罪表现,充分发挥刑法的教育感化作用,依法减轻对其处罚。

  3、辩护词之减轻处罚量刑意见

  一、 从主现上看,被告XX主观恶性不大

  案发前,未受过任何形式的处分,表现一贯良好。从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证明,案发前鑫翔公司运营情况一直良好,只是苦于资金周转不灵,在他人的授意下,鑫翔公司才开始重复使用客户资料套取银行的钱,套来的钱主要用于公司日常开支及打发关系户。究其犯罪根源,XX本意是借助银行的力量,急于把公司做大做强,从前期鑫翔公司前期与其它银行合作的情况来看<{{tjlytel}}>,鑫翔公司都是按贷款合同规定还本付息,未出现违规的情况。鑫翔公司的犯罪行为相比其它恶性犯罪而言,主观恶性不大。

  二、 被告XX具有自首情节,应予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XX案发后,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交待自己的罪行,配合公安机关的工作,根据我国刑法第六七条的规定,XX的行为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三、 被告具有立功表现,应予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XX主动投案后,不仅如实的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还积极揭发杨楷、罗森的犯罪行为,并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根据我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是立功行为,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四、被告XX案发后认罪态度良好,有诚恳的悔罪表现

  本案相关证据显示,被告XX案发前表现一贯良好,没有任何违法违纪行为<{{tjlytel}}>。在案发后,XX认识到自已的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主动投案后,如实的交待自己的罪行,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工作,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同时,XX在庭审中认罪态度是端正的,对自己的行为后悔不已,并对造成的后果深表愧疚。

  综上所述,被告人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银行的贷款,后果较为严重,理应受到刑罚处罚。但考虑本案的具体情况,XX主观恶性不大,具有自首和立功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的情节,认罪态度良好,并有诚恳的悔罪表现,请求法庭给予被告一个机会,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被告人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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