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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放危险物质罪的立案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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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放危险物质罪的立案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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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立案标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的规定,故意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应当立案。

  法律规定

  本罪原为投毒罪,为了适应冲击恐怖活动的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对本罪作了修正,修正后的法条不仅包括原投毒罪的行为,并且内容更加广泛。本罪是危险犯,只要行为人实人实施了故意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并且足以威胁不特定的多数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不要求造成严重后果,就构成犯罪,应当立案追究。

  2、由于侦查机关、审查起诉部门的固有办案模式和思维方式,在实践中,办理投放危险物质罪存在着不少问题:

  (1)报案意识

  报案不及时,受害者的报案意识不强。投毒者与受害者大多文化程度较低,甚至为文盲、半文盲、报案不及时。有些投毒杀人案件,经验不丰富或责任性不强,丧失了获取诸如犯罪嫌疑人指纹等直接证据的有利机会。

  (2)证据意识

  由于证据意识淡薄,侦查人员获取证据不全面,时常存在疏漏。有时也因为审查工作的不仔细,在直接证据取不到时,又没有能够有效组织间接证据,形成锁链,无法排除其他人作案的可能,致使案件处理进退两难。究其原因,侦查人员思路已成定式,实践中的通常做法是,只要突破犯罪嫌疑人的口供或抓获了犯罪嫌疑人,案件就算告破。在收集和固定证据时往往注意对无罪证据的分析与判断,没有及时固定有关证据,往往不考虑证据能否定罪与起诉。因此,犯罪嫌疑人一旦出现翻供,案件就无法补救。

  (3)审查起诉

  审查起诉工作不到位,审查及出庭时忽视对毒物剂量及其药理特点结合伤害、死亡特征分析与说明。

  3、间接证据

  要充分利用间接的证明力。在立足于口供的同时,抓住三个环节,组织好间接证据,充分补强证据,能使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得到印证。

  (1)是查明毒物来源。投毒案件的毒物来源应当查清。明确毒物从何处购得或拿到,存放在何处,存放处的环境,是何种类型毒物及颜色。这些情况不但要获取言词证据,还要制作照片、录像备用,堵死被告人翻供的后路。

  (2)是确定投毒点和毒物剂量。投毒点一般为可移动或固定的器具,要依法予以指认、辨认。如为可移动器具,犯罪嫌疑人往往加以毁弃,必要时制作侦查实验来印证。在有些投毒案件中,被告人所使用和投放的器具外型、材质、色彩具有特殊性,要尽量回忆,补做辨认笔录。如被抛弃到河江中,条件具备,还要重做侦查实验。此外,对作案时间、毒物来源的辩解,要下大力气,花苦功夫去查证。

  (3)是做好中毒检验报告。尸检报告、活体检验报告是鉴定结论,是死亡、中毒原因凭据。检材充分,尸检及时,就能够为破案提供正确的方向,避免侦查走弯路,并能够稳定被告人的供述。“鉴定结论是确定痕迹、书面材料与案件事实是否有客观联系的依据,往往成为审查或鉴别其它证据的重要手段,且能增强证据体系的稳定性。案发现场发现痕迹,要及时提取,妥善保管,尽快鉴定。特别是投毒杀人案件,除犯罪嫌疑人供述处,一般没有其他直接证据,而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又极不稳定。因此,这类案件中毒化鉴定对于甄别犯罪嫌疑人的供述的真假很重要。”还要重视指纹、字迹的鉴定。重视被告人的供述,以增强认定证据上的唯一性和排他性。可惜因为侦查的方向不明,被害人的无知没有报案等原因,没有尸检,无法尸检的案件也不少。提高案件的科技含量,善于对毒物的定量及其毒理分析。一些毒物进入生物体后通过化学作用能够损害生命正常活动。引发功能性或气质性病变的毒性有这几个特点:受作用的生物体、起作用的剂量、作用的途径与方式、个体状况。大绝大多数的投毒案件中,侦查人员只重视查出毒物,对其它关联问题不予重视。在审查时,尤其是出庭公诉活动中,要十分重视容易被忽视的两个问题,被告人的作案动机和毒物毒理分析,如果把这两个问题解决好,就会达到指控证据体系的形成。增强说服力与抗辩力其主要理由有二:一是毒物案件中有服毒自杀,也有利用毒物谋杀。剂量大的立即死亡,剂量小的则造成慢性中毒,情况不一。又有使用毒物使受害者麻醉后丧失防御能力而企图抢劫、盗窃、强奸,动机不一。究竟其作案动机是什么,要全面、连贯分析,寻找印证的证据。二是毒物的定量分析不但牵涉到对犯罪嫌疑人犯罪手段性质的判断,也涉及到对其行为真实性的判断和其口供真实性的印证。比如毒鼠强,其化学名称为四次甲基二砜四胺,毒性是氰化钠的300倍。毒鼠强致死会发生强烈的脑干刺激作用。口服致死量为0.1-0.2微克/千克体重,且无解毒剂,并容易引起二次中毒。毒鼠强经过加工之后,含量不一,但其中毒的潜伏期较短,一般为10至60分钟,多数中毒者在进食后的30分钟发作。如果剂量大,则呈急性中毒状,表现为强直性、阵发性抽搐,持续时间为1-2分钟,到10多分钟不等。受害者表现为口吐白沫、抽搐和昏迷,神经表现症状明显。即使抢救回来,还会留下很多后遗症,如癫痫。而非神经性中毒则主要表现为胃肠道反应而不会出现抽搐。又比如三唑仑、艾司唑仑④片,是麻醉类药品,食用之后是被胃吸收,2-4小时达血浓度高峰,易亟嗜睡,醒后极度疲劳,意识也有障碍,出现神智不清楚、迷糊等症状。而且走路容易摔倒。对此,侦查、公诉人员就应收集这些方面的证据,再结合实际案件中其他犯罪事实及证据,有力地驳斥被告人的辩解。

  为此,要加强对投毒案件多发地区毒物性能、剂量、类型的调查与研究。在判断犯罪嫌疑人行为性质的同时,还可以合理驳斥犯罪嫌疑人的辩解,对指导办案具有积极意义。由于案件好发于农村,又非高智商犯罪,犯罪嫌疑人对毒物的机理表现得相对无知,仅仅知道投了毒会死人。投毒案件与其他手段杀人案件之间最大的差异在于,杀人的手段不一样,是利用了毒物杀人。此毒物与彼毒物、同样毒物之间,因成份差异,会表现出不同中毒症状。因此该类案件也给侦查人员、公诉人员的工作延伸提供了较大的空间。以此细化供述、结合案情、分析并获取证据,容易使间接证据形成体系。但绝大多数案件中,都忽视了这一环节。客观看待投毒案件诸多合理的怀疑。案件的疑点存在于一切案件之中,不过投毒案件更难以排除。尽管我们做了大量工作,仍然显得起诉信心不足,案件中的许多可疑之处无法排除。所以,任何一个案件的定罪,不可能也没有必要排除每一个疑点,要排除的仅仅是涉及到被告人的定罪量刑。

  4、要注意区别投放危险物质罪与故意杀人罪界限。本罪属于危险犯,只要行为人实施的投毒行为足以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和财产安全,即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既遂。本罪的危害对象是不特定的他人或不特定的公私财产。“不特定的”危害对象,指事前未曾完全谋定的、事中随机撞上遭害的概括性危害对象。这正是本罪与(以投放危险物质的方法)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主要区别。投放危险物质罪往往与杀人罪纠缠在一起。法律规定的投放危险物质罪侵害的客体是属于侵害社会公共安全,犯罪所指的对象具有不特定性,这是在实践中把握投放危险物质罪与杀人犯罪界限的要义所在。

  投毒罪与投放危险物质罪两者相比而言,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外延更为广泛,指的是故意投放毒害性、腐蚀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投放危险物质罪所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国家对投放毒害性、腐蚀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的禁止性管理秩序及社会公众的人身安全及公私财产安全。犯罪对象是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毒害性”物质,系指能对肌体发生化学或物理化学作用,因而损害肌体、引起功能障碍、疾病甚至死亡的物质。如氰化物、砒霜及其他各种剧毒品。  关于本罪的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没有具体的法定解释。根据通说,一般是指对人和动物的肌体产生物理或化学作用,导致其患病或者死亡的有机物或者无机物,比如砒霜、氰化钾、农药、肉毒杆菌等。所谓放谢性物质,一般是指能放射出穿透力很强对人和动物具有危害性射线的物质,如铀、钴、钚等。传染病病原体一般是指在人动物体内生长繁殖,对生命健康造成危害的菌种或者毒种。所谓危害公共安全,通说认为是指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安全的行为。一般包括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危害重大公私财产安全;既包括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又包括危害重大公私财产安全等三种情形。投放危险物所谓不特定,是指没有具体的对象和范围,表现为可能危害人或物的范围无法准确预见,或者造成损害结果的范围难以控制。

  5、投放危险物质罪与故意杀人罪的区别

  投放危险物质罪与故意杀人罪在犯罪构成上有如下区别。第一,主观方面的区别。投放危险物质罪的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投毒行为会造成对公共安全的破坏,而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故意杀人罪的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他人的死亡,而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二者在认识因素上的区别是:行为人所认识的是自己的行为会造成公共安全的破坏,还是他人生命的终结;在意志因素上,投放危险物质罪和杀人罪可表现为希望或放任,其不同之处在于希望或放任的结果不同:一个是公共安全的破坏,一个是他人生命的终结。复旦大学故意杀人案件,主观上存在杀人故意,并且在明知受害人中毒后放任死亡结果的发生,最终造成他人生命的终结。而广西这个案件,被告人在得知室友中毒后主动承认自己投毒的事实,挽救室友的生命,在主观上没有杀人的故意。第二,客体上的区别。投放危险物质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即多数人的生命和财产安全,包括特定多数人和不特定多数人;故意杀人罪所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生命权利。公共安全与人的生命权利有着极为密切的联系,这就产生了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客体与杀人罪的客体存在交叉的情况,正是这一问题的存在,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对投放危险物质杀人行为定性的困惑。我国刑法分则所规定的各类罪及各个具体罪之间的客体并不是绝对的并列或平行的,其间存在交叉,客体的交叉并不意味着罪的交叉,定罪是应以主客观相统一为原则的。因此,广西案件被告人曹某发现手上明知已将亚硝酸盐洒落且有可能洒入饮水机里,但其没有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而继续采取放任的态度,最终造成两人中毒,因此,其主观方面属于间接故意 。曹某往饮水机投放危险物质侵害的是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其故意投放危险物质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涉嫌投放危险物质罪,而非故意杀人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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