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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涉嫌强奸罪经律师努力“为人辩冤白谤”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最终重获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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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涉嫌强奸罪经律师努力“为人辩冤白谤”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最终重获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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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人涉嫌强奸罪经律师努力“为人辩冤白谤”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最终重获自由

  

  法院: 某某人民法院

  案号:(2015)某刑初字第某某号

  

   公诉机关:云南省某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某某年某月某日生,某某文化,某某某..,身份证号:某某某某某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4日被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某某人民检察院以某检公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强奸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某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林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某酒后打电话给段某某后,将段某某的宿舍门打开进入卧室,将段某某推倒在床上,欲与段某某发生性关系。在段某某的反抗下,杨某某在段某某的睡衣上射精后离开。

  2014年10月20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酒后欲与段某某发生性关系,在给段某某打电话、发粗俗短信后,用X光胶片开段某某的宿舍门,未果后离去。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接处警经过、到案经过、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杨某某违背妇女意志,采取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构成强奸罪,鉴于其已经着手实行犯罪,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未遂,应依照《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处罚;并书面提出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的量刑建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提出如下异议:起诉书指控的..起事实,段某某宿舍的外间门并没有上锁,其没有使用任何暴力手段开门,且进入卧室后二人是你情我愿的抱在一起后顺势躺到床上,并非推倒段某某,整个过程段某某是自愿的,不存在强奸的事实。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被告人辩解:1、段某某因夫妻长期分居两地,平时作风差,跟其属于暧昧关系,其主观上只是自然的想发生性关系,并没有强奸的想法;2、客观上其没有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也没有违背段某某的意愿,段某某没有任何反抗,是自愿的,且最终也没有发生实质性的关系;3、段某某是因为与其的暧昧短信被丈夫发现后,为保住家庭而歪曲事实,谎称被强奸,还因工作没有得到调动想报复自己。因此,其行为不构成强奸罪。

   被告人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结合本案事实,被告人主观上没有强奸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强行与段某某发生性关系,被害人段某某是自愿的;2、证据上,段某某是在被告人杨某某走了后才打电话给段某甲,属于捏造对外进行求救的事实;段某某还与手机尾号为0389的机主频繁联系,超出了正常男女关系范畴,品质存在问题,其陈述是虚假的,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才是客观真实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强奸罪的证据不足;3、被告人的行为不具有刑法上的社会危害性;4、公诉机关适用法律错误,被告人的行为不属于犯罪未遂。

  综上,被告人做出的是有悖道德和纪律的事情,从事实、证据、法律适用等方面考虑,被告人不构成强奸罪,且公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予以证明,应该依照“疑罪从无”原则,对被告人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事实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8月5日凌晨3时15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给被害人段某某打电话让段某某留门,随后杨某某将电话留在医院值班室并到段某某宿舍,其打开门后进入到段某某卧室,将段某某推倒在床上欲强行与段某某发生性关系,遭到段某某的反抗后,被告人杨某某在段某某睡衣上射精后离开。另查明,当日凌晨3时25分许,段某某向同事段某甲打了求助电话,同时还发短信谴责段某甲见死不救的行为。

  (二)2014年10月2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欲与段某某发生性关系,便给段某某打电话告知其留门,段某某表示拒绝并挂断电话后,杨某某又接连发粗俗短信让段某某留门并来到段某某宿舍用X光胶片开门,未果后离去。另查明,当天凌晨1时23分许,段某某给医院值班的同事刘某某打电话求助,1时30分许,刘某某看见杨某某从宿舍楼出来便发短信给段某某称:杨某某已经下来了。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合议庭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户口证明,证实了被告人杨某某的身份自然情况及在此之前无违法犯罪记录的事实。

  2、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实了案件由段某某于2014年10月28日向某某公安局刑侦大队报案,某某公安局于2014年11月13日就本案进行立案侦查;被告人杨某某于同年11月14日经书面传唤后到案的事实。

  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经出示给被告人辨认,均被其确认无误),证实了案发的地点、现场方位、现场状况以及被告人到案后对现场进行了辨认的事实。

  4、提取笔录、摘抄短信记录及照片(照片经出示给被告人辨认,被其确认无误)、结合中国移动通讯集团云南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关于段某某(号码:134XXXXXXXX)、杨某某(号码:139XXXXXXXX、137XXXXXXXX)的短信、通话记录清单,证实了被告人杨某某在2014年8月5日凌晨3时15分许打电话给被害人段某某,段某某向段某甲(号码187XXXXXXXX)打过电话、发过短信;2014年10月20凌晨,被告人杨某某打电话、发粗俗短信给被害人段某某,而段某某予以拒绝,同时段某某给刘某某(号码159XXXXXXXX)打过电话、发过短信的事实。

  5、证人证言:(1)证人段某甲、刘某某的证言,证实了确实分别在2014年7、8月和2014年10月20日凌晨接到了被害人段某某讲杨某某撬门,请求帮助的电话。

  (2)证人洪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无意间发现妻子段某某的短信,后通过段某某的陈述了解到的杨某某骚扰段某某的事情经过。

  (3)证人赵某某、段某乙、唐某某、周某某的证言,综合证实了杨某某平时喜欢喝酒,喝酒后骚扰过院内的女职工,段某某也曾经将其被骚扰的事情告诉了其中一些同事的事实。

  6、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结合被害人陈述,综合证实了被告人两次到被害人宿舍,欲与被害人强行发生性关系未果的事实经过和结果。

  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向法庭提供了:

  1、职工客厅门锁照片,欲证实某院的职工宿舍门上小锁后从外无法打开的事实;

  2、手机尾号0389电话缴费清单,欲证实段某某经常在深夜与该号码的机主即杨姓男子联系,通话时间和频率超出正常男女关系,段某某的品质存在问题,其言辞证据证明力不高。

  3、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同时申请证人段某甲出庭作证,段某甲当庭证实段某某于2014年7、8月仅在深夜跟其有一次电话联系,段某某确实跟其讲过杨某某来撬门,让其帮忙把人带走,但当时接到电话后不久也就收到段某某骂其见死不救的短信,同时也证实段某某与杨某某平时关系一般,但在评职称后段某某主动请吃饭并接近杨某某,被告人及辩护人通过证人段某甲的出庭作证欲证明案发具体时间为8月5日,且段某某是在杨某某已经走了以后才向段某甲进行所谓的求救。

   以上证据,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供的第1份门锁照片、第2份电话缴费清单,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故不予认定;其余证据,形式要件合法,所证实的内容相互关联,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采纳并确认为有效证据,足以证明上述认定之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或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确认和支持;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有事实和证据证明且符合案件实际,予以采纳。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害人是自愿的,被告人事实上没有强奸的故意,没有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不具有刑法上的社会危害性以及公诉机关指控犯强奸罪证据不足,应当宣告被告人无罪的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某对同一妇女先后两次实施奸淫,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被告人的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综上,结合本案实际,对被告人杨某某作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了保护妇女性的不可侵犯权益,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 ..款 ,第二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强奸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芶某某

   人民陪审员尹某某

   人民陪审员李某某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强奸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

  

  (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

  

  (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奸淫幼女的;

  

  (四)二人以上轮奸的;

  

  (五)奸淫不满十周岁的幼女或者造成幼女伤害的;

  

  (六)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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