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跟单信用证中提单欺诈的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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跟单信用证中提单欺诈的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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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跟单信用证是信用证的一种,是指银行有条件的付款保证,它是银行应买卖合同中买方的要求开具一张以卖方为受益人的信用证,在卖方提交符合信用证规定的包括提单在内的装运单据后,先向卖方支付货款,然后再向买方追偿。 有以下几个特点: 

  

    (一)信用证方式属于银行信用,即由开证行出面对出口商承担付款责任,而且负第一性付款责任。 根据这一特点,出口商发货后,不是向其与签订合同的进口商收款,而是向开证行或其授权的银行收款。但如出现开证行破产倒闭等无力付款的情况,出口商所有权根据买卖合同(而非信用证)向进口商索取货款。 

  

    (二)信用证是一项独立的文件,不依附于贸易合同(信用证一开立,就与合同无关),是一个“自足的”文件或“独立的契约”。 《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以下简称《UCP500》)中规定:“就性质而言,信用证与可能作为其依据的销售合同或其它合同,是相互独立的交易。即使信用证提及该合同,银行亦与该合同无关,且不受其约束。” 

  

    (三)单证严格相符原则。在英美普通法上,严格相符原则体现的是“非常严格”,即银行有权拒收没有严格符合信用证条款的单据,哪怕只是细小的、微不足道的背离也不例外。 《UCP500》第37条c款规定:“商业发票中货物的描述必须符合信用证中的描述。在一切其他单据中,货物描述可用统称,但不得与信用证中货物的描述抵触。” 

  

    (四)按照信用证业务的国际惯例,开证行付款时,只凭单据,不管货物。 

    《UCP500》第4条规定:“在信用证业务中,有关当事人处理的只是单据,而不是单据所涉及的货物、服务或其它行为。” 第15条规定:“银行对任何单据的形式,完整性,准确性,真实性,虚假性或法律效力或单据中载明或附加的一般及/或特殊条款,概不负责;对单据所代表货物的描述,数量,重量,品质,状况,包装,交货,金额或存在与否,或对货物发货人,承运人,货运代理人,收货人,或货物保险人或其他任何人的诚信或行为及/或疏忽,清偿能力,行为能力或资信状况,概不负责”。

  

   承运人接受托运人的保函而隐瞒货物装船时实际存在的缺陷,这对无辜的收货人很不公平,因为货物外表无瑕疵是买卖成交的一个重要条件,若提单上显示货物外表存在瑕疵,收货人完全有权拒绝接受此套单据,但由于托承双方串通隐瞒事实,使货物外表存在的瑕疵没有在提单上表现出来,这样收货人就丧失了拒绝的权利。虽说收货人事后可向承运人索赔,但这已使他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由此可见用保函签发清洁提单是托运人与承运人串通欺诈第三者收货人的行为。应视为非法。 这种形式的欺诈通常发生于以CFR或CIF价格成交的货物销售合同,这两种合同均由卖方负责租船订舱,这就为卖方与船方串通合谋提供了机会和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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