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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收据与信托让于担保的比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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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收据与信托让于担保的比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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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信托收据不是一种独立的担保制度,更不是一种担保合同制度。如英国和我过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制中的信托收据制度,就不被视为一种独立的担保制度。

   信托让于担保更多地显示出担保物权的特点。因为,如债务人不履行或迟延履行债务,信托让于人可将担保物出售给第三人,而无须拍卖、公开拍卖、事先估价或其他司法措施或非司法措施,并以所得价金直接支付债务,余额应交债务人。这种规定很显然侧重从债权人对物的占有角度来规定的。在信托收据的情形下,由于物是由债务人——进口商所占有和控制,进口商对物进行处置,信托收据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多数情况下无法通过债权人直接处分物来实现债权利益,而只能从信托法律关系的角度—受托人的债权债务与因信托财产而产生的债权债务相分离来解决。如果当事人在处分物之后未能将有关款项支付债务,则可追究其违反信托的法律责任。英国衡平法中具体的追究责任措施有:命令归还一笔混合的金额或以这笔钱买得的财产;在信托收据的情形下,最可能发生的情况是受托人——进口商在出售货物之后不将货款偿还给银行,而存入其他银行或用语偿还他人债务、购买其他货物等。如果是金钱上的混合——存入其他银行账户,英国的判例规则是推定受托人首先提取他自己的钱并视为他自己的钱提完之前,不会提取信托项下的钱,不问各笔金额付入银行账户的时间先后。对于将信托财产所得收益用于偿还委托人的债权。如果是将信托财产所得用于购买其他货物,则委托人可以对该财产取得优先受偿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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