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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女开销是否是夫妻共同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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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女开销是否是夫妻共同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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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子女开销是否是夫妻共同债务
  
  
  离婚了就是个人承担,没有离就共同承担。在一般情况下,下列债务不属于夫妻债务,应认定为个人债务。1、夫妻双方依《婚姻法》的规定,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此逃避债务的除外;2、未经夫妻协商一致,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赡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3、未经夫妻协商一致,独自筹资从事经济活动,而其收入也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
  
  
  在一般情况下,下列债务不属于夫妻债务,应认定为个人债务
  
  
  1、夫妻双方依《婚姻法》的规定,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此逃避债务的除外;
  
  
  2、未经夫妻协商一致,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赡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
  
  
  3、未经夫妻协商一致,独自筹资从事经济活动,而其收入也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
  
  
  4、其他应属个人所负的债务,如婚前个人的债务、一方不合理开支所负的债务。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个人债务,不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还是离婚后,或者是负债方失踪、死亡,均由其个人承担,另一方没有还债义务,当然,如果后来双方补充约定的,按其约定执行。
  
  
  二、分居时一方负债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婚姻存续期间,但处于分居时的债务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应当共同清偿责任,具体理由如下:
  
  
  (一)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此可见本条规定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权利,只要债权债务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就要求夫妻共同偿还。该规定表明对于夫妻之外的债权人而言,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采用的是推定制度,不是举证证明制度,这也是从司法实践角度出发,防止利用离婚来规避法律责任,从而导致债权人的利益收到损害。本条有例外情形: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除外。婚姻法十九条第三款的条文是: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二)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者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债务人可能根据婚姻法的第四十一条规定来免除自己的还款义务。这里特别需要指明的是,婚姻法的这一条规定是规定夫妻之间在离婚之时处理夫妻对外债务的条款,它仅仅是夫妻内部处理债务的规定,对于外部的债权人来说是不适用的。夫妻中的一方承担了连带责任,在实际清偿债务以后,可根据本条的规定以及他们在离婚协议的约定来追偿她已经偿还的款项,她在另案追偿案件中,分居的事实以及是否属于夫妻共同生活所需的借款是定案的关键证据,法律已经给予被告一个法律救济的途径,但在借贷纠纷中无论是分居还是共同生活的债务都不能对抗债权人的主张。
  
  
  综上所述,婚姻法中也规定了哪些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如果不是夫妻共同债务的,那么在离婚的时候这部分债务是需要个人来承担的,而如果是夫妻共同债务,那么在离婚的时候是需要对这部分债务作出分割处理的,两个人都有偿还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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