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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66年《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1998年《保护所有遭受任何形式拘留或监禁的人的原则》、1985年《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1990年《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都规定了被刑事追究人的诉讼权利,特别是有权获得得律师及时、有效的辩护的权利。

  

  我国已加入的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条第三款要求第一缔约国承担下列义务:(1)保证任何一个公约所承认的权利或自由被侵犯的人,能得到有效的补救;(2)保证合格的司法、行政或立法当局或由国家法律制度规定的任何其他合格当局断定其在这方面的权利,并发展司法补救的可能性;(3)保证这种补救确能付诸实施。该公约在第十四条之三明确规定,国家“在判定对他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时,人人完全平等地有资格享受以下的最低限度的保证:”受刑事指控的人,“有相当时间和便利准备辩护与自行择定的律师联络”,在必要时还要为受刑事指控的人提供免费的法律援助,“ 不被强迫作不利於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没有救济的权利是无保障的权利。公民在受到刑事追诉,特别是人身自由被限制后,许多与人身相联系的权利无法亲自行使。在现代国家中,律师给予犯罪嫌疑人提供帮助是救济公民权利的重要途径。公民享有律师提供法律帮助的基本诉讼权利。毫无疑问,根据国际公约的规定为受刑事指控的人进行救济这是被刑事指控的人所在国的国家的义务。

  

  公民享有律师提供法律帮助的基本诉讼权利应该在第一时间得到实现。所谓第一时间是指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被采取强制措施之时。对于突如其来的冲击,在正常、自由状态下生活的公民猝不及防,此时犯罪嫌疑人极需来自外界的帮助。此时对犯罪嫌疑人提供帮助是雪中送炭。但是实际上在我国目前犯罪嫌疑人在最需要救济的第一时间恰恰得不到救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规定公民获得律师帮助(即律师辩护)应该开始于对他提出刑事指控时,即侦查机关对其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时。1990年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通过的《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1条规定:“所有的人都有权请求由其选择的一名律师协助保护和确立其权利并在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为其辩护”;第7条规定,“各国政府还应确保,被逮捕或拘留的所有的人,不论是否受到刑事指控,均应迅速得到机会与一名律师联系,不管在何种情况下至迟不得超过自逮捕或拘留之时起的48小时。”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被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六部委)《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对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具体时及操作流程作了规定,即第11条:“对于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不需要经过批准。……律师提出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安排会见,对于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组织、领导、参恐怖活动组织罪或者走私犯罪、毒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等重大复杂的两人以上的共同犯罪案件,律师提出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在五日内安排会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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