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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立功的构成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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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立功的构成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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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立功是指犯罪分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以及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立功具有积极的法律意义,即立功的犯罪分子可以得到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因此,立功要有一定的条件。笔者认为,立功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主体条件。根据刑法第68条的规定,立功的主体是犯罪分子,但刑法和刑诉法以及两高司法解释均没有对“犯罪分子”规定具体的含义,实践中的称谓也比较混乱,一切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和已被判决的罪犯均可称为犯罪分子。笔者认为,这里的犯罪分子仅指实施了犯罪行为并依法被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其范围包括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但不包括已被判决正在服刑的罪犯,因为已决犯只有作为刑罚执行时予以减刑情节的立功情况,不存在作为量刑情节的立功情况。立功是犯罪分子实施的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行为,因此,如果是守法公民,或者是违法但不构成犯罪的人揭发他人罪行,或者提供侦破案件的重要线索,则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立功。立功的主体是自然人,因此,如果是犯罪的单位揭发他人罪行或者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线索,也不构成立功。
二,时间条件。并非犯罪分子在任何时间都可以构成立功,立功也有时空条件的限制。由于刑法第68条对立功的时间没有作出具体要求,这就使人们对立功的时间产生了不同的认识,主要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立功的时间始于犯罪预备,终于判决或者裁定以前,不论司法机关是否对其立案侦查,也不论其是否处于诉讼阶段,均可成立立功。[2]第二种观点认为,立功的时间是犯罪分子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至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之前。第三种观点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5条的规定,即“犯罪分子到案后”。对立功时间的不同理解直接导致立功的成立与否,比如,犯罪分子在被立案侦查之前向司法机关揭发他人罪行,如果按照第二、三种观点则不构成立功,按照第一种观点则构成立功,而犯罪分子在被立案侦查之后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向司法机关揭发他人罪行,如果按照第一、二种观点则构成立功,按照第三种观点则不构成立功。
刑法第68条虽然对立功没有规定具体时间,但从其将立功的主体限定为犯罪分子,我们就足以对立功的时间作出界定,即立功的时间就是行为人被称为犯罪分子的时间。如前所述,这里的犯罪分子仅指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而行为人被称为犯罪嫌疑人是在司法机关对其立案侦查到提起公诉之前,行为人被称为被告人的时间是在提起公诉之后至判决生效之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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