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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诺发出合同生效中的承诺需要满足什么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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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诺发出合同生效中的承诺需要满足什么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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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承诺发出合同生效中的承诺需要满足什么条件? 1、承诺必须由受要约人作出
  要约和承诺是一种相对人的行为。因此,承诺必须由被 要约人作出。被要约人以外的任何第三者即使知道要约的内容并对此作出同意的 意思表示,也不能认为是承诺。被要约人,通常指的是受要约人本人,但也包括其授权的代理人。无论是前者还是后者,其承诺都具有同等效力。
   2、承诺必须是在有效时间内作出
  要约在其存续期间内才有效力,一旦受约人承诺便可成立合同,因此承诺必须在此期间内作出。如果要约未规定存续期间,在对话人之间,承诺应立即作出;在非对话人之间,承诺应在合理的期间作出(《 合同法》第23条)。凡在 要约的存续期间届满后承诺的,是迟到的承诺,不发生承诺的效力,应视为新要约(《 合同法》第28条)。但是,受约人在 要约的存续期间内作出承诺,依通常情形在相当期间内可到达要约人,但因电报故障、信函误投等传达故障致使承诺迟到的,为特殊的迟到。在这种特殊迟到的情况下,承诺人原可期待合同因适时承诺而成立,依诚实信用原则,要约人应有通知义务,即及时地向承诺人发出承诺迟到的通知。怠于为此通知的,承诺视为未迟到,合同因而成立(《 合同法》第29条)。该承诺迟到的时间,属于一种事实通知,以 要约人将迟到的事实通知承诺人即足够,并且依发送而生效力,不到达的风险由承诺人负担。如甲向乙 要约,乙的承诺发生特殊的迟到。甲不依法向乙为此承诺迟到的通知,合同成立;甲向乙发送承诺迟到的通知,但因传达故障乙并未收到,合同不成立。所谓及时发出,指依善良管理人的注意,在情事所允许的范围内,不迟延而为发送。在承诺使用快递的传达工具时,承诺迟到的通知原则上亦须使用相当地正确方法。承诺迟到的通知义务,不是法律上真正的义务,而是非真正义务,违反它不产生损害赔偿责任。
  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 合同法》第26条第1款)。这里所说的行为,通常是指履行行为,如预付价款、装运货物或者在工地上开工等。
   3、承诺必须与要约的内容完全一致
  即承诺必须是无条件地接受要约的所有条件。据此,凡是第三者对要约人所作的“承诺”;凡是超过规定时间的承诺,(有的也叫“迟到的承诺”);凡是内容与要约不相一致的承诺,都不是有效的承诺,而是一项新的要约或 反要约,必须经原要约人承诺后才能成立合同,关于承诺有效要件, 大陆法系各国要求较严,非具备以上三要件者则不能有效。而英 美国的法律对此采取了比较灵活的态度。例如, 美国《 统一商法典》规定,商人之间的要约,除要约中已明确规定承诺时不得附加任何条件或所附加的条款对要约作了重大修改外,被要约人在承诺中附加某些条款,承诺仍可有效。
  承诺可以书面方式进行,也可以口头方式进行。通常,它须与 要约方式相应,即要约以什么方式进行,其承诺也应以什么方式进行。对于口头要约的承诺,除要约有期限外,沉默不能作为承诺的方式,承诺的效力表现为要约人收到受要约人的承诺时,合同即为成立。口头承诺,要约人了解时即发生效力。非口头承诺生效的时间应以承诺的通知到达要约人时为准。一般认为,承诺和要约一样准许在送到对方之前或同时撤回。但迟到的撤回承诺的通知,不发生撤回承诺的效力。
  以上就是我们整理的有关承诺发出合同生效中的承诺需要具备的条件。承诺必须是要约人作出,在约定的时间作出,而且承诺必须和要约内容保持一致。这三个条件缺一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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