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我国刑事国家赔偿确认机关的规定是什么?律师电话13951899110
我国刑事国家赔偿确认机关的规定是什么?
您的位置:首页  »  
 

我国刑事国家赔偿确认机关的规定是什么?

www.nj48.com 南京合同律师

    随着我国最高法院有关国家赔偿确认案件司法解释的出台,国家在国家赔偿的确认机关、确认对象和确认范围方面做了较详细的规定。进一步落实了国家赔偿遵循的“谁侵权,谁负责”的理论原则。下面就向您介绍一下我国有关刑事国家赔偿确认机关的具体规定。刑事赔偿中,确定刑事赔偿义务机关的原则主要有“谁侵权,谁负责”原则和后置原则。所谓“谁侵权,谁负责”原则就是各侵权主体分别对自己的侵权行为后果承担责任,如果一个侵权后果有数个侵权主体,那么各侵权主体对自己侵权的部分后果承担责任。后置原则又称吸收原则,是指一个侵害后果由数个侵权主体共同造成时,由最后作出终局决定的侵权主体单独承担全部责任。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在确定侵犯人身自由权的赔偿义务机关时统一明确适用了后置原则,即由最后作出侵权决定的司法机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同时对于侵犯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的赔偿义务机关仍然坚持适用“谁侵权,谁负责”的原则。一、具体来说,赔偿请求人申请刑事赔偿时的赔偿义务机关包括以下几种情形(1)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依照《国家赔偿法》规定应当给予国家赔偿的,作出拘留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在侦查犯罪过程中有权作出拘留决定的机关有: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军队保卫部门和检察机关。上述机关若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作出违法拘留决定,或者拘留超期的,该作出拘留决定的机关就成为具体的赔偿义务机关,受害人就有权向其请求赔偿。其中,人民检察院对于自侦案件需要拘留犯罪嫌疑人的,由人民检察院作出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如果发生国家赔偿的情形,执行拘留的公安机关和关押拘留人的看守所不是赔偿义务机关,而只能由作出拘留决定的检察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2)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的,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规定:“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经过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人民法院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该法第六十八条又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批准逮捕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应当根据情况分别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据此,在刑事诉讼中有权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是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因而出现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的情况时,应确定批准逮捕的检察机关或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3)再审改判无罪的,作出原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人民法院是我国唯一的审判机关,因此对无罪的人错误定罪处罚的,只能由作出错误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实践中,原生效判决可能是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也可能是经过第二审程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作出的,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一审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没有上诉,人民检察院没有抗诉,判决发生莹律效力的,腺一审人民甚阮为婿1尝义务机关;被告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抗诉,原二审人民法院维持一审判决或者对一审人民法院判决予以改判的,原二审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在实践中可能出现再审程序中,发回重审或者检察机关撤回作不起诉,甚至撤销案件的情况,对于这种情况下的赔偿义务机关,应该按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由作出原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4)二审改判无罪的,以及二审发回重审后作无罪处理的,作出一审有罪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二审改判无罪,表明一审法院对案件作了错误的有罪判决,导致已被捕的被告人羁押时间的延长,根据确定刑事赔偿义务机关的后置原则,我国《国家赔偿法》将作出有罪判决的一审法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二审发回重审后作无罪处理,主要是指二审发回一审法院后,一审法院作出无罪判决,或者检察机关撤回起诉,作不起诉、撤销案件处理,对于这种情形,《国家赔偿法》也明确由作出一审有罪判决的人民法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这条规定取消了原《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共同赔偿制度,方便责任划分,有利于赔偿请求人提出赔偿请求,也便于赔偿义务机关及时办理赔偿案件。(5)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实施上述侵权行为的工作人员所属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这类机关不仅是指公安机关,而且包括所有行使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能的机关。换言之,这些机关都可能因其工作人员违法侵犯公民人身权而成为赔偿义务机关。对于刑事司法机关在没有组织法上的依据的情况下设立的分支机构、派出机构中接受聘任、任命的人员,视为受刑事司法机关委托行使职权的人员。他们行使职权的行为引起的刑事赔偿,由设立该派出机构、分支机构的刑事司法机关作为赔偿义务机关。(6)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实施上述侵权行为的工作人员所属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7)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罚金已经执行的,由作出原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对于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改判无罪,原判没收财产已经执行的,由第一审人民法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更为妥当。因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的规定,对于没收财产的判决,无论是附加使用还是单独使用,都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一旦原判决发生错误,侵犯其财产权的应当是第一审人民法院。实践中,如果赔偿请求人直接向二审法院提出请求的,二审法院应当协调一审法院,尽快赔付赔偿请求人。这样严格的规定在一定程度对那些滥用司法裁判权的人进行了约束。使他们在裁判和审讯案件的时候不敢在糊弄行事。这让每个人的依法办事的意识越来越强。既维护了国家机关的声誉也对双方当事人做到了公平公正。可见,我国刑事国家赔偿确认机关的规定是一个两全其美的规定,是国家经过深思熟虑规定出来的结果,每一个人都有义务去严格执行。
  
  
  

·刑诉法第四十条的具体内容是什么?
    公安机关及检察院在办理刑事案件的时候,主要是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执行。被告可以委托律师或者家属代理案件,为自己辩护。我国刑诉法的内容很多,从第三十一条到四十一条对辩护代理做出了明确规定。那么,刑诉法第四十条的具体内容是什么?我们根据有关法律资料和您讲一讲。 一、刑诉法第四...

·刑事诉讼法的再审程序是怎样的?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有一些刑事案件犯罪过程复杂、调查取证困难、法律适用性不清晰,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如果稍有疏忽或不够严谨,就会对案件的最终审判结果造成重大影响,因此,我国法律规定,有权机关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发起审判监督程序,要求对案件进行再审,那么,刑事诉讼法的再审程序是怎样的呢?...

·在劳动关系中,有的情况下劳动者可以向单位主张违约金,而有的情
    在劳动关系中,有的情况下劳动者可以向单位主张违约金,而有的情况下则是主张赔偿金。虽然这二者都是关于赔偿方面的,但违约金与赔偿金还是有很大不同的。那究竟该如何区分违约金与赔偿金呢?我们马上为你做详细解答。 一、违约金与赔偿金有什么不同 违约金与赔偿金是两个容易混淆的概念,两者既...

·男女离婚财产分配有什么规定?
    只要夫妻双方离婚,就会牵扯到财产分割的问题,这对于很多人来说也是非常重要的。而且最新的《婚姻法》也有规定,离婚时,如果双方自愿协议分割财产的,应按协议处理;如果协议产生分歧或者协议不成的,就由人民法院判决。那么关于婚姻法对男女离婚财产分配有什么规定? 婚姻法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

·分公司章程的效力
    分公司章程的效力每一个合法的公司都有其章程,员工领导办事情一般都会依照章程来行事,章程是其必要的组成部分,而分公司章程的效力在公司运行过程中也起着重要作用,在给予公司自治空间的同时,网站带您分析其效力。公司章程一经生效,即发生法律约束力。公司章程的社团规章特性,决定了公司章程的效...

·合同违约责任案例
    合同违约责任案例一、合同违约责任案例 20XX年2月,甲公司就废旧钢材、物资的出售发出公开招标邀请,投标保证金为30000元,付款方式为付款提货。提货要求为:到甲公司提货必须服从公司管理,按公司专职人员指定的货物装车,并由司磅员过磅,检查人员检查核实确认无误签字后到分管领导签字,...

·合同签约地点要写详细地址吗
    合同签约地点要写详细地址吗 一、合同签约地点要写详细地址吗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所在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明确合同的签订地点,有...

·国家赔偿规责原则是什么?
    国家赔偿规责原则是什么?国家赔偿规责原则是:国家赔偿归责原则是违法原则。国家赔偿归责原则是指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和标准,即以何种标准判断国家应承担赔偿责任。违法原则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违反归责法律造成他人权益损害的,国家承担赔偿责任,即以行为违法为归责标准,而...

·离婚中一方丧失劳动力可以不给抚养费吗?
    夫妻双方在办理离婚手续时,会约定子女归谁抚养,没有拿到抚养权的一方应该按月支付抚养费。具体抚养费的金额及支付方式,双方可以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好。通常情况下,一方不得无故拒绝支付抚养费,除非面临特殊情况。那么离婚中一方丧失劳动力可以不给抚养费吗?下面我们看看我们的说法。 一、离婚中一...

·股权反担保质押贷款如何办理
    股权反担保质押贷款如何办理 找专长律师:交通事故律师 医疗纠纷律师 知识产权律师 刑事辩护律师 土地房产律师股权反担保质押贷款因为办理手续简便、快捷近年来成为企业在日常经营中比较常用的一种贷款担保方式,那么在实际操作中法人股权反担保质押贷款的办理具体需要注意哪些事项,以下是我们的...

合同律师
  • 南京合同律师南京合同律师
  • 南京合同律师南京合同律师
  • 南京合同律师南京合同律师
  • 南京合同律师南京合同律师
扫一扫加微信
专项服务
  • 南京合同律师网
    Copyright © 1995-2015
    电话:025-84110110,13951899110
    地址:南京市汉中门大街1号汉中新城11楼G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