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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是就职人员在企业就职时与企业签订的合约,劳动合同一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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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是就职人员在企业就职时与企业签订的合约,劳动合同一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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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劳动合同是就职人员在企业就职时与企业签订的合约,劳动合同一签定就具有法律效力,但现实生活中总存在很多变数,劳动合同违约的情况时有发生,劳动合同违约金过高的问题成为棘手的问题。今天,就来和您讲讲劳动合同违约金过高的问题。
   一、违约金性质的理论分析
  关于违约金“过高”调整的问题,不仅存在很大争议,而且在调整标准的适用上极为不统一。这些现象的背后是关于违约金的一些理论上的争议。要解决违约金“过高”调整的实践难题,有必要对我国《合同法》所规定的违约金的性质、合同自由与国家干预等理论问题进行正确认识。
   (一)我国《合同法》中违约金的性质主要是补偿性的,有限度地体现惩罚性
  我国《合同法》对违约金的规定强调违约金补偿性的理念,同时有限地承认违约金的惩罚性。一方面,违约金的支付数额是“根据违约情况”确定的,即违约金的约定应当估计到一方违约而可能给另一方造成的损失,而不得约定与原来的损失不相称的违约金数额。另一方面,如果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的数额低于违约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增加,以使违约金与实际损失大体相当。这明显体现了违约金的补偿性,将违约金作为一种违约救济措施,既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又激励当事人积极大胆从事交易活动和经济流转。同时《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又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的,当事人可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即一般高于实际损失则无权请求减少,这一方面是为了免除当事人举证的繁琐,另一方面表明法律允许违约金在一定程度上大于损失,显然大于部分具有对违约方的惩罚性。
  由于违约金是当事人通过约定而预先确定,并且违约金在弥补守约方损失的同时,还具有对违约方的惩罚作用,因此,笔者同意违约金具有担保属性的观点。违约金既是一种责任形式,又是一种独特的担保合同履行的方式。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那么拟违约的一方就会衡量其违约的后果,如果约定了明显具有惩罚性的违约金,尤其是违约金超过了因违约而带来的利益时,任何一个理智的人都会在权衡利弊后选择继续履行合同。因此,违约金具有担保属性,且惩罚性越强,担保效力越强。
   (二)对违约金应当进行适当的国家干预
  我国《合同法》对违约金性质的界定是借鉴两大法系的立法经验,与国际接轨的产物,也是价值权衡的结果。实践中,违约金的惩罚性质具有制裁违约行为,促使合同履行,保护守约当事人的独特作用,这是维护合同不可缺少的一种手段。尤其在我国这样一个市场经济体制尚未健全的国度,市场主体之间尚未普遍形成诚实信用的良好风气,交易中的不规范、不道德行为时有发生,若对这些行为放任或迁就,必然破坏正常健康的市场秩序;通过违约金惩罚性的制裁,使得违约方充分认识到违约成本的巨大,能够一定程度地有效遏制违约行为的随意发生,并为守约方提供周到的法律保护。但是,我们在强调违约金惩罚性的独特作用时,也不能忽视一个基本事实,即违约金的惩罚性本质上是合同当事人对当事人的一种私立制裁,这一行为直接冲击了民法公平平等的基本原则;同时,如果我们以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为由而对违约金不采取国家干预,那么作为一个以营利为目的的当事人,他就有可能在效率违约的前提下,利用违约和诱使对方违约牟取不正当利益。这是惩罚性违约金产生的副作用。
  对违约金问题是否采取国家干预是契约自由与契约正义相冲突的产物。我们应当看到,契约正义是契约自由的核心。人们崇尚契约自由是为了契约正义,人们限制契约自由,也是为了实现真正的契约正义。因此,人们在尊重当事人自由地约定违约金的前提下,为了限制惩罚性违约金的副作用,确保合同的诚信履行,在一定情况下对违约金进行国家干预是必要的,也是符合契约正义的。从实践来看,对违约金进行干预也是为了平衡当事人的利益。一方面,如果当事人订立的违约金数额过高而又不允许减少,则不仅会使守约方获得不正当的利益,而且会在相当程度上恶化违约方的财产状况,使其丧失正当竞争的条件。另一方面,如果任由当事人随意订立数额过高的违约金条款,则将使违约金的约定偏离其初衷,有可能促使一方为取得违约金而故意引诱对方违约,成为牟取不正当利益和收入的手段,从而与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相悖。
   二、对违约金“过高”调整标准的正确理解
  在是否应当对违约金“过高”确定调整标准的问题上,如前文所述存在争议。前文第7种观点认为,这属于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范围,不应该确定统一的标准。笔者认为,对具体案件的处理固然需要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也应当在一个限定的范围之内加以行使,否则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就是无序的,这也不符合《合同法》第114条的立法本意。在违约金“过高”调整问题上,该限定的范围就是,为如何认定违约金“过高”寻找一个相对统一的衡量标准,即对违约金的“上限”予以明确。因为《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其实质已经为违约金的调整规定了下限标准,即“违约造成的损失”,违约金“过高”调整的最低下限就是“损失”,那么,接下来要做的就是为违约金“过高”的认定寻找“上限”。然后让法官在“下限”和“上限”这两个点之间行使自由裁量权进行调整。
  从以上分析也可以引出笔者所持的观点,所谓违约金调整的标准,并不是简单地指确定某个固定的调整比例,其实质包含两层含义:
  1、为违约金“过高”的认定确定一个较为合理的“上限”尺度;
  2、确定法官在该“上限”范围以内如何正确行使自由裁量权。
  此外,对违约金“过高”进行国家干预固然是必须的,但同时也要尊重当事人的合同自由,充分发挥违约金的双重功能。因此,如何在两者之间寻求平衡,国家干预的程度如何,不仅是确定调整标准的前提,也关系到如何真正体现合同法该条款的立法目的。笔者认为,合同法虽然给予了法院和仲裁机构调整“过高”违约金的权限,但法院和仲裁机构的能动性应有所节制。应该认识到,此类司法变更不应该成为交易活动中的常态。[2]对违约金“过高”进行调整的现象不应该在审判实务中大量存在,更多的合同案件仍应当充分体现合同自由,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因此,在调整标准的问题上,应当确定相对较高的“上限”,即相对于“损失”这个“下限”基点而言,“过分高于”这个“上限”调整点的确定应当较高,让大量的约定违约金处于“过分高于”这个点的下方,法院和仲裁机构只对少部分明显不合理和不能接受的违约金进行调整。
   劳动合同违约金过高是当前一个不合理存在的问题,我国的法律也已经几次调整过相关的政策,但此类问题的反馈还是违约金过高。针对这个现象,我们对现行的调整标准做了相应的解读,不管是企业还是个人,都应该理性的认识违约金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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