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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的外汇管理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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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的外汇管理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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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资经营企业法》第11条规定,外国合营者可以依法将其在合营企业期满或者中止时所分得的资金及其它资金,按外汇管理条例汇往国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23条)和《外资经营企业法》(第19条)也有类似的规定。
但是,上述规定并不意味着外国投资者在将利润汇往国外的过程中就没有任何困难,那么,在中国改革开放的早期,外国投资者在这方面的抱怨主要有哪些呢?
促使经常项下人民币可自由兑换的法律措施
经常项下人民币可兑换的法律过程始于1994年。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结汇、售汇、付汇暂行管理规定》于同年4月1日生效后,经常项下人民币开始可以自由兑换,但只是针对国内企业而言,而不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也就是说,根据1994年的规定,国内企业可以通过国内银行外汇交易系统购买其需要的外汇而不用事先通过外汇管理局的批准。
直到了1996年3月1日,当中国人民银行颁布了《试点地区结汇、售汇和付汇管理暂行规定》和《试点地区外商投资企业售付汇试行办法的通知》后,上海、深圳、大连和江苏省的外商投资企业才开始从经常项下人民币可自由兑换的规定中受益。
这一暂行规定仅仅试行四个月就结束了,这或许是中国商业法律试行期最短的一个。随着人民银行《结汇、售汇和付汇的管理规定》(1996年人民币兑换规定)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结售汇的公告》的颁布并全面实施,外商投资企业终于可以与国内企业一样,向指定的外汇交易银行购买或出售经常项下的外汇,而不用事先经过外汇管理局的批准。
经常项下人民币可自由兑换的重要性
1996年外汇可自由兑换规定的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允许购买外汇用于经常项下的支付
根据1996年人民币可自由兑换的规定,所有的境内企业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只要能够提供证明其业务真实性的文件,都可到指定的外汇交易银行购买外汇用于经常项下的支付。比如,进口需用的外汇,购买外汇时必须提供进口合同和进口付汇核销单的复印件;如果是进口配额管理或者特定产品进口管理,还要提供许可证或进口证明。如果是用于偿还外债利息,必须由外汇局审核外债的真实性后,才可从指定银行购汇。
出售经常项下的外汇收入
根据1996年人民币兑换的规定,除规定范围和数量外,境内机构(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外汇收入必须卖给外汇指定的银行。外汇收入包括出口、交通、资产(包括无形成资产)、转让、租赁、提供服务所得外汇。但该规定同时保留了一个重要的例外情况,即:外商投资企业经常项下的外汇收入可以在外汇局核定的最高金额内保留,这比1994年人民币兑换规定所规定的内资企业要将其外汇收入全部卖给指定银行前进了一大步。而且1996年的规定允许外商投资企业将超出部分的外汇卖给指定银行或通过外汇调剂中心卖出,保留的最高额由外汇局根据各外商投资企业的实际投资和经常项下的外汇需要确定。
根据其它发展中国家如印度、泰国、马来西亚和智利等国家的经验,可以预计,上述强制出售外汇的做法随着时间的推移将会变得宽松直到最后取消。
应当强制遵守的外汇规定
外汇登记
外汇登记是1994年外汇改革的产物,最初受1994年4月5日生效的外汇管理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管理有关规定的通知》约束。自1996年7月1日起,外汇登记则应根据《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办理。
外汇年检
   从1997年1月1日起,根据《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联合年检的通知》的要求,原先由几个政府部门(包括外汇管理局)分别进行的年检已经由各部门联合年检所取代。外商投资企业需要向不同的政府部门提交不同的文件。根据上述通知,外商投资企业必须向外汇管理局提交的文件如下:
• 年检报告书副本;
• 经注册会计师验收证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复印件;
• 验资报告;及
• 有外债的还需提交外债登记证、外汇转贷款批准证书登记证正本。
上述文件必须在每年的3月15日之前提交。联合年检的目的旨在对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的缴付、外汇账户的使用和外债登记等事项进行检查。
外汇账户
即使经过1996年外汇改革,资本项下的人民币仍不能自由兑换,因此,在实践中,严格将资本账户和经常账户分开就特别重要。对外汇账户开设和运作的管理就成为外汇管理局达到上述监管目的的重要措施之一。
有关外汇账户开设事务目前受《外商投资企业境内外汇账户管理办法》的规定约束。该办法要求外商投资企业将经常项目和资本项目分开并为其开立不同的账户。但《结汇、售汇和付汇的管理规定》并没有明确规定外商投资企业能开设几个外汇账户。据人民银行官员透露,外商投资企业只能开设一个结算账户,但可以根据特殊业务需要开立几个外汇专用账户,比如缴付出资、贷款或支付贷款时就可以开设专户我们前面提到,按照程序,开立外汇账户时,外汇登记证是最重要的文件,比如为外汇贷款开立专户,外汇登记证必须和外债登记证一起提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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