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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违约责任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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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违约责任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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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同违约责任案例一、合同违约责任案例
  20XX年2月,甲公司就废旧钢材、物资的出售发出公开招标邀请,投标保证金为30000元,付款方式为付款提货。提货要求为:到甲公司提货必须服从公司管理,按公司专职人员指定的货物装车,并由司磅员过磅,检查人员检查核实确认无误签字后到分管领导签字,而后去财务部缴款凭财务发票提货联方可出门。违反上述规定的,投标保证金概不退还。乙公司于20XX年2月22日交纳30000元投标保证金,并于当日中标后与甲公司订立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总金额为138200元,结算方式为货物装车过磅后,由司磅员、检查员、保管员、分管领导签字后到财务付款,付款后凭发票出门联出公司大门,招标文件和合同一并生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订立后,乙公司去提货,货物装车后因甲公司的地磅出现问题,双方协商到附近煤厂磅秤上进行称重。甲公司的车辆跟在乙公司车辆的后面出门,当甲公司的车到煤厂时,乙公司却将车开到煤厂对面的地铁公司的磅秤上去称重,甲公司对称重结果不认可,要求到煤厂重新称重,但乙公司以货物已称重为由,将货车开回乙公司所在地。甲公司立即与乙公司领导联系,乙公司领导在货车回到所在地后指示驾驶员将车开回甲公司门口,甲公司以货物明显减少为由,没有接收,并依法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
  此后,乙公司因索要投标保证金未果,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甲公司退还30000元投标保证金。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合同有效,在甲公司人员未到达煤厂磅房时,乙公司将车开到煤厂对面的地铁公司磅房,在甲公司人员未赶到核实的情况下,单方在地铁公司磅房进行称重,违反了双方约定定的到煤厂磅房称重的约定。当甲公司对称重结果不予认可,要求到煤厂重新称重时,乙公司未经甲公司许可,擅自将货车开走,违反了“提货应服从甲公司管理”的约定。因甲公司人员未在货车中押车,且无证据证实阻止乙公司货车离开,在乙公司货车返回甲公司后,甲公司在无证据证实货物明显减少的情况下不再予以处理,故甲公司存在疏于管理的情形,并应对此负主要责任。故判决甲公司退还乙公司保证金30000元。甲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依法提出上诉,甲公司上诉认为合同中的违约责任为严格责任,一审法院既然确认乙公司违约了,就应当判决乙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二、判定结果
  二审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
  (一)甲公司与乙公司买卖合同中约定的30000元投标保证金的性质及适用问题。根据合同违约责任条款的约定,按招标文件执行即招标须知第二条1.1项规定,提货必须服从甲公司管理、装车、过磅、检查核实确认、签字等,违反该规定,保证金概不退还。且该保证金已实际交付甲公司。从以上的约定和实际情况看,该30000元保证金符合有关定金的规定,系违约定金,应适用定金罚则。同时,根据合同标的,违约定金超过20%部分无效。
  (二)甲公司是否存在疏于管理的问题。从合同履行诚信角度看,乙公司未能接受甲公司的管理,违反了合同的规定;甲公司在变更称重中的管理系事前管理,并未疏于管理。虽然事后乙公司将货物送回,甲公司人员置之不理,但甲公司进行了报案等措施,其有权选择处理的方式,并不能认定其疏于管理。
  因此,乙公司与甲公司的买卖合同约定中除定金超过20%以上外合法有效,乙公司在履行合同中拒不接受甲公司的管理,严重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及对甲公司财产权的侵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亦是导致整个合同不能履行的原因。根据定金罚则,乙公司请求退还30000元违约保证金的主张不能成立,只能退还超过规定部分2360元,原审判令全部退还不当予以纠正。故二审法院判决:
  1、撤销原审判决;
  2、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退还乙公司保证金2360元。
  三、案例反映出的问题
  (一)违约责任的内涵界定及其特点
  违约责任,是指合同当事人因违反合同义务应承担的责任。在英美法中违约责任通常被称为违约的补救。而在大陆法中则被包括在债务不履行的责任之中,或者被视为债的效力的范畴。违约责任制度是保障债权实现及债务履行的重要措施,它与合同义务有密切联系,合同义务是违约责任产生的前提,违约责任则是合同义务不履行的结果。
  违约责任具有以下特点:
  第一,违约责任是合同当事人违反合同义务所产生的责任。这里包含两层意思:其一,违约责任产生的基础是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若当事人之间不存在有效的合同关系,则无违约责任可言;其二,违约责任是以违反合同义务为前提,没有违反合同义务的行为,便没有违约责任。
  第二,违约责任具有相对性。违约责任的相对性,是指违约责任只能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发生,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不负违约责任。
  第三,违约责任具有补偿性。违约责任,主要是一种财产责任。承担违约责任的主要目的在于补偿合同当事人因违约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从合同相关法律所确认的违约责任方式来看,无论是强制实际履行,还是支付违约赔偿金,或者采用其他补救措施,无不体现出补偿性。当然,在特定情况下并不排除处罚性。
  第四,违约责任的可约定性。根据合同自愿原则,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违约责任的方式,违约金的数额等,但这并不否定违约责任的强制性,因为这种约定应限制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
  (二)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
  《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57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外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的责任。”这里所确定的即为严格责任原则。
  所谓严格责任,又称无过错责任,是指违约发生以后,确定违约当事人的责任,应主要考虑违约的结果是否因违约方的行为造成,而不考虑违约方的故意或过失。
  (三)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
  《民法典》第577条规定的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有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和支付违约金。笔者认为继续履行与采取补救措施不属于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因此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有支付违约金与违约损害赔偿两种。简言之,违约金是指合同约定的,违约方向对方当事人支付的一定数额的金钱;违约损害赔偿是指违约方就其给对方当事人造成的损失进行经济补偿。在数额的确定上,将完全赔偿原则和可预见规则相结合,从而兼顾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平衡。
  (四)免责事由所谓免责事由,是指免除违反合同义务的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的原因和理由。具体内容如下:
  1、不可抗力
  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具体地说,不可抗力独立于人的意志和行为之外,且其影响到合同的正常履行。构成不可抗力的事件繁多,一般而言,包括自然灾害和社会事件两种。
  2、其他法定免责事由
  主要有两类:第一,对于标的物的自然损耗,债务人可免责。这一情形多发生在运输合同中。第二,未违约一方未采取适当措施,导致损失扩大的,债务人对扩大的损失部分免责。
  从上述合同违约责任案例可以看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违约责任具有相对性、补偿性和可约定性,通常表现的责任承担方式为违约金赔偿,除此之外,违约时还存在法定免责事由,包括不可抗力和自然损耗等,这类原因造成的损失部分债务人是免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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