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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误解撤销权的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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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误解撤销权的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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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重大误解撤销权的行使《民法通则》第59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变更或撤销:
   (一)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
  (二)显失公平。”何谓“重大误解”?《民通意见》第71条规定:“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
  一般认为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是当事人对合同关系某种事实因素主观认识上的错误而订立的合同。重大误解有双方误解和单方误解之分,前者指双方当事人意图指向的标的不一致或双方对同一合同因素发生认识相同的错误,后者指当事人一方对合同因素的错误理解。重大误解一般以双方误解为原则,以单方误解为例外。重大误解的构成要件是:
   1、必须是表意人因误解作出了意思表示。
   2、误解必须是合同当事人自己的误解,因第三人的错误而发生误解,并非合同法上的误解,当事人因第三人的错误而发生利益上的重大失衡,可按显失公平处理。
   3、须表意人无主观上的故意。
   4、误解必须是重大的,所谓重大,指一般人如果处于表意人的地位,假使不是由于错误,就不会作出那样的意思表示。从司法实践来看,重大误解包括如下几种情况:
  (1)对合同的性质发生误解,如将买卖作为赠与或将赠与作为买卖;
  (2)对当事人特定身份的认识错误,如以信用为基础的委托合同和对履约能力有特殊要求的合同(承揽、加工合同),如果对当事人的身份发生了误解,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
  (3)对标的物性质的误解,如把赝品当作真品;
  (4)对标的物质量的认识错误;
  (5)对标的物价值或报酬的误解。此外,当事人对标的物数量、包装、履行方式、履行地点、履行期限等内容的误解,如果并未影响当事人权利义务或合同目的的实现,一般不应认定为重大误解。
  在行使重大误解撤销权时需要注意的是,具有欺骗性质的合同和因重大误解而订立的合同是不同的。我国民法也有对这两者区别的解释,具有欺骗性质的合同是合同一方故意欺骗或隐瞒真相,欺骗对方订立合同;而因重大误解而订立的合同,重点在“误解”一词上,产生误解的一方不是出于主观故意,而对方也不存在欺骗行为,这时才能行使重大误解撤销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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