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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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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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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辩护之无罪辩护:被告收受筹码的行为不符合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犯罪。<{{tjlytel}}>

  根据刑法第163条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本案案情,辩护人认为,要认定被告有罪,应综合考虑以下几个构成要件:

  (1)被告收受筹码是否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被告收受筹码是否出于获得财物的故意;被告收受筹码是否有为他人谋利益的意图或者行为。

  辩护人认为,上述3个构成要件均不成立。被告收受筹码并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2)在认定被告收受筹码的行为有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时,应将其和受贿罪中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内涵加以区别。

  根据2002年《准确理解和适用刑事法律,惩治贪污贿赂和渎职犯罪--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讨论办理贪污贿赂和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意见综述》(以下简称“综述”)的规定,受贿罪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本人职务活动范围内的权力,既包括利用本人职务上主管、负责、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也包括利用职务上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

  而最高人民检察院1999年9月16日公布施行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规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即自己主管、负责或者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及其所形成的便利条件。”

  显然,最高人民法院的《综述》将行贿罪构成要件中“利用职务之便”的范围较最高人民检察院认定的范围扩大了<{{tjlytel}}>,增加了“利用职务上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的内容。

  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构成要件中“利用职务之便”如何理解却并没有明确的规定。由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和受贿罪两种犯罪的犯罪主体、犯罪客体、侵害的法益均不相同,前者归入“贪污贿赂罪”,后者归入“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tjlytel}}>。虽然两者在犯罪构成要件上类似,但绝不应该以类推的形式将受贿罪中的“利用职务之便”的内涵套用到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上。因为“罪刑法定”主义是“禁止类推”的。而且,国家机关和商事主体的组织架构、运作模式是存在重大区别的。

  具体到本案而言,辩护人认为:被告的“职务上的便利”只能是利用其职务范围内的权力<{{tjlytel}}>,而不可能包括利用与其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其他人的权利。

  被告所任职的信用联社是由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信用社作为社员的行业管理机构,最高权力机构是社员大会。这种架构类似于公司的股东会。被告的职位是由各社员单位推选,而不是由上级联社指派。这与国家机关行政首长的产生方式完全不同。广×市信用联社和各信用社分别作为独立法人进行经营活动,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在国家机关中,由于监督机制的缺失,“一把手”或者说有实权的上级领导很方便干预不属于其职务范围、但与其存在隶属、制约关系的其他公务人员的职权来为他人谋取利益。但在商事主体中<{{tjlytel}}>,“一把手”的职权影响力视不同情况而有巨大差别:

  在 “一把手”就是控股股东的情况下,其职权影响力当然是巨大的,可以与国家机关的首长的影响力相提并论,甚至可能超出。

  而在“一把手”不是控股股东、甚至于不是股东的情况下,那么,这个所谓的“一把手”的地位只是相当于公司中受聘的“经理”,是不可能有多大实权的,更不可能对负责各“股东”核心利益的审贷委员会有什么制约<{{tjlytel}}>。因为其实质是一个“打工仔”----为股东打工、并按时领取劳动报酬的“打工仔”。

  结合本案来看,信用联社的“股东”是各信用社,被告是推选出来的理事长,类似于公司中受聘的“经理”,职权范围非常明确,其“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并不包括决定发放贷款、延长还贷期限,而只能是根据信用社贷审会、信用联社贷审小组通过并上报的申请材料,对上报的材料是否符合延期或者借新还旧的条件而决定是否行使否决权。对于符合规定的,他不能滥用否决权<{{tjlytel}}>,否则就会损害以息差为主要收入来源的“股东”---各信用社的经济利益。而那些不符合规定的申请材料,在两级贷审机构就会被否决。对不符合规定的,被告无权要求违规发放,也从未有过这样的行为。因此,被告只有按照规定否决贷款延期和借新还旧的权力<{{tjlytel}}>,而没有同意贷款延期和借新还旧的权力。

  1、辩护词之证人证言认定

  本案相关诉讼参与人之间利害关系严重,相关证人证言不具备稳定性,请求合议庭在查明相关案件事实与采信证据时能考虑到该案的特殊背景,从而重视证据、重视调查研究,不要轻信口供。

  本案中三个主要人物分别是被告人张某、证人张某某(被告人的远房亲戚,系王某涉嫌合同诈骗一案中的被害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同时也是对被告人、王某进行控告的具体实行人。)、证人王某(系王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一案的犯罪嫌疑人),该三人之间利害关系交叉、错综复杂,因为不同的利益诉求,会让本案被告人成为无辜的“牺牲品”。张某某与王某之间签订了关于采购废硅料的《购销合同》,被告人作为义巍公司的工作人员受张某某的指派往新加坡检测交易标的物“废硅料”,被告人按照义巍公司检测流程与方法对废硅料进行了公正的检测,后来货物托运到了香港,然后张某某委托的香港汉兴货运公司从港口把货提走,后经过长兴公司<{{tjlytel}}>、德晟公司检测,产品质量存在严重缺陷。购货公司的张某某与销货公司的王某因为此事的解决没有谈妥方案,于是张某某就是,所以在诉讼的过程中先是为王某出具了经过公证的证人证言,同时在张某某强大的亲情攻势下,被告人又违心地为张某某的公司作了经过公证的证人证言<{{tjlytel}}>,即便如此闵行法院依然判决义巍公司败诉。在这种情况下,张某某想到了让公安插手经济纠纷的方法解决此事,目的是追回货款,于是在民事诉讼结案两年后向闵行公安局经侦支队报案,希望通过刑事加压的方法达到要回货款的目的。王某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拘留,证据不足于被取保候审<{{tjlytel}}>,王某解除取保候审从而重获自由,目前从刑事诉讼的角度来说,既然最轻微的强制措施都解除了,说明本案要面临撤销案件,但是据公诉机关提供的材料显示本案还是处于未撤销案件且没有任何刑事强制措施的真空状态。侦查机关查证的结果是王某涉嫌的合同诈骗罪的证据不足,所以张某成了本案的一个重要突破点,在公安机关通缉一年多之后,本案的被告人归案,罪名也是合同诈骗罪,这个时候被告人、被告人的家属都受到了各个方面的压力,意思是让张某供述:与王某合谋骗了张某某。如果这样供述,相关人员会想尽办法让张某重获自由。辩护人在会见被告人的时候得到了这样的反馈<{{tjlytel}}>,被告人家属也一直告诉我有人在给他们加压,作为辩护人我提醒被告人的一句话就是:实事求是,要相信事实就是力量!最终被告人的笔录里面坚持了实事求是,没有与王某合谋诈骗张某某,交易的硅材料确实进过严格检测的,质量没有问题,同时对收到13.六万元的钱款供认不讳,只是对该笔资金的构成有着自己的解释,且被告人的六份笔录内容显示的口供内容具有稳定性,且具有及时性的特点。在这样一个案件背景下,被告人遭遇了“没有被打死也要被打伤”的结果,所以被告人涉嫌的罪名又从合同诈骗罪变成了“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紧接着侦查机关的侦破方向出现了变化,与本案有着明显利害关系的王某突然杀出来作了一份笔录,该笔录的内容是根据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构成要求一气呵成的<{{tjlytel}}>,且该笔录与其前面四份笔录的内容差别巨大。在被告人口供稳定的情况下,侦查机关的提请批准逮捕书、审查起诉意见书、包括公诉机关的起诉书都以“有罪推定的”主观思想指导下,作出了“被告人拒不供述的”表述。被告人承认收受了13.六万的钱款,但是该笔钱款分为介绍费五到六万、检测笔图纸费七万左右。但是相关机关对被告人的稳定口供给出了“不合逻辑,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质疑,在公诉人询问被告人的环节,更是咄咄逼人!

  本案的三个诉讼参与人之间利害关系严重,且王某的证言不具有稳定性,张某某是这起刑事案件的第一个发难者。证人在本案中认定被告人成立索贿及承诺谋取利益的证言内容,根本是不存在的。请求合议庭考虑本案的特殊背景<{{tjlytel}}>,坚持“直接言辞证据”的原则,对不出庭的证人的证言在相关矛盾不能得到合理排除的情况下,不要采信,否则会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

  2、辩护词之从轻、减轻情节认定

  被告人有法定、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的一些量刑情节,请合议庭予以考虑。

  (1)被告人有坦白情节,法定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相关犯罪事实,虽然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描述有出入,但是被告人的口供具有稳定性与及时性的特点,该行为为刑事诉讼法所鼓励与支持的,应该属于刑法第67条第3款的规定。

  (2)当事人认罪态度好,酌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在法庭上言真意切地认识到自己行为的错误,所讲的内容均为事实,虽然公诉机关不以为然<{{tjlytel}}>,但是作为公平正义最后一道防线的法院,应该查明相关事实,还原案情真相。

  (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一贯表象良好,人身危险性与犯罪恶性较小<{{tjlytel}}>。被告人2001年大学毕业后,一直在义务巍公司工作,工作8年时间里从未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更没有做过任何危害公司利益的事情。

  3、辩护词之遗罪从无

  辩护人请求合议庭能严格执行相关刑事诉讼中的基本原则。

  (1)直接言辞原则,根本案的庭审情况,本案的证人王某的证言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其有义务出庭接受法庭的询问。证人证言是八大证据形式里面证据效力最低,也是最不具有稳定性的一种证据形式,本案的公诉人指控被告人成立犯罪,认定被告人“索贿”与“承诺谋取利益”的关键证据仅证人王某的一份前后矛盾的笔录(2013年11月7日所做的笔录)<{{tjlytel}}>,《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 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tjlytel}}>,证人应当出庭作证。

  (2)无罪推定原则。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必须具备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具体是:定罪的事实有证据证明;证据经过法定程序查证属实;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事实之间没有矛盾或者矛盾得到合理解释等等<{{tjlytel}}>,该证据标准说明了无罪推定的重要性,本案的被告人应该被无罪推定,应该疑罪从无<{{tjlytel}}>。综上所述,请求合议庭结合本案的特点,或者重新开庭通知证人王某到庭接受各方询问,或者直接判决排除证人王某的虚假称述证言,认定被告人关于13.6万元钱款分为两部分的“介绍费5到6、检测笔图纸费用7.6万(该笔费用为知识产权收益,系合法)”及被告人未为王某“承诺谋取利益”的客观事实,从而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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