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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经济帮助的适用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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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经济帮助的适用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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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离婚时的经济帮助,是指夫妻离婚时,一方生活确有困难,经双方协议或由人民法院判决,由经济条件较好的另一方给其必要的经济资助的制度。经济帮助不以一方有过错或少尽义务或有过失为前提,也不以何方提起离婚为要件,具有纯粹的资助性质。<{{tjlytel}}>

   它不是夫妻间的抚养义务,而是为保障婚姻关系解除后困难方的生活需要所规定的法律保障措施。它的实施有利于离婚纠纷的圆满解决,有利于对婚姻自主权的保护,有利于防止因离婚带来的社会动乱,体现了法律对弱势方主要是妇女的特别保护。当然,男方生活困难的,也同样享有接受经济帮助的权利。经济帮助不以一方有过错或少尽义务或有过失为前提,也不以何方提起离婚为要件,具有纯粹的资助性质。同时《婚姻法》确定的经济帮助制度,具有强制性,所实现的是法律的调控功能。经济帮助制度与家务补偿和损害赔偿制度具有根本不同的性质。

  1、适用经济帮助的条件:

    1)一方生活困难。所谓生活困难,根据《婚姻法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一方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tjlytel}}>属于生活困难。可见,生活是否困难可以从两个方面来判断:一是离婚时的财产能否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二是离婚后有没有住处。其财产能维持生活,但离婚后无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有住处但财产不能维持生活的,也属于生活困难。

    2)生活困难发生在离婚当时。即在离婚时,其个人的财产和离婚分得的财产就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如果离婚时其财产能够维持生活或离婚以后发生困难的,不能适用经济帮助。

    3)或双方经济条件差异大的或另一方有帮助能力的。离婚时一方生活困难,<{{tjlytel}}>另一方应给予经济帮助,前提是另一方生活不困难,即有帮助能力。如果另一方也存在生活困难或者住房狭小,无法提供帮助,也不能强行要求其帮助。

  2、夫妻扶养义务与夫妻离婚时经济帮助之区别:夫妻扶养义务规定于《婚姻法》第三章家庭关系中,该章第二十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抚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给付扶养费的权利”。从《婚姻法》对夫妻扶养义务的立法本意分析,扶养系指夫妻之间的物质上、生活上的帮助和照顾。扶养以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为前提,<{{tjlytel}}>以特定的夫妻关系为基础,以夫妻一方实际存在生活困难为扶养内容,扶养之义务既产生于夫妻关系,又反映家庭成员关系。而离婚时的经济帮助,规定于《婚姻法》第四章离婚中,该章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从该条规定可见,此种经济帮助以解除男女双方婚姻关系为前提,以双方先前存在婚姻关系为基础,以一方因离婚发生生活困难为帮助内容,属于公民之间的扶助性质。本案原告所称之扶养纠纷即属此类经济帮助或生活扶助,而不具有扶养之性质。

  

  3、经济帮助的方法:

    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 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婚姻法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tjlytel}}>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主要分以下几种情况:

    1)离婚时一方年轻有劳动力,暂有生活困难,无法维持生活的,另一方可给予短期的或一次性的经济帮助,可以是长期帮助,也可以是短期帮助;至于帮助时间长短,可以考虑双方的经济条件、生存能力、<{{tjlytel}}>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生活水平、双方年龄状况、子女抚养来确定。。

    2)对于老年人离婚的,一方年老体弱或病残、失去劳动能力而无生活来源的,另一方应在居住和生活方面给予适当安排。

    3)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但是人民法院在判决一方以住房给另一方进行帮助时,应从严掌握。

    4)在经济帮助执行期间,受资助方另行结婚或经济收入已能够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的,帮助即可终止。

    5)离婚后,一方重新起诉要求对方给予帮助的,一般不予支持。

    经济帮助在离婚案件的审理过程中,要严格把握,<{{tjlytel}}>既要保护经济困难的当事人,又要平衡当事人之间的经济利益,以达到法律立法的本意。

  

  4、案例一:原告史某与被告邹某于1997年再婚同居,2008年10月17日补办结婚登记的同时办理离婚登记,并签订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1,男女双方系自愿离婚;2,男女双方无子女抚养纠纷;<{{tjlytel}}>3,男方每月付给女方生活费300元。自离婚后至2010年底,被告邹某均按离婚协议履行给付生活费义务。2011年2月23日,被告邹某因患病入住医院,经诊断:肺胀一痰浊壅肺症;慢性阻塞性肺疾病急性加重期;脑动脉硬化;脂肪肝;胆囊切除术后。邹某于2011年3月14日出院,出院医嘱:预防感冒,继续药物治疗,门诊随访。目前,原、被告双方的基本情况是:原告66岁,育有三个儿子,均已成家立业;被告79岁,系退休工人,<{{tjlytel}}>每月领取养老金1602元,年老多病,育有一儿一女,均已成家立业。被告邹某基于自己年老多病,每月药费开支较大等原因,即停止对史某的经济帮助。原告史某诉至法院,主张双方扶养关系成立,被告不但应履行生活费给付义务,还应因物价上涨适当增加生活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每月给付生活费400元。

   法院审理认为,扶养纠纷系合法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扶养而发生的纠纷。本案原告史某与被告邹某已经离婚,相互之间没有扶养义务,故双方扶养关系已不存在。但按婚姻法的规定,离婚时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本案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被告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300元的约定,其性质应视为被告给予原告的经济帮助。经济帮助的前提,应当是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具有经济帮助能力,如果双方条件都不优越,强行让他方给予经济帮助,<{{tjlytel}}>有悖婚姻立法确立经济帮助制度之初衷。本案被告现已年老多病,生活相当困难,仅有的养老金已不足以满足其正常开销,确已丧失经济帮助能力。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要求被告继续履行经济帮助协议,对被告明显不公平。因此,被告请求解除经济帮助协议的理由成立。就原告而言,<{{tjlytel}}>其三个儿子均已成家立业,他们既有法定的赡养义务,又有履行赡养义务的能力,因而原告不会因为失去被告的经济帮助影响其正常生活。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史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分析:该经济帮助不是无条件、无期限的,一定条件下可以停止。

  

  案例二: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9月18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被告承诺“自愿支付给女方人民币307000元,每六个月支付人民币30000元”的条款,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应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按协议支付2008年9月18日至2009年3月这六个月时间段的款项30000元理由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认可被告已经支付25000元,因此被告还应支付给原告5000元。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关于被告自愿给予原告307000元的约定,系基于双方撤销婚姻关系的事由而产生,<{{tjlytel}}>不适用法律关于赠与合同的有关规定。被告要求撤销该约定,并要求原告返还被告已经支付的25000元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以支持。

   许华骋不服一审判决,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tjlytel}}>二审认为,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充足的时间对《离婚协议》的内容进行考察评估,此外,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时签订,<{{tjlytel}}>不存在上诉人草率、受胁迫等订立协议的情形,因此协议内容是否公平合理,是否源于上诉人、被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父亲之间的债权债务等不应仅仅由其协议数额所决定,故一审法院认定该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是正确的。上诉人即应按该协议向被上诉人履行付款的义务,最终判决维持原判。

   再审认为,根据原审被上诉人邱荔在一审的起诉状中称:“被告在协议中承诺支付原告人民币307000元……余下27000元拒不支付,完全违背了他的承诺。”,即从起诉依据是一审原告邱荔要求原审上诉人许华骋履行其曾经作出的给付承诺。从一审的庭审笔录第二页的问答反映“?原告,这307000元包含什么?原告(邱荔):我们协商的结果是被告自愿支付307000元给我。?为什么被告要支付这些钱给你?原告(邱荔):是他自愿支付的,没有包含什么内容。”;在再审庭审中邱荔的委托代理人(即现在的丈夫)<{{tjlytel}}>陈述承办人307000元如何形成的询问时也回答“从文字上就可以看出,是男方自愿支付的,是双方协商的,男方承诺给的,与婚前许华骋向邱荔借了三笔款没有关系,并非基于什么债务。”。从以上当事人自己的陈述和代理人诉讼中的陈述,并结合当时双方的协议的内容来看,没有共同财产要分割、没有共同债务要对外承担,因此,本案307000元并不是基于对夫妻财产分割的对价。且男女双方没有小孩离婚后要抚养,双方的工作收入都稳定,<{{tjlytel}}>收入相差也不大,加之女方也没有提出协议离婚时有什么重大疾病或经济困难,因此,该307000元也不是离婚一方对因离婚生活困难另一方的经济帮助。<{{tjlytel}}>综上分析,本案307000元在协议离婚时男方对女方作出的愿意无偿给付一定经济利益的承诺,该承诺属于赠与的性质。签订该赠与条款时双方当事人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条款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是有效的赠与条款。但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和家庭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tjlytel}}>从查明的情况来看,原审上诉人承诺的赠与并不是用于社会公益、并未具有道德义务的性质,也没有因离婚过错一方赔偿无过错一方的情况,并且原审上诉人提交的《柳州市工人医院出院记录》证明原审上诉人目前患有社区获得性肺炎、浓毒血症、慢性乙型肝炎,<{{tjlytel}}>在2011年7月-10月间曾两次住院治疗,经济条件并不十分宽裕。现原审上诉人提出不再履行赠与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人之常情,再审对此予以支持。但原审上诉人请求将已经履行的5000元(25000元为一审中许华骋认可已经履行,5000元为判决生效后执行)退还的请求,因被赠与人并没有侵害赠与人的行为,因此原审上诉人退还赠与款项的请求,再审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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