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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诉讼中家庭暴力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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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诉讼中家庭暴力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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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殴打、捆绑、残害、强制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家庭暴力应具备手段的残酷性、情节的恶劣性、后果的严重性、时间的连续性等法律特征。如果当事人仅一次因家务琐事打伤配偶面部,造成其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从伤害手段、伤害后果及时间延续性方面判断,该行为尚不能构成家庭暴力。审判实践中,对家庭暴力的认定主要遵循以下原则:从频率和时间角度,强调暴力行为的偶发性和间断性;从因果关系角度,强调暴力行为与受伤害结果间证据链条的完整性;从伤害后果角度,强调加害一方暴力行为的模式性及受害人因恐惧而产生的服从性。

  

  2、家庭暴力根据不同的尺度,有不同的区分方式。但根据施暴者的特点可以分为:1)身体暴力:夫妻一方殴打另一方致死、致残、重伤的;夫妻间经常性的拳打脚踢、咬、掐、拧、推、搡、扇耳光等人身伤害或羞侮行为;妇女在孕产期间遭配偶殴打的;在离婚诉讼期间殴打或唆使他人殴打配偶的;由第三者介入的对配偶的身体伤害行为。

    2)精神暴力:夫妻一方对另一方经常性的威胁、恫吓、辱骂造成对方精神疾患的;以伤害相威胁,以损害家具、伤害动物、打骂孩子相恫吓造成对方精神恐惧、安全受到威胁的;为达到精神控制的目的对配偶经常性的当众或私下恶意贬低、羞辱、挖苦、奚落、嘲笑、谩骂致对方不堪忍受的;经常刁难、干涉、猜疑、阻止限制对方行动自由,影响对方正当工作生活的;公开带第三者回家同居羞辱配偶的。

    3)性暴力:经常以暴力强行与配偶发生性行为,造成伤害后果的;酗酒后以暴力强行与配偶发生性行为,致对方不堪忍受的;患有传播性性疾病以暴力强行与配偶发生性行为的,以暴力方式强行对配偶实施变态性虐待的。

    4)经济暴力:对另一半实行经济控制。

    5)冷暴力:漠不关心、不理不睬、不过性生活、不做家务等。

  

  3、当事人在遭受家庭暴力后,应该及时进行收集、巩固证据,以此证明家庭暴力的存在:1)要及时向居(村)委会、妇联组织、工作单位等,寻求帮助或者调解,或者直接向公安机关报警。日后进行诉讼时,可以请求相关部门出具相关证明材料,尤其是公安机关的出警记录。2)如果在家庭暴力中受伤,则一定及时去医院治疗,并保留好诊断证明、病例本、医疗费的票据等。此外,还要在当时进行拍照,保留好照片。伤情严重的,报警后,由公安机关委托进行伤情鉴定。

  3)如果家里或者身边有条件的,可以进行录音、摄像等,并保留好原始的视听资料。或者可以申请证人出庭作证。

  

  4、“当事人因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跟以前的做法不同的是,《反家庭暴力法》明确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不再依附其他诉讼,可以单独申请。有通常保护令,有紧急保护令;保护令内容有禁止家暴、禁止骚扰、禁止跟踪、禁止接触、责令迁出等,还有其他措施。人身安全保护令由人民法院执行,公安机关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协助执行。被申请人若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由法院给予训诫,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十五日以下拘留。若构成犯罪,还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相较《婚姻法解释一》中对家庭暴力的解释多了“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将原来模糊不清的“其他行为”进行了具体说明。所以,家庭暴力不只局限于“动手”,不适当的“动口”也会触碰到法律禁区。反家暴法明确了家庭暴力包含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明确了家庭成员以外共同生活的人也适用。

    第二条规定,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

  第三十七条规定,家庭成员以外共同生活的人之间实施的暴力行为,参照本法规定执行

  

  6、家庭“冷暴力”是一种新型家庭暴力,主要存在于具有血亲、姻亲关系的家庭成员中,特别是婚姻配偶之间。表现为夫妻双方产生矛盾时,不是通过殴打、捆绑、虐待等暴力方式处理,而是对对方冷淡、漠视,漠不关心,将语言交流降低到最低限度,停止或敷衍性生活等做法,折磨、伤害对方的精神和心灵,是现代家庭产生裂痕的一个重要原因。往往存在以下问题:1)举证难。由于“冷暴力”发生于家庭成员间,具有极强的隐弊性,不易被外界发觉,因此,当一方以“冷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若对方不予认可,提起诉讼的原告往往难以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对方实施了家庭“冷暴力”,存在举证难问题。2)调解难。家庭“冷暴力”一般发生于性格比较内向或文化程度相对较高的人群中,由于性格或观念的因素,该类当事人往往性格孤僻内向,难以交流,不善沟通也无意于接受他人意见或建议,因而调解难度大,调解离婚率较小。3)判决离婚难。由于原告对被告实施“冷暴力”行为举证不足,也就难以认定夫妻感情破裂,而被告往往又不同意离婚,因此,第一次离婚诉讼中,判决离婚难度大。4)法律适用难。目前婚姻法律中,对家庭“冷暴力”尚无明确法律规定,致使该类案件判决离婚的法律适用存在较大难度。

  

  案例一:李某、王某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由于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自愿协议离婚。双方经协商,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及债权债务处理等事项达成如下协议:一、财产分割:1、房屋分割:房屋未办理房产证,购房合同名字:王某、李某,归王某所有。2、存款分割:各自名下存款归各自所有。3、其他分割:各自私人物品归各自所有。二、子女抚养:婚内无子女,在办理离婚登记时女方没有怀孕、六个月内也没有流产。三、债权债务处理:无债权债务。……”2016年2月,李某、王某又签订协议书,内容为:“本人(李某)于2016年2月3日凌晨4点05分左右未经王某许可将其银行卡中的20万现金转走。本人保证后面与王某一道共同把离婚协议中未处理的事情处理好。1、承诺于2016年2月28日前去房产局办理好B205的房子户主权益更改手续,即原来的王某、李某共有变为王某一人所有。过户一切费用由王某一人承担。2、将私自转走的20万元现金于2016年2月5日前归还给王某。3、若上述事情(第一、第二条内容)未能履行承诺,王某有权继续向公安机关报案,并连同私自转钱事件一并追究。4、王某在户主权益变更后当天必须按承诺兑现补偿金35万元,否则,李某有权向司法机关起诉王某。”

  另李某自述其主张的物质损害及精神损害赔偿金20万元中,包括流产之后的医疗费、休养导致的误工费等物质损害赔偿金5万元及精神损害赔偿金15万元。

  

  法院审理认为,离婚协议书中载明的离婚原因系家庭暴力,而李某一审中提交的门诊病历虽不能直接反映加害人,但根据生活经验结合双方离婚原因,加害人为王某的盖然性较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以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已经明确表示放弃该项请求,或者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一年后提出的,不予支持”的规定,李某在协议离婚时未明确表示放弃损害赔偿请求,又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一年内提出诉讼,其有权提出损害赔偿请求。因李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流产系因王某家庭暴力所致及误工费发生的数额,故对其主张的物质损害赔偿金5万元,法院不予支持。王某实施的家庭暴力行为给李某身心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后果,酌情确定王某赔偿李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对李某诉讼请求中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案例二:原告张某与被告谢某于1975年初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原告怀疑被告有第三者、将工资收入给他人使用以及为家庭生活琐事等时常发生纠纷,双方均有过激言行,夫妻关系较为紧张。自1993年起,双方经济收入与开支各自独立。2006年2月7日,被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与原告离婚。同年3月5日,法院判决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2009年9月27日,被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同年12月9日,法院再次判决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后,被告不服,上诉至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后自愿撤回上诉。之后在共同生活中,双方仍时有纠纷发生,双方都曾向当地派出所报案,经派出所数次调解,双方关系未得到改善。××××年××月××日,被告第三次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在审理中,考虑到双方结婚多年,年老且均患有××,需要相互扶助,特别是原告反复表示愿改正自身不足,要求法院再给最后一次和好机会,法院遂于2011年5月再次判决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此后,原、被告基本未在一起共同生活,见面后仍时常发生争吵,甚至发生打架纠纷。

  法院认为,2010年8月5日,两人因生活琐事发生抓扯导致张某受伤,即使如张某所述,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上民警就谢某陈述张某的眼伤系由厨具砸伤表示怀疑,但其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谢某的行为已构成家庭暴力,综合考虑双方此前已因夫妻感情失和多次发生冲突,不能排除本次纠纷亦系夫妻间因失和发生的抓扯打闹。其次,谢某多次起诉要求离婚,张某均反对离婚,并陈述其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导致双方离婚的原因并非谢某实施了家庭暴力。

  

  

  

  

  

  

  

  

  

  离婚诉讼中,对家庭暴力从严把握,不能因为有几次争吵或一次打架女方受伤较重在第一次离婚诉讼中直接判决准予离婚,根据我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精神,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及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婚姻法第32条第三款对感情破裂的情形进行了列举,将家庭暴力列为情形之一。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1条规定,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伤害后果的行为。是否构成家庭暴力,须对受害人造成确定可量化的伤害后果,即在程度上定量的要求,且应存在间发性,普通夫妻争吵(如彼此推搡、情急之下打对方一记耳光)在首次离婚诉讼中不宜认定为家庭暴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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