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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外同居,分手协议无效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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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外同居,分手协议无效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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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一般来说,分手协议书无效。恋爱中的男女在进行结婚登记之前所进行的同居行为虽未被我国法律所禁止,但它违背了传统的伦理道德、公序良俗,也不被我国法律所提倡。因此,同居行为本身是不受法律保护的,建立在同居行为的基础上当事人对同居行为的解除所达成的分手协议,自然也因缺乏法学理论基础而不受法律保护。因此,分手协议和同居协议一样是无效的,自始无效。

  分手协议中的子女抚养条款,在判决时可供法院参考如果分手后的男女因子女抚养问题发生纠纷,起诉至法院,法院应当依照法律并可适当参照双方协议的约定进行判决。

  一方面,法院判决子女抚养权的归属应当依据法律规定的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比较双方的抚养条件;另一方面,法院也应参照当事人的主观意愿,毕竟当事人对抚养的态度是决定是否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重要因素。而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分手协议中有关子女抚养条款的约定,正好是当事人对子女抚养态度的表达。即便分手协议书无效,法院也应依照分手协议书的约定确定子女抚养权的归属;如果分手协议书中约定拥有抚养权的一方对子女的抚养确无抚养能力,或抚养条件明显低于对方,此时法院才可以依据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对约定抚养权进行适当调整。

  2、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可以分为一方有配偶而另一方无配偶以及双方均有配偶两种情况。现实生活中,这种同居关系在不断形成的同时也在不断解除。有些同居关系在解除时,一方会向另一方主张一定数额的补偿金。补偿金通常以借款、欠款、协议等形式表现出来。这种补偿金是否应受法律保护?如不应保护,一方已经支付的部分是否可主张返还?

  倾向性观点认为,其属于不可强制执行的自然债务,履行与否全凭债务人的意愿,法律不加干涉。但是一旦履行,将不得请求债权人返还,债权人接受的履行将不是不当得利,法律承认其保持受领给付之权利。我国民事法律中只是对超过诉讼时效的债务作了规定,而对于“自然债务”的概念、分类、效力并未规定。根据传统的民法理论,自然债务通常分为履行道德义务之给付、不法原因之给付、超过法定利率之给付、婚姻居间之报酬等类型。解除上述同居关系的补偿金应当属于不法原因之给付的自然债务,因为其违反了《婚姻法》的禁止性规定,同时也侵犯了配偶的财产权益。

  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为解除同居关系,双方以借款或其他形式确定补偿金,一方起诉要求支付该补偿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方履行后反悔,主张返还已支付补偿金的,人民法院亦不予支持。但合法配偶起诉主张返还的除外。

  有人认为,如果一方故意隐瞒已婚身份,另一方得知后要求结束双方关系,一方自愿给另一方打欠条表示补偿之意,事后又反悔的,对受欺骗一方主张补偿款的请求应予支持。最高法民一庭的观点是感情不是做生意,并非有投入就一定能有回报,一方故意隐瞒已婚身份,另一方自己也未尽审慎的注意义务。故对于是否补偿全凭当事人的自觉自愿,属于不可强制执行的自然债务。

  3、案例一:2011年,已婚男子赵明与王某相识,次年,两人开始非法同居。同年底,王某在美国产下一子,取名赵小明,系赵明非婚生子。赵小明出生后,赵明与王某就孩子的抚养、教育问题产生矛盾。2014年,双方解除同居关系,并签署协议,约定孩子由王某抚养,赵明每月支付1万元抚养费。此后,赵小明随王某生活,但赵明未按协议支付每月1万元抚养费。2016年9月,王某以赵明不按照协议履行义务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1万元。

      庭审中,被告辩称该协议属于无效合同,并称原告王某道德素质差,要求非婚生子赵小明交由自己抚养,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系有合法婚姻之人,在婚外与原告同居并生子,违背我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为我国婚姻法所禁止。但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原被告双方对赵小某均负有抚养、教育的义务。

      法院认为,被告另有家庭,且已育有一儿一女,如果赵小明由被告抚养,对孩子成长可能会带来不利影响。此外,虽然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了抚养费数额,但该数额明显高于赵小明的实际生活需要,且协议约定侵犯了被告配偶的财产权利。目前,赵小明在国内生活,应按国内的实际生活需要及被告的经济收入综合确定抚养费数额。

      最终,法院判决赵小明由原告王某抚养,自2016年9月起,被告赵明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至赵小明独立生活之日止。

      我国婚姻法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但我国合同法规定,有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

  该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王某与赵明签订的协议是否有效。虽然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了抚养费数额,但由于赵明有配偶,他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应取得妻子的同意,所以赵明单方面承诺将其夫妻共同财产给付王某,侵害了其妻子的利益,因此,协议有关抚养费的数额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但父母对非婚生子是有法定抚养教育义务的。本案中,赵小明尚未成年,赵明作为赵小明的父亲,应当承担必要的抚养费。而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

  4、案例二:徐先生和妻子已经结婚4年了,但因偶然的机会认识王女士后,徐先生出轨了,并和王女士保持了1年的情人关系。

  后来,因妻子得知此事,徐先生决定和王女士分手,在分手时,经两人协商,徐先生给王女士写了一张分手补偿单据。但事后徐先生并没有支付这笔费用,王女士想通过诉讼拿到这笔补偿。

  本案中,虽然双方对分手补偿达成了一致,但依然很难得到法院的支持。因为这种分手补偿违反社会道德,并有可能损害徐先生妻子的合法利益。

  需要提醒当事人的是,即使双方的意见达成一致,也要符合法律规定、不得损害他人利益,否则双方的约定难以获得法律的保护。

  5、案例三:1995年,黄某和梁某登记结婚,杨某和梁某于2002年上半年建立了恋爱关系,杨某主张其在与梁某同居3、4年之后才知道黄某和梁某存在婚姻关系。

  2006年4月21日,梁某购房,XX花园3栋X座x房,购房价款为人民币925,845元,签订合同之日起1日内支付首期款即20%的购房款, 余款贷款支付。房屋登记在梁某名下。2013年8月,梁某作为甲方,杨某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解除同居关系协议书》,上述协议书载明:杨某和梁某于2002年10月同居至今,期间共同生育儿子梁某凯(2012年9月26日生),现因世事变迁及性格不合,双方在律师见证下自愿分手。杨某和梁某在上述协议书中对非婚生子的抚养和监护、同居期间财产的分割以及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其中对于同居期间财产的分割部分约定如下“因双方在同居期间相关财产混同在一起,具体金额不便详细结算,双方以大概估算的方式分割共同财产,确认在本协议签订之日30天内,将甲方名下的深圳市X区XX路XX3栋x室房产过户、转交给乙方所有,乙方不需支付任何对价。至此,双方间的财产及债权债务便全部分割完毕”。

  2013年11月20日,梁某作为甲方,杨某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解除同居关系的补充协议》,对孩子姓名的确认、财产继承权的保障等进行了约定。

  2014年1月9日,梁某作为卖方,杨某作为买方,《二手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卖方房屋转让给买方,房产登记建筑面积为111.79平方米,转让成交价为人民币2,134,966元。杨某主张其与梁某并不存在上述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其是通过与梁某签订的《解除同居关系协议书》取得涉案房产,杨某与梁某签订《深圳市二手房买卖合同》是为了方便办理过户手续,杨某未另行向梁某支付合同约定的购房款,黄某确认杨某是通过《解除同居关系协议书》无偿取得涉案房产。

  2014年1月22日,经核准登记梁某将上述涉案房产登记过户至杨某名下,房产证号为5xxx8。

  法院认为,在涉案房产登记权利人仅为梁某的情况下,涉案房产为黄某和梁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在无证据证明涉案房产属于梁某所有的个人财产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涉案房产为黄某和梁某的夫妻共同财产。

  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可知,杨某和梁某在《解除同居关系协议书》第二条中约定将涉案房产分割给杨某所有,即梁某在未经黄某同意的情况下,将属于黄某和梁某之间的夫妻共同财产的涉案房产作为杨某和梁某之间的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梁某的上述处分行为属于无权处分。虽然涉案房产已经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但杨某既未支付合理对价,且杨某是在明知或应当明知黄某和梁某存在婚姻关系,且涉案房产为黄某和梁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下取得涉案房产,故法院认为杨某并非善意取得涉案房产的善意取得人。杨某和梁某签订的《解除同居关系协议书》第二条中关于分割涉案房产的约定损害了黄某作为共有人的合法权益,该约定应属于无效约定,杨某和梁某为办理过户登记而签订的深(宝)房现买字(2014)第372号《深圳市二手房买卖合同》亦属于无效合同。

  根据《婚姻法》的规定,除夫妻间对财产归属有特别约定的外,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为法定共同共有。涉案房产原登记在第三人梁某个人名下,但系其与黄某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没有证据证明该房产为梁某个人财产,故该房产应认定为梁某与黄某的共有财产,原审该认定正确,本院对此予以维持。杨某上诉主张涉案房产系其与梁某同居期间共同经商所购,属于同居析产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物权法》97条的规定,共有财产的处分应经所有共同共有人的同意,杨某因涉案《解除同居关系协议书》、《深圳市二手房买卖合同》取得涉案房产,但杨某没有证据证明与梁某签订上述协议,对涉案房产进行处分得到了黄某的同意。而且由于杨某作为梁某与黄某婚姻第三者的特殊身份,其应明知或应当知道黄某是涉案房产的共有人,不能认定受让房产时为善意,不能依据《物权法》第106条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取得涉案房产。因此,杨某与梁某对涉案房产的处分损害了黄某作为共有人的权益,《解除同居关系协议书》第二条及涉案《深圳市二手房买卖合同》均应认定为无效,杨某无权取得涉案房产,应将涉案房产返还给黄某和梁某,并协助将涉案房产恢复登记至梁某名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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