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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单放货案件的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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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单放货案件的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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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无单放货案件中很多涉嫌国外买方故意欺诈的行为。在审理无单放货案件中,通常交织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运代理合同、贸易买卖合同等多个法律关系,案情较为复杂。出口商或托运人因为贸易结汇上的问题,没能顺利结汇,仍持有承 人签发的正本提单,此时托运人提起无单放货存在二种可能:其一是承运人的确违反了目的港凭提交货的义务,实施了无单放货的行为;其二是出口商因未能结到汇,但也不想将货物运回(有时货物是特制的),因此想通过无单放货把贸易上的风险转嫁到海上运输合同的承运人身上。因此,在无单放货诉讼中,原告对自己的诉称,首先有举证认务。原告必须举证证明该批货物被承运人无单放行这一事实,若原告不能证明,则原告将败诉。

  

   建议:

     1. 原告对境外证据应做好公证认证和翻译工作。按照《民诉法》对证据的要求,“提交外文书证,必须附有中文译本”。另外,从境外获得的证据因无法辩别真伪,要审查确定其效力都比较困难,因此通过公证认证来确认效力是目前唯一可行的方法。

    2. 原告可以亲自或委托他人到目的港办理提货手续,并对有关书面证据做出公证认证。要求原告到国外目的港办理提货手续,以取得承运人无单放货的第一手资料,虽然由此原告要承担一笔不小的开支,但这是法律规定的原告的举证义务。同时,这也是原告在贸易环节未能顺利结汇而产生的贸易风险的结果,是作为出口商的原告应当考虑的风险因素。

    3. 当事人可以根据一些事实情况,向法院证明货已被承运人放走。如在集装箱整箱货运输中,如果原告下说明原先装货的集装箱已经运回,根据承运人不得私自拆箱的规定,此时举证责任发生转移,除非承运人有证据证明货虽被拆箱,但并未放行,否则,法院可以初步认定承运人无单放货的行为。另外,绝大部分的海运公司都会如实地告诉提单所有人自己所承运的集装箱是否仍在目的港,各船公司也有内部网络可以查明某集装箱的下落。因此,当事人如果自己不能从船公司查明货物的下落,亦可以申请法院向实际承运人进行证据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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