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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的适当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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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的适当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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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履行主体
     
    履行的主体,首先为债务人,包括单独债务人、连带债务人、不可分债务人、保证债务人。
     
    债务人履行时是否必须具有行为能力,依履行行为的性质决定。
     
    如果债务人通过移转财产权利来履行时,需要他有对财产的处分权。
     
    除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性质上必须由债务人本人履行的债务以外,履行可由债务人的代理人进行。但代理只有在履行行为是法律行为时方可适用。
     
    约定由第三人履行债务的,法律保护这种规定(《合同法》第65条)。
     
    履行只有在债权人受领时才能顺利进行和完成。债权人享有给付请求权及受领权,当然有权受领履行,但有如下例外:1.债权人的债权经强制执行,禁止向债权人为履行的;2.债权人受破产宣告的;3.债权人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履行行为系法律行为的。
     
    债权人的代理人可以代为受领履行。收据的持有人也可以受领履行。债权的准占有人有足以使人认其为真实的债权人的表征时,也可以受领履行。约定由第三人受领履行的,依其约定(《合同法》第64条)。
     
    二、履行标的
     
    履行标的,是指债务人应为履行的内容。它因债的关系不同而呈现出差异,如交付财物,移转权利,提供劳务,完成工作等。
     
    履行必须依债务的本旨进行。因而在仅为一部履行,或不以原定给付为履行,或因履行而负新债务,均非依债务本旨而为履行,不发生清偿使债消灭的效力。但若绝对贯彻这一思想,有时会产生不适当的结果,故应予以适当调整。给付为可分时,债务人分期履行或延缓履行,按诚实信用原则衡量,综合周围环境,对债权人并无不利或不便时,债权人不得拒绝受领。给付不可分时,若符合上述精神,债务人也可延缓履行,债权人不得拒绝受领。当事人之间有约定,允许债务人一部履行的,法律应予允许(《合同法》第72条)。
     
    院也有权考虑当事人的经济状况,衡量债权人的利害影响,酌定相当期限,允许债务人分期履行或延缓履行。给付不可分时,允许延缓(《民法通则》第108条)。
     
    三、代物清偿
     
    代物清偿,是指债权人受领他种给付以代原定给付而使债消灭的现象。
     
    代物清偿的要件:
     
    (一)必须有原债务存在; 
     
    (二)必须以他种给付代替原定给付,两种给付在价值上可以有差额,但须经双方当事人约定; 
     
    (三)必须有双方当事人关于代物清偿的合意; 
     
    (四)必须债权人等有受领权的人现实地受领给付。
     
     
    代物清偿具有消灭债的关系的效力。
     
    四、履行地点
     
    履行地点,是指债务人应为履行行为的地点。在履行地点为履行,只要适当,即发生债的消灭的效力。在其他地点为履行则否。
     
    当事人为多数人时,可以各自订立不同的履行地点。
     
    履行地点在法律有特别规定时,依其规定
     
    履行地点可由习惯确定。
     
    履行地点可由债的性质确定。
     
    在按上述规则仍不能确定履行地点时,《合同法》分则有特别规定时,依其规定;若无此类规定,应按照《合同法》第62条第1款第3项关于“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的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的规定解决。
     
    五、履行期限
     
    履行期限,有约定时,依其约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宗债务划分为各个部分,每个部分各有一履行期限;还可以约定数个履行期限,届时可以选择确定;在双务合同中可分别约定两个对立债务的履行期限。
     
    履行期限,法律有规定时,依其规定。
     
    履行期限还可由债务的性质确定。
     
    依上述规则不能确定履行期限时,《合同法》分则有具体规定的,依其规定;无此类规定的,应按照《合同法》第62条第1款第4项关于“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处理。
     
    《合同法》第71条规定,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除非提前履行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六、履行方式
     
    履行方式,是完成债务的方法。
     
    有关于履行方式的约定时,依其约定;无此约定时,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合同法》第62条第5项)。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部分履行债务,除非部分履行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合同法》第7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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