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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如何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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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如何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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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办理离婚登记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通过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离婚的方式离婚,只能通过诉讼的方式进行离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离婚案件,由其法定代理人进行诉讼。《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8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配偶有虐待、遗弃等严重损害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的人身权利或者财产权益行为,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可以依照特别程序要求变更监护关系;变更后的监护人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根据上述规定,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为其配偶时,应先通过特别程序要求变更监护人,再由变更后的监护人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2、民事行为能力是指能够以自己的行为依法行使权力和承担义务,从而使相关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自然人的行为能力分为三种情况:完全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无行为能力。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限制行为能力人为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为10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及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在离婚案件中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均为精神病人,只不过因为精神疾病的严重程度不同而进行了划分。实践中,有人经常误将肢体或器官残疾者,例如聋哑人、高位截瘫人也当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甚至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这是明显错误的。其实民事行为能力的区分主要是依靠当事人对于事物的认知能力以及做出合理判断的水平来确定。

     如何认定精神病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及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确认患有精神疾病的人是否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及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依照现有法律只能由法院通过特别程序来宣告。近亲属或利害关系人向法院提起特别程序之诉,法院在立案之后通过司法精神病鉴定或者参照医院做出的诊断、鉴定宣告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不具备鉴定或者诊断的情况下,也可参照公认的当事人的精神状态进行鉴定。

      被认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及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权利范围。依据民事法律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从事民事活动;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其认知范围内的民事活动,其他的民事活动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征得其法定代理人同意。对于离婚案件,需要当事人作出自己真实的意思表示,而对于精神病人来讲,其认知存在缺陷,不能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思,因此无论是其作为原告还是被告参加离婚诉讼,均应当由其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参与诉讼。

  

  

  

  

  3、在离婚诉讼程序中或离婚诉讼程序前,必须通过一个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特别程序,确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行为能力。并且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如何认定问题,应当符合法律的规定,应当有符合规定的鉴定部门作出行为能力鉴定。本案中,某医院法医精神病鉴定出具的黄某为精神发育中度迟滞、无民事行为能力的鉴定符合法律规定。因此,韦某应当先向法院申请确认黄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限制行为能力人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程序。被告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参与到诉讼中就存在一个法定代理人资格的变更问题。依据《民法通则》规定的第一顺序监护人配偶在诉讼中是原、被告的对立方,显然不能作为法定代理人参与诉讼,只能在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中确定原告、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并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7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离婚诉讼,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应当到庭;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庭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由此可见,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离婚诉讼,法律是允许法定代理人代为进行的。

  实体方面。实体方面的问题主要是人民法院如何判断双方是否应当离婚。现实中,关于植物人离婚的案例很多,法院基于不同的理由做出了不同的裁判,有的准许离婚,有的不准许离婚。在处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离婚问题上,首先应当考虑的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基本生存问题。如果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离婚后没有其他近亲属进行照顾、看护,其生存权利得不到有效保障,此种情况不宜准许离婚。如果其权益得到有效保障,可以准许离婚。

  

  4、由于现有法律法规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及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如何参加或提起离婚诉讼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所以各法院对于这类案件的处理方式不一,具体情况如下:

      当作一般离婚案件处理。部分法官在处理这类案件时,在当事人或代理人没有明确指出原、被告一方或双方为严重精神病人的情况下,直接按照一般的离婚案件程序进行审理。如果患有精神疾病的当事人仍具有一定认知能力,同时也同意离婚,这样处理貌似简化了程序,方便了当事人。但对于当事人为认知能力不足的精神病人且婚姻矛盾尖锐的案件,法官在事实认定及裁判结果上极容易产生错误。同时对于法官自身来讲,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明明可以通过当事人的行为来确定其民事行为能力,却不主动指出并要求其他诉讼参加人完善诉讼程序,则是“葫芦僧断葫芦案”,有渎职之嫌。

      2、刻意简化程序。对于被告为精神病人的案件,在没有经过特别程序认定的情况下,部分法院告知原告直接将被告的父母或者其他近亲属作为被告的法定代理人一并起诉,同时法院在送达法律文书时也是将相应文书送达至被告的父母或其他近亲属处。而对于原告为精神病人的案件,部分法院要求原告的父母或近亲属出具基层群众自治组织作出的指定监护人的证明,然后直接将原告的父母或近亲属作为法定代理人,让其代为提起及参加诉讼。这样做避开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及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认定及其法定监护人的指定程序,对于那些虽有精神疾病,但足可以表达自己真实意思表示的当事人有可能剥夺他们维护婚姻的权利,这也给一些刻意干预他人婚姻的人留下了可乘之机。而对于法院来讲,未经过相关机构鉴定直接通过当事人或他人叙述就认定一个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及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则属于程序上的违法,一旦当事人提出异议,则有再审的可能性。另外,对于被告为精神病人的案件,如果被告的父母或其他近亲属不配合法院工作,则会使得案件无法正常进行下去,进而陷入案件处理的僵局。

  3、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受理。被告为精神病人的离婚案件,原告在起诉前,应当向法院提出申请,先通过特别程序判定被告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及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宣告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及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同时,由法院指定其他近亲属为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如果原告没有提起特别程序,法院在送达或者审理过程中得知被告的精神状况或行为能力存在缺陷,应当主动要求原告提起特别程序之诉。而精神病人作为原告提起离婚诉讼的,其配偶以外的近亲属或利害关系人应当向法院提起特别程序之诉,宣告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及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同时请求法院指定其配偶以外的近亲属为法定代理人,进而使诉讼能够按法定程序进行。法院在处理这类案件中,必须尽到谨慎义务,即通过鉴定结果或其他证明材料确定精神病人的行为能力,通过严格的审查确定近亲属能否真正代表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及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行使相关权利。这些程序其实占用了很多的司法资源,如果有其他近亲属对于法定代表人的指定不认同,还会通过其他的诉来重新确定法定代理人,这使得这类案件的审理更加的复杂。

  5、关于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诉讼能力。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其尚未完全丧失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离婚与否由其自行决定。 如果被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则要区分此当事人是作为原告还是被告。

  作为被告应诉,根据《民法通则》第十三条规定: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由此可见,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作为离婚诉讼的被告,可由他的父母作为法定代理人出庭应诉。

  作为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如果在婚姻登记时,就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原因,应当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婚姻无效,如果当事人是在婚姻关系期间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则应中止离婚案件的审理,另提起变更之诉,要求按照特别程序变更监护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7条第十七: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 配偶;(二) 父母;(三) 成年子女;(四) 其他近亲属;(五) 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规定,配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第一监护人,如果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提起离婚诉讼,配偶应作为其法定代理人,这就造成了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起诉的对象与作为其法定代理人的主体资格的重合,因此,应首先依照特别程序变更无民事行为能力的配偶的监护权,由变更后的监护人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提起离婚诉讼。

  6、案例:原告韦某与被告黄某于2007年1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7年12月17日生育一子。婚后原告韦某及其家人、村民均发现被告黄某具有生活不能自理等异常举动。2010年8月10日,原告韦某委托广西某医院法医精神病鉴定所对黄某有无精神疾病及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经鉴定,被告黄某为精神发育中度迟滞、无民事行为能力。今年2月17日,原告韦某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黄某离婚。

  法院在受理本案之后,首先按照特别程序对黄某作出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认定。指定黄某的父母作为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并在法院组织之下达成了如下协议:

  一、原告韦某和被告黄某的法定代理人黄某某、韦某某同意原告韦某与被告黄某离婚,原告韦某与被告黄某离婚。

  二、婚生儿子韦黄某随原告韦某生活,原告韦某自愿独自承担韦黄某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各项费用。

  三、原告韦某自愿支付被告黄某十四年的生活费等费用共计XXXX元,按年度每年支付XX元,从20XX年起,每年的4月15日支付该年度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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